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48號
TYDM,108,易,1048,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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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龍義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製水塔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鎚1 支,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旁由陳清泉所支配、管領使用之菜園(下 稱三聖路菜園),以該鐵鎚敲擊、毀壞該菜園入口處門上另 加裝作為安全設備之獨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 入前開菜園,徒手竊得由陳清泉購買及放置在該菜園內之白 鐵製水塔1 座,並移置到前開菜園之對面土地上,供己使用 。
二、案經陳清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許龍義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此外,被告及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8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許,攜帶鐵鎚 1 支,至三聖路菜園,以該鐵鎚敲擊、毀壞該菜園入口處門 上鎖頭後,進入前開菜園,徒手將該菜園內之白鐵製水塔1 座,移置到前開菜園之對面土地上,供己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其 原在三聖路菜園種菜,是其將前開菜園一部分分給告訴人陳 清泉種菜,但告訴人卻用圍籬將該菜園圍起來,及將前後門 均上鎖,致其無法通行,才用鐵鎚敲開鎖頭,其知道該水塔 是別人的東西,故並未將水塔占為己用,自無不法所有意圖 ;前開菜園內之白鐵製水塔係前人在10多年種菜時所留下來 ,不是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所購買的水塔係放置在他家裡使 用,而非放置在前開菜園內;放置在三聖路菜園內之水塔, 並無連接水管或抽水馬達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許,攜帶鐵鎚1 支,至三聖 路菜園,以該鐵鎚敲擊、毀壞該菜園入口處門上鎖頭後,進 入前開菜園,徒手將該菜園內之白鐵製水塔1 座,移置到前 開菜園之對面土地上,供己使用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卷第2 頁反面 、第24頁反面至25頁正面;本院審易卷第53頁;本院卷第29 至32頁、第103 頁、第109 頁、第125 頁、126 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暨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及證人 陳楊阿月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5 頁、 第23頁反面至25頁正面,本院卷第107 頁;見偵卷第24頁正 面,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08 年5 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14669號函暨 檢附本案白鐵製水塔外觀、移置前後位置之照片與上開菜園 外觀照片5 張、該水塔搬運路線之現場測繪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間竊 取由告訴人購買及放置在告訴人所支配、管領使用之菜園內



之白鐵製水塔1 座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陳楊阿月於偵訊中證稱:三聖路菜園係告訴人自98年種 菜至今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與告訴人大約於93年6 月來到虎頭山,有1 位林先生要去 美國找他的女兒,問其等要不要種他的地,其答應後,他就 把他的地給其等種,但其等未立刻開始種菜,是隔約2 、3 年後才開始在三聖路菜園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8年間開始在三聖路 菜園種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其於95年開始在三聖路菜園種菜,因原本在前開菜園種 菜的阿伯去美國,其就開始在該菜園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 至105 頁、第109 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陳楊阿月上 開證述,雖就告訴人究係於何時開始在三聖路菜園種菜,所 述略有不同,然就三聖路菜園原由何人所支配、管理使用、 種菜,以及其等究如何取得三聖路菜園種菜之過程,所為之 證述則大致相符,是三聖路菜園前確係由某位欲前往美國之 阿伯交予告訴人使用、種菜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證人陳楊 阿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位去美國的林先生還在三聖路菜 園種菜時,菜園就已經有門,也有上鎖,因為他的門比較簡 單,其與告訴人之後就安裝縫隙比較密的門,及在門上裝上 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有將三聖路菜園用圍籬圍起來,原本去美國的 阿伯在該菜園種菜的時候,就設有圍籬,但圍籬不是很好, 其就有再加強及裝上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7 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 年5 月 23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14669號函暨檢附上開菜園外觀照片 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8頁),足認三聖路菜園本即 設有圍籬及在入口處設有門鎖,以阻止外人侵入,嗣告訴人 就前開菜園入口處之門再予加強及裝上鎖頭,且由告訴人所 支配、管理並用以種菜之事實,至臻明確。
⑵證人陳楊阿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告訴人93年來到虎頭 山,過2 、3 年開始種菜,種了1 年多之後才買水塔,是虎 頭山的三聖宮總務林先生介紹賣水塔的人給其與告訴人,賣 水塔的先生第2 天有來其等種菜的地方看,第3 天就來裝水 塔了,其等有付錢,且該水塔是放置在三聖路菜園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告 訴人有告訴他哥哥他在三聖路菜園種菜時,沒有水塔貯水澆 菜,所以告訴人的哥哥拿6,000 元給其,其再轉交給告訴人 買水塔,由告訴人付錢給賣水塔的人,而該水塔好像是98年 左右買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正面;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



