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8年度,6號
TYDM,108,矚重訴,6,202009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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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林竑甫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恆碩(原名吳育騰)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魏傳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張宏傑(原名張天耀)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蕭予馨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余柏鴻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89 號、第16519 號、第16681 號、第16
718 號、第20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林竑甫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吳恆碩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魏傳恩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張宏傑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劉冠廷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余柏鴻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林竑甫之折疊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佑儒明知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 手槍、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 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愛二 街附近之某宮廟(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應 予更正),受杜炳鐘(民國55年1 月生,已歿,年籍詳卷) 之委託,代為保管放置於1 只未扣案粉紅色行李箱內之如附 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 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12、附 表2 編號3 、6 、8 、10、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31 顆、 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5 、12所示之制式霰彈58顆、 如附表2 編號1 、2 、4 、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58顆,並自斯時起將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 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 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 如附表1 編號9 、11、12、附表2 編號3 、6 、8 、10、11 、13所示之制式子彈131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 5 、12所示之制式霰彈58顆、如附表2 編號1 、4 、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放置於前揭粉紅色行李箱 內而非法寄藏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3樓之居所( 下稱敬二街居所,另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上某 社區,應予更正,下同)內,另將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非法寄藏在桃園市○○區○○街00 0 巷00號6 樓之居所(下稱愛二街居所)內。二、林佑儒因與徐其恒、曾芷愉周鈺珊間前有感情糾紛,於10 8 年5 月26日上午5 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徐其恒因故辱罵曾 芷愉,曾芷瑜認受委屈而向林佑儒哭訴,更加深林佑儒對徐 其恒之不滿。林佑儒遂於108 年5 月26日上午5 時許,以手 機通訊軟體微信將徐其恒加為通訊錄之朋友,因而和曾芷愉 與徐其恒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聊天群組中發生口角爭執而 相互出言挑釁,林佑儒乃質問徐其恒所在,經徐其恒告以位 在當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東東保齡球館附近 後,林佑儒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6日 上午6 時許以電話聯繫魏傳恩、温又輝(所涉共同非法持有



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並由魏傳恩聯繫余柏鴻,温又輝告知劉冠廷張宏傑,林 佑儒乃邀集渠等至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寶慶 路處所)與林佑儒林竑甫會合,而欲共同至上址之東東保 齡球館附近恐嚇徐其恒。林竑甫明知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 、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與林佑儒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 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受林佑儒之指示與當時尚不知情之吳恆碩聯繫,而由 吳恆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林佑儒愛二 街居所搭載林佑儒林竑甫,並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至林 佑儒敬二街居所前,由林佑儒至敬二街居所內拿取裝有前揭 槍彈之粉紅色行李箱1 只,林竑甫自斯時起與林佑儒共同非 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 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 11、12、附表2 編號3 、6 、8 、10、11、13所示之制式子 彈131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5 、12所示之制式 霰彈58顆、如附表2 編號1 、4 、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39顆,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並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返抵寶慶路處所。魏傳恩、温又輝於上時接到林佑 儒來電後,魏傳恩便聯繫余柏鴻,温又輝則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告知劉冠廷張宏傑,告以林佑儒邀集渠等至 寶慶路處所會合欲共同至上址之東東保齡球館附近恐嚇徐其 恒之事,劉冠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魏傳恩余柏鴻則自行搭乘計程車,温又輝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宏傑,而魏傳恩劉冠廷余柏鴻乃於同日上午6 時22分許,張宏傑、温又輝則於同日 上午6 時29分許,均至寶慶路處所與林佑儒林竑甫會合。 嗣於同日上午6 時29分許至同日上午6 時38分許間,林佑儒 在寶慶路處所將裝有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 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 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 表1 編號9 、11、12、附表2 編號3 、6 、8 、10、11、13 所示之制式子彈131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5 、



