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19號
TYDM,108,易,819,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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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65
號、108 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李金龍於民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某時起至同年 8 月 16 日 11 時 46 分許止之該段期間內某日某時,向張宗鵬借貸 人民幣,並以還款為理由,而取得張宗鵬許美麗如附表所 示帳戶之資訊;復於同年 8 月 27 日以欲介紹大陸旅客至 林慶三林玉秀夫妻所經營之「誠都商務賓館」住宿,欲先 付訂金為由,而取得林慶三林玉秀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資訊 ,並均於各該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均旋將所取得之帳戶資 訊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則先自106 年6 月27日起化名為「陳慧蘭」(起訴書誤載為「陳蕙蘭」)之 女子,並利用交友軟體與朱敬華交往,向朱敬華佯稱有內線 消息,可至「浩博娛樂網站」透過投注歐洲足球比賽獲利, 而存下兩人之結婚基金,並於取得李金龍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資訊後,要求朱敬華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帳戶內為 投注,而使朱敬華陷於錯誤,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月 30日止,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匯款時、地,匯款如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張宗 鵬、許美麗林慶三林玉秀之帳戶,利用不知情之張宗鵬許美麗林慶三林玉秀受領該等款項,以此方式向朱敬 華詐得財物。而張宗鵬亦因此以為上開匯入張宗鵬許美麗 之款項為李金龍之還款。林慶三林玉秀乃以為上開朱敬華 匯入其2 人帳戶之款項為李金龍所付之訂金。
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於106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9 分許,以電話與李志祥聯絡,自稱為「陳雅芳」,向李志祥 佯稱李志祥因參加金沙球彩下注贏取彩金約新台幣(下同) 3,900 餘萬,惟若欲領取彩金需先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致使李志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匯款時、地,匯



款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 所示林玉秀之帳戶 ,利用不知情之林玉秀受領該款項,以此方式向李志祥詐得 財物。而林慶三林玉秀乃以為上開李志祥匯入林玉秀帳戶 之款項為李金龍所付之訂金。
二、嗣李金龍於 106 年 8 月 30 日下午 3 時許,向林慶三林玉秀表示之前大陸旅客至「誠都商務賓館」住宿等行程將 延期,要求林慶三將上開匯入林慶三林玉秀帳戶之款項以 人民幣歸還,林慶三林玉秀於以為上開匯入款項為李金龍 所付訂金下,乃委由大陸地區之友人黃友才於同日將人民幣 26萬3392元匯入李金龍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及中國農 民銀行帳戶。嗣因朱敬華、李志祥發覺受騙報警後,乃為警 循線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敬華、李志祥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 被告李金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證人張宗鵬處取得人民幣款項及證人林 慶三、林玉秀曾委由大陸地區之友人黃友才將人民幣26萬 3392元匯入李金龍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 行帳戶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上開朱敬華、李志祥受詐欺匯款之情事,我也不知道 上開張宗鵬許美麗林慶三林玉秀之帳戶帳號,更沒有



提供予他人;我沒有向張宗鵬借款,是張宗鵬向我借款,我 向我公司財務人員「陳昕」調款後,借給張宗鵬。至林慶三林玉秀會匯款至我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是 因為他們跟「陳昕」有借貸往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朱敬華、李志祥(下稱告訴人 2 人)遭上開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施用上開詐術後,分別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入上開各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 業據告訴人朱敬華於警詢、偵訊中,及告訴人李志祥於警詢 中均證述甚詳(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58 號卷,下 稱958 偵卷,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 3565號卷,下稱3565偵卷,第7 頁及反面;竹南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且有朱敬華與詐欺 犯嫌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浩博娛樂開戶申請書影本 1 份、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 張之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款憑證3 張之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2 張之影本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7日函暨所附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958 偵卷一第95頁、第136 頁 至第139 頁、第181 頁至第186 頁及第198 頁及第383 頁至 第387 頁;卷二第453 頁至第454 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8 年7 月間向證人張宗鵬借款人民幣,並以還款 為由向證人張宗鵬索取上開張宗鵬許美麗之帳戶資訊,嗣 告訴人朱敬華受詐欺為上開匯款至上開張宗鵬許美麗之帳 戶,而使證人張宗鵬誤以為係被告之還款等情,業據證人張 宗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左右至我廈門工 廠購買我工廠生產的鈦金屬餐具而取得我信任後,表示要在 大陸購買醫療器材而向我陸續借款人民幣,並以新臺幣匯入 我跟許美麗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為還款,後來這兩個帳戶被列 為詐騙警示帳戶,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我電話等語 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許美麗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老闆張宗鵬與被告認識,張宗鵬曾跟 我表示匯入我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以下若未明示幣 別者,亦同)47萬元款項,為被告對張宗鵬之還款,經我確 認後有這筆款項匯入,之後才知道這筆款項係朱敬華受詐欺 所匯入等語(見958 偵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及第237 頁至第 238 頁)相符,該2 證人與被告並無宿怨,當不至於無端誣 指被告,其等證述內容之時序、情節亦與如上開貳一㈠所認 定告訴人2 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張宗鵬許美麗帳 戶之時序、情節緊密相合且無矛盾,卷內亦有證人張宗鵬