);另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水塔好像是99年或是100 年左 右購買的,大約花5,000 元或5,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 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覺得挑水上來澆菜很累, 才決定要買水塔,之後大約98、99年的時候,其哥哥拿錢給 其,其就問三聖宮總務林發金有沒有認識賣水塔的,他就介 紹賣水塔的人給其,並給其連絡電話,其訂完水塔後,送貨 員送來說要付現金,其就把錢給他,該水塔大約5,000 元至 5,500 元,且該水塔是放在三聖路菜園貯存水之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是以,告訴人雖就其係於何時購 買水塔,前後所述略有不同,然其與證人陳楊阿月就購買水 塔之價格、金錢來源、究由何人介紹出售水塔之店家等證述 則大致相符,且證人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本有可能模糊,對 於10幾年前發生的事情、時間,無法確切記憶,難免容有出 入,實為人之常情,若告訴人及證人陳楊阿月證述之情詞均 屬杜撰,豈有可能二人之上開證述會大致相符,足認本案白 鐵製水塔確係由告訴人所購買,並放置於三聖路菜園內用以 貯水澆菜,堪信為真。且證人陳楊阿月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該水塔裡的水係用抽水馬達打水至水塔內 貯存等語(見偵卷第25頁正面;本院卷第105 頁),觀諸該 白鐵製水塔原放置地點之現場,仍留有連結水管之抽水馬達 及水管管路,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4日桃檢 俊惠109 蒞8380字第109904920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拍攝之白 鐵製水塔在三聖路菜園原連接水管及抽水馬達之照片5 張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5頁),足證告訴人確曾將上開水塔 連結水管及抽水馬達,用以打水至水塔內貯存水體,衡情白 鐵製水塔價格非微,一般人若未以水塔貯存水體使用,應無 購買後,無故放置在菜園之理,益證前開水塔確係告訴人所 購買,並放置於三聖路菜園內,用以貯存水體澆菜使用,至 屬明確。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用鐵鎚將三聖路菜園門上之 鎖頭敲掉,進入該菜園後,將水塔放倒,用滾的方式,移置 到三聖路菜園之對面土地上,再接上水管供己使用該白鐵製 水塔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 稱:是有1 位許先生跟其與陳楊阿月說他要幫被告接水塔的 水管,其去看的時候水塔就在被告那邊了等語(見偵卷第24 頁正面),及證人陳楊阿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 個許先生 ,問其告訴人去哪裡了,其說他在睡午覺不要去找他,但許 先生向其說他要去幫被告安裝水塔,其心想告訴人所有之水 塔係被被告拿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 年5 月23日山警分偵



字第1080014669號函暨檢附本案白鐵製水塔外觀、移置前後 位置之照片與上開菜園外觀照片5 張、該水塔搬運路線之現 場測繪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0頁)。依 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前已知悉具有價值之該白鐵製水 塔係放置在由告訴人所支配、管理使用、設有圍籬及門鎖以 阻止外人侵入之三聖路菜園內,卻以鐵鎚敲掉該菜園門上之 鎖頭後,進入菜園拿取本案白鐵製水塔,並移置至前開菜園 之對面土地,供己使用,顯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白鐵製水塔1 座之事實,殆無疑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三聖路菜園前確係由某位欲前往美國之阿伯交予告訴人使用 、種菜,並本案白鐵製水塔確係由告訴人所購買、放置於三 聖路菜園內作為貯水澆菜之用,且其確曾將該水塔連結水管 及抽水馬達,用以打水至水塔內貯存水體,業如前述,是被 告辯稱:其原在三聖路菜園種菜,是其將前開菜園一部分分 給告訴人用來種菜,且前開菜園內之白鐵製水塔係前人在10 多年種菜時所留下來,不是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三聖路菜園 內之水塔,並無連接水管或抽水馬達云云,與事實相悖,不 足採信。
⒉被告前已知悉具有價值之該白鐵製水塔係放置在由告訴人所 支配、管理使用、設有圍籬及門鎖以阻止外人侵入之三聖路 菜園內,仍於上開時、地,以鐵鎚敲擊、毀壞該菜園入口處 門上之鎖頭後,進入前開菜園,徒手竊取該菜園內之白鐵製 水塔1 座,移置到前開菜園之對面土地上,供己使用,業如 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剛剛說陳清泉 種菜的菜園也是你弄給他的,當陳清泉把他種菜的菜園加了 圍籬,而且還在門上上鎖,你有無去報警?)沒有,山上都 是公園,都是工地,我沒有去報警,我就拿鐵鎚把鎖頭敲掉 ,但是陳清泉前後都鎖起來,菜園是我弄的,都不讓我過, 菜園裏面還有一棵柚子樹、一棵棗子樹是我種的,現在也生 很多,都被他圍起來了」、「(問:如果被他圍起來的菜園 裡還有你種的柚子樹、棗子樹,為何你不去報警?)因為那 個地方是公園地、公用的地,所以我就沒有去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 頁),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將其所支配管理 之菜園其中一部分交予他人使用,而該他人卻逕自佔為己用 ,並以圍籬圍起及上鎖之方式排除其使用,已生管理使用或 通行權之爭議,自應報警,況前開菜園內如尚有被告所稱由 其種植之作物,更應積極尋求公權力處理,至於該菜園是否 為公用地,與其或告訴人是否享有菜園之支配、管理權限, 誠屬二事,是被告見三聖路菜園經告訴人以圍籬圍起並上鎖



