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68號
TYDM,108,交訴,68,2020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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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7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敬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曾敬貴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用之司機,負責駕 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7 年4 月23日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載運貨物, 未領有得行駛在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及五福一路(下稱六福 路、五福一路)之臨時通行證,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KL-805號曳引車) ,沿禁止15公噸以上大貨車通行之六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六福路與五福一路之交岔路口 前停等紅燈,待該路口之行車號誌轉為綠燈,欲右轉彎駛入 禁止30公噸以上大貨車通行之五福一路,並超越行駛在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及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號誌正常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前開注意義務,欲右轉彎 駛入五福一路時,未顯示KL-805號曳引車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並超越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方右轉車即簡素雲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VLP-019 號機車) 時,卻未與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右轉彎駛入五福一路並超越在其前方由簡素雲所騎乘 之VLP-019 號機車,其所駕駛之KL-805號曳引車右側車身乃 擦撞簡素雲所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車身左側,簡素雲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致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前已無生命 跡象,經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5 時15 分許死亡。嗣曾敬貴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 ,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簡素雲之配偶楊信堅、被害人之母親簡李邁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及被害人之胞弟簡朝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曾敬貴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 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107 至113 頁、第 165 至17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用之司 機,負責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運送貨物,於107 年4 月23 日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載運貨物,而於同日下午4 時 許駕駛KL-805號曳引車沿六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六福路與五福一路之交岔路口前停等 紅燈,待該路口之行車號誌轉為綠燈,欲右轉彎駛入五福一 路時,未顯示右邊方向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致死之犯行,辯稱:其未有超車行為,係因被害人簡素雲所 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超過她應行駛的機車道,騎到其汽車



行駛的車道上,而其駕駛KL-805號曳引車行駛在汽車車道上 ,路權也在其這邊,所以其無任何過失,且其與前開機車完 全沒有碰撞,該機車也沒有刮傷;又案發時告訴人楊信堅本 人就在路邊打電話報案,但在檢察官相驗時,告訴人楊信堅 卻不敢出面,以及掉落在事故現場之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在其 移車後卻失蹤,所以其懷疑本案車禍是告訴人楊信堅造成的 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用之司機,負責駕駛 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運送貨物,於107 年4 月23日欲前往桃園 市龜山區大湖路載運貨物,而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KL-805 號曳引車沿六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 分許,在六福路與五福一路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待該路 口號誌轉為綠燈,欲右轉駛入五福一路時,未顯示右邊方向 燈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中供述屬實(見相字卷第9 頁、第36頁正面;偵卷第10頁 反面;本院審訴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58 頁、第59頁、第111 頁、第114 頁、第169 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六 福路與五福一路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 見相字卷第26至28頁、第32頁至33頁反面)在卷可佐,且KL -805號曳引車之車主為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該 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4頁正面),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駕駛KL-805號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在禁止前 開車輛通行之六福路及五福一路,且右轉彎駛入五福一路時 未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光,以及超越前車即被害人簡素雲 所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時,未與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安全間隔,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行為,其所駕駛之KL-805號曳引車 車身右側乃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車身左側, 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致顱骨骨折、外傷性顱 內出血之傷勢而生死亡結果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右轉時感覺到其車輛好像有壓到東西 ,其緊急煞車後,從其駕駛座玻璃往後方查看,看見一名傷 者及一輛機車倒地等語(見相字卷第9 頁),於偵訊中業坦 認:其準備右轉五福一路,就與死者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 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字卷第36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其右轉時,油門一加,感覺到輪胎有東西,其 馬上煞車就停車,看見機車倒在外面,被害人倒在裡面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就事故當時 之六福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詳 見附表一)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右前輪緊貼後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失去重心,人車倒 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88至92頁),以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㈡記載:KL-805號曳引車之右側車身與VLP- 019 號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乙節(見相字卷第21頁正面)相 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KL-805號曳引車車身 右側確有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車身左側,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辯稱:其與VLP-019 號機車完全沒有 碰撞,該機車也沒有刮傷云云,與事實相悖,實不足採。 ⑵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創致顱骨骨折、外傷性顱 內出血之傷勢,到長庚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嗣急救後,仍 於107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15分死亡等情,有長庚醫院107 年4 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8 頁、第 44頁),且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結果 認死亡方式為意外,且直接死因係外傷性顱內出血,先行原 因則為車禍(機車與營業貨櫃曳引車),造成頭部鈍創致顱 骨骨折,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2頁、第44頁)。足認被告所駕 駛之KL-805號曳引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VLP- 019 號機車左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致顱骨骨折 、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而生死亡結果,是本案交通事故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 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 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 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 條第1 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 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 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 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經查:
①上揭規定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既經考領駕



