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博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2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博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咖啡色真皮側背包、手提紙袋各一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智博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詎謝智博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竟同意人在國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鍾豪」、綽號「貝克」之成年男子(下稱「鍾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委託,由「鍾豪」於民國99年3 月1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以96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驗前含袋總毛重計3,811.52公克,驗前總淨重計3,372.08公克,因鑑驗取用0.12公克,驗餘總淨重計3371.96 公克)予在臺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李帝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以不詳之方式交付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搭配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予李帝遠以供聯繫之用。「鍾豪」復在國外之不詳地點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後,以不詳之方式運送入臺,而將其中16包裝置於咖啡色真皮側背包內、其中8 包裝置於手提紙袋內,均藏放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某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MSN 傳送訊息予謝智博告以取貨及運送地點,謝智博乃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9年3 月19日12時許至15時許間之某時,至上址之置物櫃拿取分別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6包、8 包之咖啡色真皮側背包及手提紙袋,將分別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6包、8 包之咖啡色真皮側背包及手提紙袋運送至臺北市○○區○○街0 ○0 號之皇家大飯店301 號房內,復以通訊軟體MSN 傳送訊息予「鍾豪」告以放置之飯店名稱及房間號碼。
李帝遠於99年3 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5 樓之3 之居所內,以1 萬元之報酬委託願為李帝遠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之張惟程(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將「鍾豪」所交付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交付予張惟程,告知會以電話聯絡取貨之時間及地點。李帝遠復於99年3 月19日中午12許,委由不知情之王政勇分別匯款46萬元、50萬元至「鍾豪」所指定不知情之張耀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黃世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鍾豪」乃以通訊軟體MSN 通知李帝遠,李帝遠在上址居所內以桌上型電腦主機將「鍾豪」所告以放置之飯店名稱、房間號碼及數量記載於檔名「Lee01.txt 」之檔案而將該電磁紀錄儲存於上開桌上型電腦內,並以前揭搭配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指示張惟程,張惟程遂於99年3 月19日15時許前往上址之皇家大飯店301 號房內,甫將放置在該房內而分別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6包、8 包之咖啡色真皮側背包及手提紙袋裝入所攜帶之黑色NIKE大型運動袋內,即遭循線至現場之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而其上所採獲之指紋9 枚經送鑑比對結果,與謝智博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智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2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67 至174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智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鍾豪」之委託而依 其指示至上址之置物櫃拿取分別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6 包、8 包之咖啡色真皮側背包及手提紙袋,並將之運送至上 址之皇家大飯店301 號房內,復以通訊軟體MSN 傳送訊息予 「鍾豪」告以放置之飯店名稱及房間號碼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我是徵信業 者,受託執行客戶所委託之事,徵信業須尊重客戶之隱私, 我不可能特別向客戶詢問咖啡色真皮側背包及手提紙袋內所
