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明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大明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 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 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93條之3及第93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被告黃大明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 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惟有卷內告訴人、鴻育公司員工之 證述及相關物證可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稱其先 前在大陸工作,被告為逃避本件之追訴,在大陸也有相關 人士及資源,被告恐有逃亡之虞,綜合本件事證,被告雖 有羈押之原因,然衡酌被告人身自由遭拘束之間,尚無羈 押之必要,為確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及審理之順遂,於民 國108 年7 月26日命被告以新臺幣10,000元具保,並且限 制出境出海在案。嗣後因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於108 年 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本院另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 之11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重為處分, 以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6 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 月,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限制出境(海)
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原字第297 號卷(一) 第364頁至第366頁)。
(二)茲因上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 年9 月28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及 侵占罪嫌,惟被告犯行有卷內所示告訴人呂俊良、鴻育公 司員工之證述及相關物證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依本案目前審理之訴訟進度,甚須進行證人黃振銘之交 互詰問程序,被告過往既多次往返大陸地區,堪認被告與 大陸地區具有相當之聯繫因素,確有可能為逃避本件之追 訴,而再度前往大陸地區,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 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 避刑責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 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必要性,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 3 第2 項之規定,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