駛執照(見相字卷第24頁),自難諉諸不知,其於107 年4 月23日駕駛KL-805號曳引車行駛在六福路及五福一路時,當 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及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號誌 正常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相字卷第20頁正面),顯見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 ②被告所駕駛之KL-805號曳引車總重為35公噸,而其行駛之六 福路為全日禁止15公噸以上大貨車通行,五福一路亦為全日 禁止30公噸以上大貨車通行之路段,且該車輛於107 年4 月 23日未領有前開兩路段之臨時通行證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現場勘察拍攝之編號28照片、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09 年7 月10日桃交運字第1090031817號函暨檢附 之桃園市政府107 年3 月8 日府交運字第10700517911 號公 告107 年度桃園市轄道路新增管制大貨車行駛路段及時段, 及KL -805 號曳引車通行證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相字 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7 、140 頁、第149 頁)。足 認被告所駕駛之KL-805號曳引車未領有六福路與五福一路之 臨時通行證,該車輛不得行駛在前開兩路段,其卻駕駛KL-8 05號曳引車於上開時間,逕自行駛於六福路,復右轉彎駛入 五福一路,其確有未盡不得行駛在禁止前開車輛通行之六福 路及五福一路之注意義務,堪以認定。
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六福路及五福一路路段,均未繪設車道 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車道劃 分設施- 分道設施」欄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0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桃園市○○○○○○○○○○○○○○○○○○○路○○○ ○路道路○○○○○○號1 、6 至8 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字 卷第19頁正面、第26頁正面至27頁反面),足認被告及被害 人所行駛之六福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及五福一路(由北 向南方向)車道,均屬單一車道,並未繪設有慢車道,即被 告及被害人均行駛在未繪設慢車道之同一車道乙節,殆無疑 義。
④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所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係 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KL-805號曳引車右前方,並多出半個機 車車身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於準備程序就事故當時 之六福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見 本院卷二第73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係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KL -805 號曳引車之右前方乙 節,至屬明確。




⑤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KL-805號曳引車,沿六福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六福路,且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上開交岔路口,行右轉彎時,未依規 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超越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所騎乘VLP-019 號機車, 沿六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 之六福路,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 ,屬六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之前方右轉車,路權優 先,且被害人駕駛VL P-019號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偵卷 第20頁正反面),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 11月7 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72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駕駛KL-805號曳 引車欲右轉彎駛入五福一路之際,未顯示該車輛之前後右邊 方向燈光,而被害人所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顯然行駛在被 告所駕駛KL-805號曳引車之右前方,路權優先,屬上開路段 之前方右轉車,並當被告駕駛KL-805號曳引車超越前方右轉 車時,卻未與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右轉彎駛入五福一路並超越前方右轉車,其所駕駛 之KL-805號曳引車車身右側乃擦撞被害人騎乘之VLP-019 號 機車車身左側,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而被 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創致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 出血之傷害而生死亡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被告 辯稱:其未有超車行為,係因被害人所騎乘之VLP-019 號機 車超過她應行駛的機車道,騎到其汽車行駛的車道上,而其 駕駛KL-805號曳引車行駛在汽車車道上,路權也在其這邊, 所以其無任何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駕駛KL-805號曳引車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雖另辯稱:案發時告訴人楊信堅本人就在路邊打電話報 案,但在檢察官相驗時,告訴人楊信堅卻不敢出面,以及掉 落在事故現場之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在其移車後卻失蹤,所以 其懷疑本案車禍是告訴人楊信堅造成的云云。惟查,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配偶楊信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是警方以 電話通知其,才得知其配偶即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當 時其沒有到現場,是一聽到消息就趕到長庚醫院等語(見相