裝物品為何,亦不可能擅自打開包裝查看,我不知道裡面裝 的是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本案係「鍾豪」所策劃而與被告無關,「鍾豪」僅係被告徵 信社之客戶,「鍾豪」於99年間先委託被告處理其他事務, 進而與被告間建立起信任關係後,方利用被告對其之信任而 委託被告前往拿取分別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6包、8 包 之咖啡色真皮側背包及手提紙袋,被告既僅有觸摸外包裝而 未將之拆開,被告實不知內容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經 營知名徵信社多年,當時並不缺錢,斷無僅為5 萬元之報酬 即鋌而走險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動機等語。經查:(一)「鍾豪」於99年3 月1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以96萬元之價格 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予在臺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李帝 遠,並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上開行動電話2 支予李帝遠以供聯 繫之用。「鍾豪」復在國外之不詳地點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 大麻24包後,以不詳之方式運送入臺,而將其中16包裝置於 咖啡色真皮側背包內、其中8 包裝置於手提紙袋內。李帝遠 於99年3 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之居所內,以1 萬元之 報酬委託願為李帝遠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之張惟程 ,並將「鍾豪」所交付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行動電話交付予張惟程,告知會以電話聯絡取貨之時間及地 點。李帝遠復於99年3 月19日中午12許,委由不知情之王政 勇分別匯款46萬元、50萬元至「鍾豪」所指定之前揭華南銀 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張惟程則於接獲電話指示後,於 99年3 月19日15時許前往上址之皇家大飯店301 號房內,甫 將放置在該房內而分別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6包、8 包 之咖啡色真皮側背包及手提紙袋裝入所攜帶之黑色NIKE大型 運動袋內,即遭循線至現場之警方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李 帝遠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99年度偵緝字第526 號卷【 下稱99偵緝526 卷】第284 至285 、296 至298 、300 頁) 、證人張惟程於偵訊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4542號卷【下稱99偵4542卷】一第119 至121 、347 至34 8 頁)、證人王政勇於警詢及偵訊時(見99偵4542卷一第23 、126 、138 頁)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查扣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第二級毒品 大麻24包、咖啡色真皮側背包及黑色NIKE大型運動袋之照片 4 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秤重照片1 張 、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及第一銀行存 款存根聯影本各1 紙、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咖啡色真
皮側背包及手提紙袋之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99偵4542卷一 第60至62、64、65至66、85至88、16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99重訴14卷】一第279 頁; 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扣案之菸草檢品24包(驗前含袋總 毛重計3,811.52公克,驗前總淨重計3,372.08公克,因鑑驗 取用0.12公克,驗餘總淨重計3371.96 公克),經送鑑定,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99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03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 (見99偵4542卷一第24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在證人李帝遠當時承租之上址居所內所扣得之桌上型電腦 主機內所儲存電磁紀錄中,檔名「Lee01.txt 」之檔案內記 載:「懷寧街5-1 號<=== 詳細一點 店名叫什麼 地址詳 細一點 24片 301 皇家大飯店 台北市○○街000 號」等 語,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勘驗扣案桌上型電腦主機,確認 內含檔名「Lee01.txt 」之檔案內容與卷附檔名「Lee01.tx t 」之檔案列印內容相符,此有前揭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及電磁紀 錄檔名「Lee01.txt 」之檔案列印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12月16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01號卷第28頁;99重訴14卷 二第12頁反面),而觀諸證人李帝遠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將 綽號「貝克」之男子之真實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前科資料儲 存於我的桌上型電腦內等語(見99偵緝526 卷第285 頁), 核與證人張惟程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李帝遠所用之桌上 型電腦儲存之電磁紀錄中內含檔名「Lee01.txt 」之檔案並 記載上開內容,李帝遠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這是李帝遠電 腦的東西,我沒有碰李帝遠的電腦等語(見99偵4542卷一第 14頁)相符,就在李帝遠上址居所所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內 