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55號
TYDM,108,易,355,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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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5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 佔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間,未經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2 段 「茂榮商業大樓」(下稱茂榮大樓)管理委員會授權,亦未 經茂榮大樓14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 ,下稱14樓房屋)住戶即告訴人陳淑真之同意,即擅自僱請 工人自其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13樓之住處挖鑿14樓 平台地板,及架設連接13樓與14樓之鐵梯,復於14樓平台上 建造鐵皮屋(如附件所示編號A 部分,下稱本案鐵皮屋), 以此方式竊佔茂榮大樓14樓之露天平台空間(下稱14樓平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證述及證人陸寶媖鄭陳錦雲、余金來、陳文添之 證述,以及茂榮大樓102 年6 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臉書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及茂榮大樓管理委會員之同意 或授權,即挖鑿14樓平台地板,並於14樓平台搭建本案鐵皮 屋,以及架設連接13樓至14樓平台之鐵梯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茂榮大樓13樓、14樓原均係由鄭茂 榮所起造之違章建築,後由伊取得1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而 伊從100 年間即開始建造本案鐵皮屋和鐵梯,當時鄭茂榮還 居住在14樓房屋,告訴人亦尚未搬進14樓房屋,且100 年間 之空照圖就可以隱約看到14樓平台有「框形」形狀,該「框 形」形狀就是本案鐵皮屋的底座基礎工程;又因14樓平台當 時僅能從14樓房屋到達,其餘茂榮大樓住戶均無法使用,伊 基於茂榮大樓住戶之利益及安全考量,遂依鄭茂榮之建議並 於取得鄭茂榮之同意後,在14樓平台搭建本案鐵皮屋和鐵梯 等語。
五、經查:
㈠茂榮大樓係由原始起造人鄭茂榮(已於102 年3 月8 日過世 )於71年間起造,為地下2 層、地上12層之建物,並於78年 5 月間完竣取得使用執照;嗣鄭茂榮於茂榮大樓12樓樓頂平 台增建13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3樓違章建築),又 於13樓違章建築之樓頂平台再增建14樓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其中14樓房屋僅占13樓違章建築樓頂平台之部分面積 ,故13樓樓頂平台露天、未遭14樓房屋占用之部分,即為14 樓平台),並均於78年間完工;後於81年3 月8 日,鄭茂榮 將13樓違章建築出賣予被告之父吳俊宏,復因91年間吳俊宏 過世,而由包含被告在內之繼承人繼受取得13樓違章建築之 事實上處分權;迄102 年、103 年間,再由包含被告在內之 繼承人將13樓違章建築轉賣予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目前乃由被告個人居住及充為員工宿舍之 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另14樓房屋因欠稅而於100 年間遭 法院拍賣,由陸寶媖拍定後,再於101 年3 月間轉賣予告訴 人(告訴人以其子沈毅翰之名義為稅籍登記),告訴人復於 101 年3 月8 日搬入14樓房屋居住迄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陸寶媖鄭陳錦雲(即鄭茂榮之配偶)證述明確 ,並有13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 、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茂榮大樓使用執照存根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00 年、101 年契稅繳款書及 100 年、101 年之契稅繳納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106 年9 月18日桃建寓字第1060057946號檢附之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資料明細表、13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之違章查報 記錄及相關文件、照片等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結果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18038 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1至24頁、第60頁及反 面、第63至80頁、第120 頁及反面;107 年度偵續字第15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搭建本案鐵皮屋及連接13樓違章建築、14樓平台鐵梯時 點之認定:
⒈被告有挖鑿14樓平台地板,並在14樓平台搭建本案鐵皮屋及 架設連接13樓違章建築、14樓平台之鐵梯乙節,業經被告自 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鐵皮 屋、鐵梯之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2日桃地所測字第10700121 6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以及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105 年10月4 日桃建拆字第1050051375號函暨檢 附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照片等附卷可資憑 佐(見偵卷一第31頁、第82至84頁、第114 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72 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1頁 、偵續卷第41頁、第55頁),是此部分亦堪認屬實。 ⒉被告係於101 年5 月間,開挖14樓平台及搭建本案鐵皮屋、 鐵梯: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在101 年3 月間取得14樓房屋,14樓平台是鄭茂榮從78年間就獨立使用 ,在101 年5 月底,被告未經伊本人同意及茂榮大樓管理委 員會之授權,私自從13樓違章建築開挖14樓平台,且搭建本 案鐵皮屋及鐵梯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反面);於106 年11 月2 日偵查中證述:被告在101 年5 月間從13樓違章建築打 穿14樓平台,伊是下班回家發現14樓平台被打穿等語(見偵 卷一第108 頁反面);於107 年2 月12日偵查中證述:101 年3 月2 日伊有傳送照片給伊姊姊,告訴姊姊伊要搬進14樓 房屋,當時14樓平台還沒有被挖洞或是有本案鐵皮屋等語( 見他卷第52頁反面);於107 年7 月2 日偵查中結稱:被告 在伊入住後,從13樓違章建築開挖,搭建鐵梯和本案鐵皮屋 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 是向陸寶媖購買14樓房屋,並於101 年3 月8 日搬進14樓房 屋,被告在伊入住後,從13樓違章建築開挖,伊是在101 年 5 月底某天下班回來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6 頁 )。




⑵證人鄭陳錦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本住在14樓房 屋,後來14樓房屋被陸寶媖拍定後,伊住到100 年10月18日 搬離,伊搬離的當時,14樓平台顯示的狀態就像卷內告訴人 在101 年3 月2 日傳送的照片所示,沒有鑿洞也沒有鐵皮屋 ;伊在14樓房屋住到100 年10月18日搬走,伊搬走後鄭茂榮 還有住在14樓房屋一小段期間,住沒多後中風,就回伊住的 地方由伊照顧;伊住在14樓房屋期間,14樓平台沒有鐵皮屋 ,只有水塔而已,也沒有挖洞等語(見他卷第52頁及反面、 本院卷一第168至169 頁、第180 至181 頁)。 ⑶證人陸寶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買到14樓房屋之後,有 去過14樓房屋1 到2 次,去過14樓平台1 次,當時鄭茂榮鄭陳錦雲都還住在14樓房屋,伊印象中在14樓平台沒有看到 鐵皮屋,也沒有看到有被挖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 。
⑷證人即承攬13樓違章建築裝潢工程之陳文添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伊有幫被告施作13樓違章建築之裝潢,主要是做 木做,施作的日期都是在101 年2 月12日之後,在這之前是 做購入材料和清運,伊進駐施作的時候屋況很差,鐵梯也還 沒有做;依照卷內之請款單(指他卷第40頁之請款單),伊 在附註欄記載「單據100 年11月29日」,就是代表該日伊有 付出款項,之後會用這個單據去請款,100 年10月間開始就 有做13樓違章建築之「拆除」、「清運」工程,101 年2 月 至同年4 月則是做木工的零星工,如門斗,之後因為被告說 要經過茂榮大樓的同意,所以有停工1 年至2 年,停很久; 伊印象中應該是101 年有看到鐵梯做好,但沒印象是幾月份 ,100 年的時候都是拆除而已,而本案鐵皮屋和鐵梯都不是 伊施作的等語(見他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4至48頁、 第57頁)。
⑸另參酌陳文添提出之品光室內裝修設計(股)公司請款單( 見他卷第40至41頁),可見「拆除」、「清運」工程項目部 分,於附註欄處記載之單據期間乃介於「100 年11月25日至 同年11月30日」,堪認陳文添係於該段期間在13樓違章建築 進行拆除及清運工程,並支付相關款項;另「木作明細」欄 則記載木作施作之期間係介在「101 年2 月12日至同年10月 6 日」,以及「104 年9 月22日至105 年1 月31日」;足徵 證人陳文添於100 年11月間,僅就13樓違章建築進行拆除、 清運等工程,其餘木工之施作則係101 年2 月間方開始進行 等情。
⑹是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及請款單,堪認於100 年10月18日鄭陳 錦雲搬離14樓房屋之際,14樓平台尚未遭被告挖鑿或搭建本



案鐵皮屋,且13樓違章建築之裝潢工程於100 年間僅及於「 拆除」、「清運」等工項,當時13樓違章建築亦尚未架設連 接至14樓平台之鐵梯等情;再佐以告訴人於101 年3 月2 日 傳送予其胞姊之照片(見他卷第56頁左上方照片),顯示14 樓平台尚未有本案鐵皮屋、地面亦無開挖或遭挖鑿之痕跡, 綜上足認被告於100 年間,仍尚未開始開挖14樓平台,或於 14樓平台搭建本案鐵皮屋及鐵梯。