12所示之制式霰彈58顆、如附表2 編號1 、4 、7 、9 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之粉紅色行李箱1 只打開,並 當場發放頭套、手套以供在場之人持用,且將如附表1 編號 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及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制式霰彈 2 顆交予林竑甫持用、將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 彈9 顆交予魏傳恩持用、將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交予張宏傑使用,準備持槍前往恐嚇 徐其恒,吳恆碩見狀,始知林佑儒欲持槍前往恐嚇徐其恒之 情,而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 均明知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 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與林佑儒林竑甫共同非法持 有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 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由林佑儒戴手套而持如附表1 編號 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及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林竑甫戴手套而持如附表1 編 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及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制式霰 彈2 顆、魏傳恩戴頭套、手套而持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 之制式子彈9 顆、張宏傑戴手套而持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2 編號4 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由吳恆碩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林佑儒、坐於後 座右邊位置之林竑甫,由温又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張宏傑、坐於後座右邊位置之 魏傳恩、坐於後座中間位置之劉冠廷、坐於後座左邊位置之 余柏鴻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吳恆碩余柏鴻、劉冠 廷自斯時起與林佑儒林竑甫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2 編號3 、6 所示之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2 編號5 之制式霰彈2 顆、如 附表2 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於同日上 午6 時40分許,吳恆碩乃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佑儒林竑甫,温又輝則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傳恩張宏傑余柏鴻劉冠廷至上址之東東保齡球館附近,由林佑儒



打電話予徐其恒,要求徐其恒出面談判,徐其恒則於電話中 稱其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戀情汽車旅館內,雙方 再於電話中相互出言挑釁。吳恆碩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佑儒林竑甫於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至上址戀情汽車旅館 大門前,温又輝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傳恩張宏傑余柏鴻劉冠廷於同日上午6 時49分許亦至上址戀情汽車旅 館大門前,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均降下車窗而 分持前揭槍枝朝徐其恒入住之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入口方 向射擊(以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駛離,適徐其恒在 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101 號房外見狀趕緊躲避,並在電話中 持續與林佑儒相互出言挑釁,吳恆碩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佑儒林竑甫,温又輝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傳恩張宏傑余柏鴻劉冠廷,復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至上 址戀情汽車旅館大門前,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均降下車 窗而分持前揭槍枝接續朝徐其恒入住之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 、入口之方向射擊,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所分 持之前揭槍枝因而分別擊發如附表2 編號3 、6 所示之制式 子彈16顆、如附表2 編號5 之制式霰彈2 顆、如附表2 編號 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由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分持前揭槍枝先後下車,而由林佑儒林竑甫走入 上址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口內欲尋找徐其恒,以上開加害生 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徐其恒,使徐其恒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三、林佑儒林竑甫分持前揭槍枝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6 時 51分許由林竑甫林佑儒依序走入上址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 口內之接待室,因戀情汽車旅館櫃檯主管陳韋志拒絕提供徐 其恒入住之房間號碼,林佑儒林竑甫遂另行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由林竑甫持槍指向陳韋志並恫稱: 「不關你的事」等語、林佑儒則持槍指向陳韋志並恫稱:「 不能報警,也不能提供影像,不然要讓你的店做不下去」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方式,使陳韋志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因林佑儒林竑甫未能得 知徐其恒入住之房間號碼,遂返回前揭吳恆碩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而由吳恆碩搭載林佑儒林竑甫,温又輝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傳恩張宏傑余柏鴻劉冠廷至桃園市 桃園區富國路579 巷內之空地(下稱富國路空地),吳恆碩 即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先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而 魏傳恩張宏傑則分別將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交付林佑儒,並由余柏鴻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魏傳 恩、坐於後座之林佑儒林竑甫離開該處,温又輝、張宏傑劉冠廷則步行離開該處。