儲存記載本案相關資料檔案之電磁紀錄為李帝遠所為乙節, 已堪認定,參以張惟程於前揭偵訊時均證述:係李帝遠問他 要不要賺運輸毒品的1 萬元等語、張惟程所持用上開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由李帝遠所交付、本案 係李帝遠意圖營利而向「鍾豪」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4 包、販入之價金亦係李帝遠委由不知情之王政勇匯款支付予 「鍾豪」等節,則本案既係「鍾豪」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大 麻24包予李帝遠,則張惟程當係為李帝遠運輸上開第二級毒 品大麻24包無訛,從而張惟程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是李帝 遠告知我99年3 月19日會有人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地址,會 有東西放在那邊,要我過去拿,後來是1 名「蔡先生」打電 話來要我去拿云云(見99偵4542卷一第12至14、120 頁)、
於偵訊時陳稱:李帝遠用MSN 跟對方聊天時我有看到對方說 要請他幫忙,事後會給他錢,我就跟李帝遠說這個錢讓我賺 ,是李帝遠拿電話給我跟對方聯絡,跟我說這件事,要讓我 賺1 萬元云云(見99偵4542卷一第347 至348 頁),上開關 於張惟程非受李帝遠之託而係為「鍾豪」運輸毒品部分之陳 述,既與張惟程自己前揭偵訊時之陳述不符,更顯與上開各 節未合而悖於通常事理,應非事實,不足採信,張惟程於另 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偵訊因為緊張才沒有承認 我有碰電腦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99 號 卷第152 頁),自亦不具憑信性,是本案應係「鍾豪」以通 訊軟體MSN 通知李帝遠,李帝遠則在上址居所內以桌上型電 腦主機將「鍾豪」所告以放置之飯店名稱、房間號碼及數量 記載於檔名「Lee01.txt 」之檔案而將該電磁紀錄儲存於上 開桌上型電腦內,並以前揭搭配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指示張 惟程等情,已堪認定。至李帝遠於99年5 月16日警詢時陳稱 :桌上型電腦當天是張惟程所使用,手機也是我替「鍾豪」 轉交給張惟程,後續是張惟程與「鍾豪」聯繫云云(見99偵 緝526 卷第18至19頁),當係於案發遭查獲之初推諉卸責之 詞,顯與事實不符;李帝遠於108 年5 月27日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是跟上游聯繫,上游不知透過何人,轉交1 支電話給 我,叫我將電話轉交給張惟程,後來毒品如何進入臺灣,張 惟程怎麼跟人接洽,大麻什麼時候被放在皇家大飯店301 號 房內,我真的都不知道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10414 號卷【下稱108 偵10414 卷】第24至25頁) ,既已距離案發逾9 年,且與李帝遠自己前揭偵訊時之證述 不符,當係因記憶模糊不清及一般人為趨吉避凶所為推諉陳 述,亦難採信。
(三)被告受「鍾豪」之委託,以5 萬元之報酬,於99年3 月19日 12時許至15時許間之某時,至上址之置物櫃拿取分別裝有上 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6包、8 包之咖啡色真皮側背包及手提紙 袋,將分別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6包、8 包之咖啡色真 皮側背包及手提紙袋運送至上址之皇家大飯店301 號房內, 復以通訊軟體MSN 傳送訊息予「鍾豪」告以放置之飯店名稱 及房間號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108 偵10414 卷第11至13、19至2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215 號卷【下稱10 8 偵22215 卷】第20頁;本院卷第54至55、176 至179 頁) ,核與證人張惟程於前揭偵訊時證述99年3 月19日15時許前 往上址之皇家大飯店301 號房內拿取分別裝有上開第二級毒 品大麻16包、8 包之咖啡色真皮側背包及手提紙袋乙節相符
,並有卷附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查扣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咖啡色 真皮側背包、黑色NIKE大型運動袋之照片4 張、電磁紀錄檔 名「Lee01.txt 」之檔案列印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12月16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可佐,且於扣案之上開第二級 毒品大麻24包上所採獲編號1-1-1 、1-2-1 、1-6-1 、1-9 -1、1-9-2 、1-9-3 、1-10-1、1-10-2、2-5-1 指紋9 枚經 送鑑,比對結果,依序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 指紋卡之右拇、右中、右拇、右環、右環、右中、左姆、右 姆、右小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4 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38630號鑑定書暨被告指紋卡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6 月15日新北警刑四字 第1094549052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獲指 紋之採證照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咖啡色真皮側背 包及手提紙袋之照片6 張附卷可考(見108 偵10414 卷第32 至35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云云,然本案被告既係「鍾豪」提供「5 萬元報酬」之條件 下,同意人在國外「鍾豪」之委託,完成「將咖啡色真皮側 背包、手提紙袋及內裝物品從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某置 物櫃內運送至臺北市○○區○○街0 ○0 號之皇家大飯店30 1 號房內」之任務,則衡諸當時我國貨運、快遞或其他物流 