⑺而衡酌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其就何以發現被告開挖14樓平 台之緣由及發現之時點等情,歷次所述均相同,並無明顯之 瑕疵,已堪信實;復與上開其餘證人之證述、請款單及照片 等事證綜合判斷之結果,被告係於101 年5 月間方開挖14樓 平台及搭建本案鐵皮屋、鐵梯等節,洵足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其於100 年間即已開始搭建本案鐵皮屋,當時告 訴人尚未購買或入住14樓房屋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稱依100 年7 月24日之空照圖所示,已隱約可見14樓 平台有「框形」形狀,該「框形」形狀即為本案鐵皮屋之底 座基礎工程,而101 年6 月6 日之空照圖,則可看見本案鐵 皮屋已建造完成,可知其在100 年間即已開始搭建本案鐵皮 屋,並於101 年6 月6 日前施工完成等語,並提出100 年7 月24日、101 年6 月6 日之空照圖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1 3 頁、第115 頁)。然經比對100 年7 月24日及卷內所附之 99年6 月8 日空照圖(見他卷第27頁),99年6 月8 日之空 照圖亦隱約可見14樓平台上有被告所稱之「框形」形狀存在 ,則該「框形」形狀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本案鐵皮屋底座 基礎工程」,即有疑義。
⑵又質之被告供稱:伊在100 年到101 年間陸續處理及拆除13 樓的隔間及屋頂防水,還有搭建本案鐵皮屋時,鄭茂榮仍居 住在14樓房屋,但沒有看到鄭茂榮的家人,當時都是鄭茂榮 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並與前述鄭陳錦雲證稱 其在14樓房屋居住至100 年10月18日搬離、但鄭茂榮仍持續 居住14樓房屋一段期間等情互相對照,可認依被告此部分所 陳,其應係在100 年10月18日鄭陳錦雲搬離14樓房屋後、但 鄭茂榮仍居住在14樓房屋之期間開始進行前述工程;然前揭 100 年7 月24日空照圖所攝得之「框形」形狀,若確如被告 所稱係「本案鐵皮屋之底座基礎工程」,堪認該底座基礎至 遲於100 年7 月24日、鄭陳錦雲鄭茂榮均仍居住在14樓房 屋期間,即已存在;足見被告所陳關於本案鐵皮屋開始動工 之時點,有100 年7 月24日前、100 年10月18日後之落差, 供述未臻一致,亦未能與前揭空照圖相契合,益徵被告辯稱 其於100 年間即已開始進行本案鐵皮屋之施作云云,難以採



認。
⑶被告及辯護人固再辯稱上揭告訴人於101 年3 月2 日傳送予 其胞姊之14樓平台照片,未見拍攝日期,無法認定上揭照片 實際拍攝時間等語。然告訴人已證稱上揭照片應該是101 年 1 月、2 月份所拍的,而其傳送上揭照片之原因,係因其搬 入14樓房屋,有部分款項要向其胞姊借用,故傳送上揭照片 予其胞姊觀看等語明確(見他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 2 頁);輔以告訴人於101 年3 月2 日當日,除傳送上揭14 樓平台之照片外,亦一併傳送14樓房屋內部之照片予其胞姊 觀看,此有告訴人之臉書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查(見他卷第 56頁),堪信告訴人所稱關於拍攝照片之時點,以及傳送照 片之緣故等情,應屬實在。則本案固難認定拍攝上揭照片之 確切時點,惟仍足認應係告訴人在101 年間、欲搬入14樓房 屋時所拍攝,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從推翻前述 關於被告於101 年5 月方開始挖鑿14樓平台及搭建本案鐵皮 屋、鐵梯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101 年5 月間方在14樓平台搭建本案鐵皮屋及鐵梯 ,但被告就13樓違章建築(含14樓平台)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
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 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 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 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是以,竊佔需以行為人基於竊佔之主觀犯意, 而竊佔「他人不動產」為成立要件。
⒉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構造上 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 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



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 指建築物得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 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 、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 、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 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⒊查,茂榮大樓為原為地下2 層、地上12層之建物,後鄭茂榮 在茂榮大樓所在12樓樓頂平台上建造13樓違章建築,又在13 樓違章建築之樓頂平台上建造14樓房屋,即13樓違章建築、 14樓房屋均係在茂榮大樓正上方逐層搭建等情,已如前述。 另茂榮大樓除設立1 樓至12樓之樓梯(分別為靠朝陽街側、 靠復興路側各2 座樓梯)及電梯外,另於靠近朝陽街側之其 中一座樓梯,再往上增建12樓通往13樓違章建築、13樓違章 建築通往14樓房屋之樓梯;又13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各自 有獨立進出之門戶,13樓違章建築毋庸藉由茂榮大樓12樓之 房屋內部進出,14樓房屋亦無須透過13樓違章建築內部即可 到達,彼此間並無相通;且13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乃各自 獨立使用,無輔助茂榮大樓1 樓至12樓、或相互輔助使用之 用途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鄭陳錦雲、余金來 (即茂榮大樓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述內容吻合,復 有13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之照片附卷可據(見偵卷一第31 頁、第68至69頁、第74至75頁、第80頁);足見13樓違章建 築、14樓房屋與茂榮大樓在建築構造及使用上,均無相互依 存或輔助使用關係,而為各自獨立之建物。
