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74號
TYDM,108,原訴,74,2020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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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第7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鈺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7、7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鈺汎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9 年5 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 之規定,於109 年8 月1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09 年8 月28 日送達予上訴人住所 之同居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業 於109 年8 月28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應於該日起7 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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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