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張春帆
被 告 王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6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王子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之規定 即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王子嘉及其他被告12人,其中被告涂浩鈞 、吳漢威、張宗霖、蔡其霖、林純揚、湯皓斐、湯景允、林 戰、侯昀浩、洪梓竣、林凱薇、何濛鑫等人為本件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共犯,其年籍已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或卷證資料 中,惟觀諸本案卷證,王子嘉其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 經警方詢問或檢察官偵訊,偵查時亦無法查得此人,原告亦 未陳明被告王子嘉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供本院確認,且亦未 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王子嘉之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 訟文書,揭諸上開說明,其書狀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