⒋由此可見,13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均非茂榮大樓之附屬增 建物,其等所有權乃各自獨立,是13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 之所有權原均歸屬於原始起造人鄭茂榮;後13樓違章建築因 鄭茂榮於81年間將之出賣予吳俊宏,吳俊宏嗣於91年間過世 ,而由被告在內之繼承人自斯時起繼受取得13樓違章建築之 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於101 年5 月間在14樓平台搭建本案 鐵皮屋時,其乃13樓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均經 本院論述如前。又14樓平台即係13樓違章建築之樓頂平台乙 節,已如上述;堪認14樓平台亦屬13樓違章建築之範圍,且 14樓平台並非屬茂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非屬告 訴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或專用權(均詳後述),足徵被 告就13樓違章建築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應及於其樓頂 即14樓平台;是以,被告於14樓平台搭建本案鐵皮屋之舉措 ,屬其針對自身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不動產而為之使用、利 用行為,核與竊佔乃針對「他人不動產」之要件未合,自無



從成立竊佔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挖鑿14樓平台或搭建本案鐵皮屋,未徵得 告訴人同意或取得茂榮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授權等語。然而: ⒈就徵得告訴人同意部分:
⑴告訴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4樓只有伊一戶,14樓 平台也只有14樓住戶可以使用,因為是封閉式平台,其餘茂 榮大樓整棟的住戶都沒有辦法到達14樓平台,且103 年的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默認14樓平台由14樓住戶單獨使用等語( 見偵續卷第16頁及反面);14樓平台從鄭茂榮建起後,就是 鄭茂榮鄭陳錦雲全家在使用而已,茂榮大樓的人都知道, 伊向陸寶媖買14樓房屋,伊認為買的是14樓整層樓,因為14 樓平台只有14樓住戶在使用而已,其他樓層之住戶到不了; 14樓平台要經過14樓房屋的客廳、廚房才到的了,如果14樓 房屋門關起來就到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8 頁、 第130 頁);而證稱其當時向陸寶媖購買之14樓房屋,其範 圍包含14樓平台,且14樓平台事實上亦僅有14樓房屋之住戶 方得使用等語。
⑵然徵諸證人鄭陳錦雲證稱:14樓房屋的外面是一個大平台( 指14樓平台),而14樓房屋因為欠稅金遭法院拍賣,拍賣的 部分只有14樓房屋,不包含14樓平台,當初法院測量時很明 確;當時法院有來測量,測量的範圍是量到圍牆,外面(指 14樓平台)沒有量等於沒拍賣,賣裡面(指14樓房屋)而已 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 以及證人陸寶媖證述:就產權移轉的部分確實只有14樓房屋 部分,不包含14樓平台,法院當時的拍賣資訊很明確,披露 只有拍賣住屋(即14樓房屋)的範圍,不過因為只有14樓之 住戶有上14樓的鑰匙,所以事實上14樓平台只有14樓的人可 以使用;法院拍賣的是寫88坪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反面至 94頁、第156 頁等語);是證人鄭陳錦雲陸寶媖均一致證 稱14樓房屋於法院拍賣當時,其拍賣之範圍僅及於14樓房屋 本身,而不及於其外面之14樓平台。
⑶又細究告訴人與陸寶媖所簽關於買賣14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偵續卷第17至20頁),其上所載之標的物範圍面 積為「約90坪」;而告訴人繳納茂榮大樓管理費時,亦係以 「14樓增建部分之88.05 坪」為計算標準乙情,有茂榮大樓 102 年6 月22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卷足考( 見偵續卷第31至32頁);此與告訴人陳稱:茂榮大樓的管理 費,住戶是一坪收新臺幣(下同)50元,承租戶則收70元, 伊每月繳4,400 元(換算約為88坪,計算式:4,400 元÷50 元=88坪)管理費好多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