過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 (見958 偵卷一第246 頁至第24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至被告於106 年8 月27日以欲介紹大陸旅客至林慶三、林玉 秀所經營之「誠都商務賓館」住宿,欲先付訂金為由,而取 得林慶三林玉秀上開帳戶資訊,旋在告訴人2 人受詐欺而 於同年月30日匯款至上開林慶三林玉秀之帳戶後,於同日 下午3 時許,向林慶三林玉秀表示之前大陸旅客至「誠都 商務賓館」住宿等行程將延期,要求林慶三將告訴人2 人上 開匯入林慶三林玉秀帳戶之款項以人民幣歸還,林慶三林玉秀於以為上開匯入款項為李金龍所付訂金下,乃委由大 陸地區之友人黃友才於同日將人民幣26萬3392元匯入李金龍 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證人林慶三林玉秀夫妻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朋友賴錦 澤介紹被告給我們認識,被告表示有一團大陸旅客要到我們 所經營之「誠都商務賓館」住宿、開會並赴臺考察,後來就 有相關匯款至我們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於匯款入戶時 並沒有告知我們,又在106 年8 月30日15時許告訴我們該團 要延期,並要求我們先把上開已匯款之訂金退還,我們乃透 過友人黃友才於同日將人民幣26萬3392元匯入李金龍在大陸 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當時確實不知道 上開匯入之款項其實是告訴人2 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我 們退款時也有要求被告簽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958 偵卷一第58頁至第62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 交查字第1713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99頁 至第103 頁;3565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賴錦隆 於警詢時明確證稱:106 年7 、8 月間,被告問我若有大陸 旅客要來台旅遊,可否介紹較好的旅遊業者,我就將林慶三林玉秀的電話給被告,由被告自行去與他們聯繫等語(見 交查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相符,該3 證人與被告並無宿 怨,當不至於無端誣指被告,其等證述內容之時序、情節亦 與如上開貳一㈠所認定告訴人2 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林慶三林玉秀帳戶之時序、情節緊密相合且無矛盾,卷 內亦有被告交與證人林慶三林玉秀之其於106 年8 月27日 所簽立之委託書及同年月30日所簽立之退款收據影本各1 份 (見958 偵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㈣綜以上開各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參與共同對 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等節情事存在,否則被告當無可能有如 事實欄所示與證人張宗鵬林慶三林玉秀先接觸後,利用