余柏鴻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 載魏傳恩林佑儒林竑甫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林佑儒林竑甫持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 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2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步槍1 枝下車離去,而繼續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12、附表2 編號8 、10、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15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 表2 編號12所示之制式霰彈56顆、如附表2 編號1 、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8顆。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 許,前往林佑儒愛二街居所內,查獲林佑儒前揭非法寄藏於 該處之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 並在上址戀情汽車旅館現場查扣如附表2 編號3 至6 所示前 揭已擊發子彈所遺留之彈殼,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林佑儒因對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和南綠豆 葟商行前員工劉胤委為其處理債務之情形感到不滿,且明知 上址之和南綠豆葟商行負責人為邱文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持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2 編號8 、10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 、如附表2 編號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 起訴書誤載為持如附表1 編號1 至11、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 槍枝、子彈,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於108 年6 月12日上午3 時29分許,至上址之和南綠 豆葟商行前,降下副駕駛座之車窗後,持前揭槍枝朝上址之 和南綠豆葟商行內之方向射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佑 儒所持前揭槍枝因而擊發如附表2 編號8 、10所示之制式子 彈3 顆、如附表2 編號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6 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於同日上午3 時40分 返回上址和南綠豆葟商行邱文麟劉胤委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在上址和南綠豆葟商行內查扣如附 表2 編號7 至10所示前揭已擊發子彈所遺留之彈頭鉛心、彈 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林佑儒林竑甫因上開二、三之犯行遭警查緝而逃亡,且林 竑甫之女友即將生產,林佑儒林竑甫均需款孔急,林佑儒 乃於108 年6 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 ○0 號之明士車行實際負責人梁敬國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然因梁敬國不願貸與款項,林佑儒遂 與林竑甫,再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108 年6 月12日晚上6 時21分許,應予更正),共同持如附 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 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12、附 表2 編號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12 顆、如附表1 編號10、 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制式霰彈56顆、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如附表1 編號4 、6 所示之空 包彈槍2 枝、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空包彈8 顆,林竑甫另 持未扣案之摺疊刀1 把,至上址之明士車行,欲再向梁敬國 洽談借款之事,然梁敬國因外出而未在上址之明士車行,林 佑儒、林竑甫見狀,為免遭警緝獲,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分由林竑甫要 求在上址明士車行內之員工李芷芸聯繫明士車行店長蕭志清 出面,並持前揭摺疊刀刺破上址明士車行內之沙發(以下毀 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對在上址明士車行內之員工李芷芸陳舒芸張力仁呂佳運趙威傑、温淯翔、陳慶諒、張 晉華、高明駿(下合稱李芷芸等9 人)恫稱:「如不告知店 長人在何處,要給員工1 人1 刀」等語,由林佑儒林竑甫 分持如附表1 編號4 、6 所示之空包彈槍,朝上址明士車行 之天花板射擊,並喝令在場之李芷芸等9 人交出行動電話並 進入上址明士車行之會客室內不准離開,以此等非法之方式 剝奪李芷芸等9 人之行動自由。林佑儒復撥打電話予梁敬國 洽談借款,然因梁敬國於電話中透露為難之意,林佑儒、林 竑甫因而心生不滿,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分由林佑儒撥打視訊電話予梁敬國 ,向梁敬國展示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前揭槍枝、子彈,林 佑儒復持前揭空包彈槍,再朝上址明士車行之天花板射擊, 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梁敬國不能抗拒,當場於視訊電話中承 諾貸與林佑儒林竑甫共1,000,000 元,而於梁敬國交付1, 000,000 元借款以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佑儒乃分持如 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 1 枝,林竑甫則持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 朝上址之明士車行外射擊,林佑儒林竑甫所分持之前揭槍 枝因而擊發如附表2 編號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9顆、如附