互核相符;足徵法院當時拍賣14樓房屋之範圍,以及告訴人 、陸寶媖所簽立之14樓房屋買賣契約標的,面積均約為88坪 ,告訴人亦以此坪數大小做為每月繳納管理費數額之計算基 準。再稽諸告訴人自陳:就伊認知,伊目前住的地方,不包 含14樓平台、鄭茂榮原本住的地方(即14樓房屋內某一套房 ),差不多就是90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是告訴 人已陳稱90坪之範圍應未包含14樓平台,在在足證無論係法 院當時拍賣,抑或告訴人向陸寶媖所購得之14樓房屋,其範 圍僅及於14樓房屋本身,而未及於14樓平台,是告訴人就14 樓平台自未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⑷雖依前開告訴人、陸寶媖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鄭陳錦雲證 稱:14樓平台都是由14樓房屋之住戶在使用,當時伊使用的 時候,是(14樓房屋)廚房那邊有樓梯可以走進去(指14樓 平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第170 至171 頁);證 人余金來證述:13樓違章建築到14樓設有一個鐵門,只有14 樓住戶有鑰匙等語(見偵卷一第94頁);固堪認14樓平台僅 得藉由14樓房屋內部抵達,復因僅有14樓房屋住戶擁有14樓 之鑰匙,形同僅有14樓房屋住戶方得使用14樓平台之結果; 然此係因14樓住戶對該處鑰匙之控管,以及囿於茂榮大樓建 築物之使用現況所導致,與告訴人是否有取得14樓平台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係屬二事;是告訴人謂其有購得 14樓平台,以及僅有14樓房屋住戶方得使用14樓平台之現況 ,而認其具有14樓平台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容有誤會 。
⑸告訴人固再稱茂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默認14樓平台 由14樓住戶專有使用等語。然而:
①茂榮大樓102 年6 月22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雖 記載「議題建議:各層(含13、14及1 樓)公設佔用部分已 調高管理費方式收取,往前追溯5 年;決議:經區權會討論 決議通過…」;「議題四:社區各層佔用公設增建部分,如 何處理。決議:經區權會議討論決議1 所有增建或違建部分 以不妨礙公共安全及交通,未(應為「為」之誤繕)了社區 和諧,管委會不再舉報,每坪以80元繳納管理費」等語(見 他卷第21至22頁);然細觀上開決議均係針對13樓違章建築 、14樓房屋等違章建築部分是否或如何繳納管理費之問題, 與14樓平台是否約定由特定人專用無涉(且依上開會議記錄 所載,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到287 戶、實到175 戶, 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出席之成立要件, 是該次會議亦有形式上不具備成立要件之疑慮)。



②另按茂榮大樓103 年6 月22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所示,其上雖載有「提案一:對於13、14樓之增建物約定 專用部分,須經本次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備查」、「住會大會 決議:…對於13、14樓依建築法規不能再增建,如果因漏水 可以整修、修補。違建就是違建,也不能只針對13、14樓, 應該針對本棟大樓全部有增建、違建的部分徹底檢查備查, 因為13、14樓過去已成事實…」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及反面 );惟單就上開決議內容而言,該決議就茂榮大樓「13樓或 14樓增建物」約定專用之範圍,是否包含「14樓平台」、若 有包含則係約定由何人專用等節,內容均不明確,無從逕認 茂榮大樓已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有「14樓平台由14樓房 屋住戶專用」之約定存在。
③況且,上開102 年、103 年之決議均係在101 年5 月間被告 已搭建本案鐵皮屋及鐵梯後所發生之事,亦無從以事後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結論,反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應取得告訴 人之同意。
⑹此外,綜觀卷內所附之茂榮大樓之住戶規約(見本院卷一第 217 至233 頁、第381 至396 頁),亦未見規約內容有關於 「14樓平台由14樓房屋住戶專用」之相關約定,是仍無事證 足認告訴人就14樓平台享有專用權。
⑺據此,告訴人向陸寶媖購買之14樓房屋,其範圍既未及於14 樓平台,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自僅及於14樓房 屋,而不包含14樓平台,且本案亦欠缺充分事證足認告訴人 就14樓平台具有專用權;況101 年5 月間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其就14樓平台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如上述,是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14樓平台挖鑿地板或搭建本案鐵皮屋之舉措, 自毋庸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⒉就取得茂榮大樓管理委員會授權部分:
⑴茂榮大樓原係地下2 層、地上12層之建物乙節,如前所述; 可知茂榮大樓12樓之樓頂平台,應為茂榮大樓之主要結構, 且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應由茂榮大 樓之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茂榮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 分,此與證人余金來證稱:照道理建物的頂樓平台屬於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但是茂榮大樓12樓本來預定之頂樓在被告這 一側全部蓋滿13樓等語(見他卷第17頁反面),互相吻合; 足見茂榮大樓12樓之樓頂平台應屬茂榮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