管道甚多,網際網路、通訊軟體亦已發達,縱「鍾豪」人在 國外,亦可藉由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而循上開各種管 道直接將上開咖啡色真皮側背包、手提紙袋及內裝物品運抵 目的地,實無須大費周章委託被告專程前往某地取得上開咖 啡色真皮側背包、手提紙袋及內裝物品後,再親自將上開咖 啡色真皮側背包、手提紙袋及內裝物品運送至目的地,更遑 論上開咖啡色真皮側背包、手提紙袋及內裝物品運送之起運 地及目的地甚為接近,何況,一般而言,如僅係單純找人將 合法物品自臺北車站某置物櫃內運送至臺北車站附近之飯店 內,亦僅須提供相當之交通費用及報酬即可,否則顯然欠缺 經濟上之效益,當不至於提供5 萬元報酬如此優渥之條件, 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是隨機找到上址 之皇家大飯店301 號房將上開咖啡色真皮側背包、手提紙袋 及內裝物品放下等語(見108 偵10414 卷第19頁;本院卷第 55頁),則本案「鍾豪」於委託之初即未要求被告須將上開 咖啡色真皮側背包、手提紙袋及內裝物品運送至特定目的地 予特定人,已與一般委託他人運送物品之情形相悖,而被告
將上開咖啡色真皮側背包、手提紙袋及內裝物品運抵目的地 後,「鍾豪」亦僅係要求被告告以放置之飯店名稱及房間號 碼,未讓被告得以直接與收受上開咖啡色真皮側背包、手提 紙袋及內裝物品之人取得聯繫方式,致交付物品之時、地、 對象完全由「鍾豪」掌控下處理,此舉亦與一般人委託他人 與第三人碰面或聯繫取物時之情形有違,顯屬犯罪行為人所 採取之迂迴聯繫方式,刻意製造斷點,以阻絕查緝之作法, 從而,對於一般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 ,均應可認識到對方所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可能夾藏有非 法運輸物品,而運輸毒品為我國及國際各國多所禁止之非法 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大麻又屬常見之毒品類型之一, 是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亦應可預見前述情況下對方要求 運送之物品內所夾藏之非法運輸物品,有可能為第二級毒品 大麻,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案發當時年25歲, 職業為徵信社與人力派遣,既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 108 偵10414 卷第18頁),堪認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參 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鍾豪」告訴我這不是違法的,我以 為他會幫我的忙,徵信社常受客戶委託,有問題我不會自己 去做等語(見108 偵22215 卷第20頁);於審判中供稱:我 只記得「鍾豪」曾經告訴我說放心,絕對不會要我做非法的 事情,但他沒有特別跟我說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 7 至178 頁),亦徵被告有向「鍾豪」詢問所委託運送之物 品內容物為何,足見被告確已察覺「鍾豪」委託拿取之上開 咖啡色真皮側背包、手提紙袋及內裝物品有可疑之處,故在 「鍾豪」委託被告至臺北車站某置物櫃拿取上開物品,並指 示被告僅須將上開咖啡色真皮側背包、手提紙袋及內裝物品 隨機放置在臺北車站附近之飯店內再回覆放置之飯店名稱及 房間號碼,即可獲得5 萬元之報酬,被告依此等異常情節, 據其社會生活經驗,自應已預見「鍾豪」請其代為運送之上 開咖啡色真皮側背包、手提紙袋及內裝物品中,恐夾藏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等非法物品,則衡諸上述各情,可知本案「鍾 豪」既提供顯不合理之報酬、不願清楚告知被告本案上開咖 啡色真皮側背包、手提紙袋內所裝物品、亦未告以運送之目 的地反要被告自行隨機尋找放置之地點、僅要被告放置上開 咖啡色真皮側背包、手提紙袋及內裝物品後回覆放置之飯店 名稱及房間號碼等行為模式,顯然均與常情不符,乃屬躲避 查緝之作為,況被告所從事為徵信業,既非貨運或快遞等物 流業者,本案倘如被告所述僅係單純將物品放置在上址之皇 家大飯店301 號房內,又何須委請為徵信業者之被告?僅須 委由貨運或快遞等物流業者為之即足。綜上,顯見被告主觀
上明知「鍾豪」委託其拿取之上開咖啡色真皮側背包、手提 紙袋內裝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形下,為圖5 萬元之報 酬,仍同意「鍾豪」之委託,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為上開犯行無訛。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辯稱:在本案案發前,「鍾豪」已委託過好幾次,代價 也都很優渥云云,然被告所述「鍾豪」所委託調查「鍾豪」 之女友、寄青光眼藥水、治療菜花藥物、漫畫、狗的骨灰罈 等情,均屬明確或知悉所送物品之委託,皆與本案委託之情 節不符,從而縱然代價均很優渥,亦難與本案委託之情節類 比,反徵被告主觀上係為圖優渥之報酬,而為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亦無理由,均不足採。另證 人蕭東正於本院審判中既證稱:我沒辦法確定被告受「鍾豪 」所託的全部案件為何,並未與「鍾豪」講過電話或見過面 ,僅係聽聞被告所講述「鍾豪」委託被告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162 至165 頁),則證人蕭東正就被告與「鍾豪」接 觸之情形,均僅係片面聽聞被告所轉述,而非己身所親自見 聞,尚難以證人蕭東正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鍾豪」請被告 做一些我們認為很簡單的事,會給被告比較多報酬,「鍾豪 」是好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遽認本案被告不知 上開咖啡色真皮側背包、手提紙袋內裝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 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就法 定刑中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刑度均有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論處。