告訴人2 人匯款,以使證人張宗鵬誤信為其還款,及使證人 林慶三林玉秀誤信為其所付訂金而為相關退款之情事存在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陳昕」之委託書(見桃 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984號卷,下稱5984偵卷,第11頁 至第13頁)為佐,更辯稱:上開所交付與證人林慶三、林玉 秀之委託書及退款收據為受該2 人脅迫所簽立云云,然其本 案所辯稱之詞除與上開所述各項事證明顯相違外,審諸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先陳稱:「陳昕」是我太太,本案林慶三林玉秀匯款至我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 行帳戶,因該2 帳戶由我太太「陳昕」掌管,我不清楚這些 錢的匯入;又我從沒跟張宗鵬借錢,也沒叫別人匯款至其帳 戶云云(見958 偵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5984偵卷第9 頁至 第10頁反面),嗣又改口陳稱:本案張宗鵬交付款項給我, 是因為我曾借錢給他,他匯款給我以為還款。又林慶三、林 玉秀是因為與我的財務員工「陳昕」交易,要求「陳昕」提 供臺灣帳戶予他們匯款,「陳昕」乃提供我上開帳戶,故本 案他們匯款到我的帳戶,其實是要給我員工「陳昕」的款項 ,又「陳昕」是我的財務人員,故就直接把款項領走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2頁),而以首揭情詞置辯,其上開前後陳述 不一且完全矛盾,足顯該等陳述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以圖卸 免刑責,故反覆無定,是被告上開辯稱均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2 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該等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張宗鵬許美麗林慶三林玉秀受領告訴人2 人之匯款,應論以間 接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分別對告訴人朱敬華、李志祥 所犯詐欺取財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金錢,竟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並透過要求 被害人匯款至他人款項為之,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且本案詐欺取財金額非少,所生危害非微,被告於犯後除 未能坦承犯行,並多方設詞矯飾其犯行,態度極為惡劣,兼 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推拿工作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犯行所詐取之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爰依序就其本案對告訴人朱敬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對告訴人李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先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上開罪刑中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告訴人朱敬華匯入證人張宗鵬許美麗帳戶之款項並無 事證流為被告享有,而告訴人2 人匯款至林慶三林玉秀帳 戶之款項,雖經證人林慶三林玉秀另折算成人民幣數額後 ,委託他人匯給被告,然被告亦陳稱上開所匯入之人民幣款 項並非其所提領而係遭他人所領走,亦尚無進一步事證可認 被告確享有此部分終局犯罪所得,是本案爰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受款金融│受款帳號 │受款戶│




│ │ │ │新臺幣) │機構 │ │名 │
├──┼───┼──────────┼─────┼────┼───────┼───┤
│1 │朱敬華│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3萬元 │台中商業│000000000000 │張宗鵬
│ │ │46分許,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0號之台中商│ │ │ │ │
│ │ │業銀行中山分行 │ │ │ │ │
├──┼───┼──────────┼─────┼────┼───────┼───┤
│2 │朱敬華│106 年8 月24日中午12│58萬元 │兆豐國際│00000000000 │張宗鵬
│ │ │時6 分許,在臺北市中│ │商業銀行│ │ │
│ │ │山區民生東路2 段141 │ │ │ │ │
│ │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民生分行 │ │ │ │ │
├──┼───┼──────────┼─────┼────┼───────┼───┤
│3 │朱敬華│106年8月24日中午12時│47萬元 │台中商業│000000000000 │許美麗
│ │ │6 分許,在臺北市○○○ ○○○ ○ ○ ○
○ ○ ○區○○○路0 段000 號│ │ │ │ │
│ │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 │ │ │ │
│ │ │生分行 │ │ │ │ │
├──┼───┼──────────┼─────┼────┼───────┼───┤
│4 │朱敬華│106 年8 月30日中午12│50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林玉秀
│ │ │時4 分許,在臺北市中│ │ │ │ │
│ │ │山區民生東路2 段141 │ │ │ │ │
│ │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民生分行 │ │ │ │ │
├──┼───┼──────────┼─────┼────┼───────┼───┤
│5 │朱敬華│106年8月30日中午12時│50萬元 │玉山商業│0000000000000 │林慶三
│ │ │32分許,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00 號之1 之│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 │ │ │
├──┼───┼──────────┼─────┼────┼───────┼───┤
│6 │朱敬華│106年8月30日下午2時 │10萬元 │玉山商業│0000000000000 │林慶三
│ │ │38分許,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00 號之1 之│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 │ │ │
├──┼───┼──────────┼─────┼────┼───────┼───┤
│7 │李志祥│106年8月30日上午11時│5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林玉秀
│ │ │9 分許,在臺灣地區之│ │ │ │ │
│ │ │某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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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