表2 編號12所示之制式霰彈2 顆,並由林佑儒喝令李芷芸等 9 人關閉上址明士車行內之電燈、電腦,並拉起窗簾而分別 站在窗邊,以此方式繼續剝奪李芷芸等9 人之行動自由,然 因警已包圍上址明士車行現場,林佑儒林竑甫自知無法突 圍,乃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警勸降下,將李芷芸等9 人均釋放,並交出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 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 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 1 編號9 、11、12所示之制式子彈93顆、如附表1 編號10所 示之制式霰彈54顆、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32顆、如附表1 編號4 、6 所示之空包彈槍2 枝,復 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在上址明士 車行現場查扣如附表2 編號11至13所示前揭已擊發子彈所遺 留之彈殼、林佑儒林竑甫先後分持前揭空包彈槍射擊因而 所擊發而遺留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空包彈8 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共犯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於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 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 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 共犯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劉冠廷及其辯 護人復未釋明共犯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共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且共犯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業經本院傳喚到 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劉冠廷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見 本院108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55至84 、147 至173 頁),亦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併此敘明。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下合稱被告7 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就被告劉冠廷被訴部分所引用前揭共犯林佑



儒、林竑甫魏傳恩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如前揭一、所述外, 檢察官、被告7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3至 34、39至43、49至52、60至61、343 至345 、347 、381 至 385 、391 至399 、457 、459 至468 、470 至475 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 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佑儒固坦承非法寄藏前揭槍枝、子彈,並於上開 時、地分別持前揭槍枝、子彈恐嚇徐其恒、陳韋志、劉胤委 及剝奪李芷芸等9 人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詢問梁敬國能否 借我錢,梁敬國前1 天已答應要借我錢,當天1,000,000 元 也是梁敬國自己說的云云。林佑儒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林佑儒梁敬國間本即相互熟識,林佑儒亦曾為梁敬國周 轉金錢,林佑儒始向梁敬國借款,梁敬國並未拒絕,僅因未 在上址之明士車行內,方未能即時貸與款項,且梁敬國已與 電話中承諾,而依梁敬國之資力,亦係梁敬國本於自由意志 所為,並無遭林佑儒強暴脅迫之情等語。被告林竑甫固坦承 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並於上開時、地分別持前揭槍枝 、子彈恐嚇徐其恒、陳韋志及剝奪李芷芸等9 人行動自由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 與林佑儒沒有向梁敬國要錢,我不知道林佑儒梁敬國借款 1,000,000 元之事云云。林竑甫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林竑甫僅知與林佑儒去上址之明士車行係林佑儒要向梁敬國 借款,但二人並未談及如梁敬國不願借款應如何處理,且林 佑儒並未對梁敬國有何強暴脅迫之情,反係梁敬國主動提出 願貸與1,000,000 元,林佑儒林竑甫係於警方攻堅時方持 槍射擊等語。被告吳恆碩固坦承有於上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在林佑儒愛二街居所搭載林佑儒林竑甫至寶慶路處所, 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持前揭槍枝、子彈之林佑儒、林 竑甫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因林佑儒林竑甫要去吵架。 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均有在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前持前 揭槍枝射擊,總共射擊2 次,射擊後,便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佑儒林竑甫至富國路空地,林佑儒林竑甫下車 後隨即離去等事實,因而坦認有恐嚇徐其恒之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我至林佑儒愛二街居



所及寶慶路處所都沒見到有人攜帶槍枝及子彈,是要前往上 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時,方見林佑儒林竑甫持前揭槍枝上車 ,我知道林佑儒林竑甫是要去吵架,但他們帶槍上車時我 不知道怎麼辦,他們人多又有拿槍,我不敢離開云云。吳恆 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吳恆碩僅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佑儒林竑甫之司機,雖在寶慶路處所有見到發放 槍枝之情,然吳恆碩並無持有槍枝,僅係無從拒絕搭載林佑 儒、林竑甫,在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富國路空地均未下車 ,更不知林佑儒林竑甫至戀情汽車旅館所欲何事,故吳恆 碩與林佑儒林竑甫間並無共同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幫助犯等 語。被告張宏傑固坦承有於上時與温又輝至寶慶路處所,並 在該處有見到槍枝放在桌上,要前往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時 ,也有見到林佑儒魏傳恩持前揭槍枝、子彈,至上址之戀 情汽車旅館前有見到前車有人持槍射擊,也知道林佑儒是找 人去吵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要去持槍射擊以恐嚇對方, 我也沒有持槍射擊,我所持槍枝無法擊發,彈閘內裝的是空 包彈云云。