,至今卻均未為報警,以解決上開爭議,反以鐵鎚毀壞三聖 路菜園入口處之門上鎖頭,進入前開菜園拿取本案白鐵製水 塔,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因告訴人用圍籬將該菜園圍 起來,及將前後門均上鎖,致其無法通行,才用鐵鎚敲開鎖 頭,其知道該水塔是別人的東西,故並未將水塔占為己用, 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實不足採。
⒊又證人陳楊阿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什麼陳清泉 的哥哥要突然拿一筆6,000 元給妳?)陳清泉有跟他哥哥說 他欠1 個水塔,他哥哥說你沒有在做什麼,為什麼要買水塔 ,水塔家裡就有了,陳清泉跟他哥哥說他種菜的時候沒有水 塔可以貯存水,要澆菜的時候就沒有水可以澆,所以才買的 」、「(問:照妳的說法,陳清泉哥哥說水塔家裡就有了, 不就表示家裡是有水塔可以用的,為何還要再買1 個水塔? )種菜那邊沒有水塔,家裡那邊的水塔那麼遠,怎麼可能用 家裡的水塔去澆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而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其所購買的水塔係山 上菜園要用的,且那邊所有種菜的人都是在山上種菜,沒有 所謂家裡的菜園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互核告訴人與 證人陳楊阿月之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所購買之本 案白鐵製水塔係在三聖路菜園作為貯水之用,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購買之水塔是放在家裡使用,非本案白鐵製水塔云云 ,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 附表。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予以論處。 ⒉法律適用
⑴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如電網、門鎖、窗戶;而與門無法分離之鎖頭,該鎖即 構成門之一部,如加以毀壞,則應認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毀壞門扇;至於毀越門扇,「毀」者,係指毀損、



破壞或使之發生喪失一部或全部功能之行為;至於「越」者 ,係指踰越而言,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 踰越門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
⑵經查,被告知悉三聖路菜園業經告訴人以圍籬圍起,且將該 菜園之前後門均用鎖頭鎖上,其於上開時、地行竊時,係以 鐵鎚敲掉前開菜園入口處門上之鎖頭,此據被告供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109 頁、第126 頁),足認三聖路 菜園入口處門上之鎖頭係用來封鎖該門以阻止外人侵入,本 係因防閑而設,且非屬該門之一部分,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又前開鐵鎚既可用以敲壞掛鎖,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自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疑,被告 以前開兇器毀壞該菜園入口處門上之掛鎖後行竊,核其所為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
⒊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 已當庭告知被告就其涉犯之犯行,起訴法條可能變更為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32、96、122 頁),自應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雖年近75歲,然身體健全,卻不思憑藉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於上開時、地,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毀壞阻止外人侵入之安全設 備後,進入上開菜園,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白鐵製 水塔1 座,所為顯屬非是,且犯後仍一再飾卸狡辯,未見絲 毫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2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白鐵製水塔1 座,咸屬違法行為所得,且 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用之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鐵 鎚1 支,因並未扣案,尚乏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新舊法比較):
┌───────┬──────────┬──────────┬──────────┐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
├───────┼──────────┼──────────┼──────────┤




│108 年5 月29日│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現行條文提高罰金刑之│
│修正公布,並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之一者,處6 月以上、│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
│同年月31日起生│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
│效,施行前、後│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
│之刑法第321 條│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 │ │
│第1 項。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
│ │ 住之建築物、船艦│ 住之建築物、船艦│ │
│ │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 │ 。 │ 者。 │ │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
│ │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
│ │ 之。 │ 之者。 │ │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 │ │ 。 │ │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
│ │ 之。 │ 之者。 │ │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
│ │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 │ 。 │ 者。 │ │
│ │六、在車站、港埠、航│六、在車站、埠頭、航│ │
│ │ 空站或其他供水、│ 空站或其他供水、│ │
│ │ 陸、空公眾運輸之│ 陸、空公眾運輸之│ │
│ │ 舟、車、航空機內│ 舟、車、航空機內│ │
│ │ 而犯之。 │ 而犯之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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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