⑵證人鄭陳錦雲固證稱:鄭茂榮說當初蓋茂榮大樓的時候,有 說地下1 、2 樓和頂樓是建主使用的,所以鄭茂榮才能再蓋 上去,當時有在合約書中表示頂樓是建主的,如果鄭茂榮



伊還住在茂榮大樓,頂樓就是限鄭家的人使用,如果搬走, 就是大家都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而 觀諸卷內鄭茂榮與購買茂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 書,其中第三條雖記載「本大樓地下室頂層有其獨立產權, 但裝設於地下室之電機設備及其裝設場地,為本大樓全體所 有權人共有。地下室於防空緊急避難時應臨時開放為避難場 所,其餘時間,甲方(指買方)無權使用。關於本大樓地下 室所有權及使用權仍歸屬乙方(指鄭茂榮)所有,乙方得自 由出售與營業」等語,有「桃園國榮綜合大樓契約書」4 份 附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69 頁、第273 至308 頁、 第309 至344 頁、第345 至380 頁);惟綜觀上開第3 條全 文內容,均係針對地下室部分所為之約定,是上開條文中關 於「本大樓地下室頂層有其獨立產權」之用語,指的應是「 地下室第一層」,而非指「茂榮大樓之12樓樓頂平台」,亦 即12樓樓頂平台應仍屬茂榮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 ⑶又13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均非茂榮大樓之附屬增建物,故 各該違章建築與茂榮大樓之所有權均各自獨立等情,已說明 如前;是茂榮大樓12樓之樓頂平台雖因鄭茂榮於其上搭建13 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致12樓樓頂平台遭佔用,但此係屬 13樓違章建築、14樓平台是否無權占用12樓樓頂平台之問題 ,並不會因此導致14樓平台抑或14樓房屋之樓頂平台,即當 然轉變為茂榮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而自證人余 金來證稱:伊不確定14樓平台之產權屬何人等語以觀(見他 卷第17頁反面),本案復查無其餘事證足認13樓違章建築之 樓頂平台即14樓平台應屬茂榮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 分,則依前述,仍應認於101 年間,被告就14樓平台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則被告為本案搭建本案鐵皮屋之行為,亦無庸 取得茂榮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或同意。
⑷至茂榮大樓管理委員會前雖以13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均無 權占用茂榮大樓12樓之樓頂平台,而以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 之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告訴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被告,對 其等提起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 第369 號認定13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均無權占用茂榮大樓 12樓之樓頂平台,應予拆除並將12樓頂樓平台還予茂榮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固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69 號 民事判決在卷足證(該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見 本院卷一第107 至117 頁);然無論13樓違章建築是否無權 占用茂榮大樓之12樓樓頂平台,仍無礙前述被告就14樓平台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蓋縱13樓違章建築乃無權占用12 樓之樓頂平台,亦係涉及13樓違章建築是否應予拆除,並將



12樓頂樓平台歸還茂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之爭議,惟於拆 除前,依前所述,被告仍就13樓違章建築(含14樓平台)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不會因13樓違章建築有無權占用情事,即 使被告失去前述之事實上處分權,更不因此謂被告於14樓平 台搭建本案鐵皮屋時,即需徵得茂榮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授權 。
㈤從而,告訴人就14樓平台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無 充分事證足認有約定由其專用之情;14樓平台復非茂榮大樓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且於101 年間,乃係由被告就 13樓違章建築(含14樓平台)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本 案在14樓平台搭建本案鐵皮屋之行為,應毋需徵得告訴人或 茂榮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或授權,其行為自與竊佔之構成 要件有間,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件: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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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