(二)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 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 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 在內。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 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 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 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 毒品之罪。
(三)核被告謝智博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 案係「鍾豪」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予在臺意圖營利 而販入之李帝遠,而李帝遠則指示張惟程為其前往取貨而欲 運送至李帝遠所指定之地點,然未及起運即遭查獲,是李帝 遠顯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進而販入上 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故李帝遠就張惟程所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未遂之犯行,自不另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包 含於李帝遠之販賣未遂犯行中,而張惟程既係受販入毒品之 李帝遠之委託及指示,自與販賣毒品之「鍾豪」、受「鍾豪 」委託運輸毒品之被告間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係 單獨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鍾豪」既係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 予李帝遠,則「鍾豪」就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行,亦不另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包含於「鍾豪」之販 賣犯行中,是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單獨 成立犯罪,並無另與「鍾豪」或張惟程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鍾豪」、張惟程間,就本案運輸上開 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為圖一己私利,竟為 「鍾豪」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氾濫而有 害於國民身體健康,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驗餘總淨重計3371 .96 公克,所為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徵信社與人力派 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8 偵10414 卷第1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認沒收本質上非屬
關於刑罰權之事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規定停止適用之情,於本案均有適用,併予敘明。(二)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分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6包、8 包之咖啡 色真皮側背包及手提紙袋,皆係供本案被告運輸毒品之用,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中咖啡色真皮側背包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發 還張惟程具領之處分,此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0 年度執從字第1421號卷)。至張惟程另遭扣案之背包 1 只,係黑色NIKE大型運動袋,此為供張惟程為李帝遠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無涉,附此敘明。另 手提紙袋依卷附證物清單1 紙及手提紙袋之照片1 張(見10 8 偵10414 卷第38頁;本院卷第95頁)可知,該手提紙袋於 送鑑時有經拍照採證,然既未列於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查扣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見99偵4542卷一第 64、169 頁;99重訴14卷一第63頁),究竟有無扣案亦有未 明,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併諭知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我印象中那次「 鍾豪」給我大約5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108 偵10414 卷第19 頁),堪認被告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之報酬為5 萬 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已於證人李帝遠、張 惟程所涉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99 號判決
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沒收 銷燬之處分,此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 度執從字第1421號卷),是該等毒品既已遭銷燬,自無再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 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至扣案其餘物品 ,概與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