張宏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張宏傑係心繫 友人安危始一同到場,且僅單獨持有無法發射子彈而不具有 殺傷力之道具槍,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為林 佑儒、林竑甫魏傳恩所持有,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 、温又輝、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間並無共同非法持有前 揭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劉冠廷固坦承有於上時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傳恩至寶慶路處所,也有與魏傳 恩、張宏傑、温又輝、余柏鴻前往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前, 到上址戀情汽車旅館前,見到魏傳恩及前車的人持槍射擊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魏傳恩要我載他至寶慶路處所,且魏傳恩後 來要前往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我才會跟著去,因為是我載 魏傳恩出來,我要再載魏傳恩回去,但我不知道至上址之戀 情汽車旅館要做何事云云。劉冠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林佑儒並未邀集劉冠廷,亦未告知劉冠廷欲持前揭槍枝、 子彈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恐嚇徐其恒,劉冠廷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吳恆碩余柏鴻間並無 共同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等 語。被告魏傳恩余柏鴻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均坦承不諱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林佑儒杜炳鐘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



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 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 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所示之制式子彈92顆、如附表 1 編號10所示之制式霰彈54顆、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1顆之事實,業據林佑儒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1頁;本院卷四第48 2 至483 頁),核與共同被告林竑甫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718 號卷【下稱10 8 偵16718 卷】三第188 至189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6519 號卷【下稱108 偵16519 卷】一第66 至68、70、72至7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3 、5 、7 至11、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 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 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所示之制式 子彈92顆、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之制式霰彈54顆、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1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 鏡法、電解腐蝕法等鑑定方法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1 編號5 、7 、1 至3 、8 、9 、11、10、附表2 編號1 、2 鑑定結果欄所示,且有如附表1 編號5 、7 、1 至3 、8 、 9 、11、10、附表2 編號1 、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 ,足認林佑儒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係林 竑甫於107 年10、11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上某址, 收受陳啟祥所託付,而與林佑儒共同非法寄藏在桃園市桃園 區莊敬路上某社區內等語,然觀諸林竑甫於108 年6 月13日 之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 1 枝係陳啟祥於107 年底交給我代為保管云云(見108 偵16 519 卷一第27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正面、第112 頁 正面、第113 頁正面),惟林竑甫於108 年8 月2 日偵訊時 供稱:因為我被抓的時候有吸食毒品,我跟陳啟祥本來就有 爭吵過,所以我才說是陳啟祥,但其實不是陳啟祥,實際上 交付給我槍砲的全部都是林佑儒等語(見108 偵16718 卷三 第188 頁),且於該次偵訊時具結後仍證稱:本案槍砲是林 佑儒交給我的等語(見108 偵16718 卷三第188 頁),參諸 林佑儒於警詢時供稱:在上址明士車行、戀情汽車旅館我與



林竑甫所攜帶之槍械是我跟林竑甫共有的等語(見108 偵16 519 卷一第16頁正面、第17頁正面)、於偵訊時供稱:上開 扣案槍枝、彈藥都是我的,林竑甫可能以為他當時持有霰彈 槍,就覺得那支槍是他的,但是是我的等語(見108 偵1651 9 卷一第124 頁反面),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供稱:上開扣 案槍枝、彈藥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及 前揭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林佑儒均供述如附表1 編號 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係其所寄藏而非林竑甫單獨持有者 乙節,足見林竑甫於108 年8 月2 日之供述及證述之憑信性 應較其於108 年6 月13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為高而堪以採 信,其於108 年6 月13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當與事實不符 。
⒊又林佑儒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上址和南綠豆葟商行所持用 之槍枝係10多年前入監前向朋友購買的,忘記當時買多少錢 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964 號卷 【下稱108 偵20964 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短 槍有3 把是之前案子沒扣案留到現在的,是10幾年前跟朋友 介紹的人買的,還有1 把短槍、1 把步槍、1 把霰彈槍是杜 炳鐘寄放的等語(見108 偵16718 卷三第196 頁)、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供稱:如附表1 編號1 、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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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