字卷第14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73 至174 頁),而告訴人楊 信堅確於107 年4 月24日在長庚醫院臨時偵查庭訊問接受本 案相驗檢察官訊問,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5 頁),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楊信堅絕非本 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此外,本院於準備程序就事故當時之 六福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顯示 (詳見附表一):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自六福路右轉五福一 路,經過被害人倒地位置附近時,該車輛右前輪壓到被害人 掉落地上之安全帽,該安全帽卡在該車輛右前輪,隨該車輛 駛離案發現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4頁),是該安全帽自非 無故失蹤甚明。被告上開狡詞,均與事實相悖,顯為避究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雖曾聲請傳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本案交通事 故現場撥打電話報案之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 本院卷一第47頁),惟業經其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81頁 );被告雖另聲請本院調查何以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遺體會在 五福一路上,且距離擦撞點2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81頁), 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 ,均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 果詳如附表二。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處 。
⒉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 475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 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



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 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 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 判決、高等法院95年交上更㈠字第1 號、103 年度交上易字 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為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用之司機,負 責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運送貨物,於上開時、地駕駛KL-8 05號曳引車亦係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載運貨物,此據被 告供述屬實(見相字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59頁),是其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在執行駕駛業務途中未盡上開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發生 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致顱骨骨折、外傷 性顱內出血之傷勢而生死亡結果,是被告所為,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 通分隊員警承認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 字卷第23頁正面),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已因駕駛KL-805號曳引 車,未注意兩車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 變換車道,致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 有身體多處挫擦傷(下稱前案),經前案告訴人2 人撤回告 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0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 25頁)。詎其仍未謹記前案之教訓,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執行駕駛業務途中駕駛總重35公噸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 竟行駛於禁止前開車輛通行之上開兩路段,且未依規定顯示 該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未與在其同一車道之前方右轉車 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更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彎並超 車,因而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 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確無肇



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1月7 日 桃交鑑字第1070005724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0頁反面),卻無端遭遇橫禍,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 ,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屢屢狡詞卸責,更甚推諉本 案交通事故為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楊信堅所為,顯然毫無 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惡劣,迄今復未曾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且告訴人楊信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亦表示: 被告多次開庭都不講話,做錯事情也不認錯,沒有和解誠意 ,更沒有道歉或關心,被害人家屬至今都無法走出傷痛,請 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51頁; 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第173 頁),兼衡酌被告自陳其 月薪約4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職業為司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字卷第9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勘驗筆錄):
┌──────────────────────────┐
│㈠勘驗客體:107 年4 月23日之六福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
│ 監視器錄影畫面 │
│㈡勘驗範圍:自0分36秒至1 分41秒止。 │




│㈢勘驗結果: │
│⒈00:36至00:38 │
│ 監視器畫面為六福路與五福一路之路口,左右方向之道路│
│ 為六福路,上下方向之道路為五福一路,五福一路之交通│
│ 號誌自綠燈轉為黃燈。 │
│⒉00:39至00:40 │
│ 五福一路之交通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 │
│⒊00:41至00:44 │
│ 六福路駛出第一輛機車(非被害人)。 │
│⒋00:45至00:47 │
│ 六福路共駛出三輛機車及一台紅色自用小客車。 │
│⒌00:48至00:49 │
│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位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並多│
│ 出半個機車車身,兩台車輛同時自六福路右轉五福一路。│
│⒍00:50至00:52 │
│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輪緊貼後碰│
│ 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被害人所│
│ 戴之安全帽滾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跨越五福一路之雙黃│
│ 線,並駛入五福一路之逆向車道 │
│⒎00:53至00:55 │
│ 被告所駕駛車輛緊急煞車並出現煞車痕於五福一路之逆向│
│ 車道。 │
│⒏00:56至01:05 │
│ 被告自其所駕駛之車輛,下車察看。 │
│⒐01:06至01:12 │
│ 被告下車往被害人倒地位置走去過程中,陸續有白色、黑│
│ 色自用小客車自六福路右轉五福一路,並經過被害人倒地│
│ 位置。 │
│⒑01:13至01:41 │
│ 黑色自用小客車自六福路右轉五福一路,經過被害人倒地│
│ 位置時,於01:15時,該車輛右前輪壓到被害人掉落地上│
│ 之安全帽,該安全帽則卡在該車輛右前輪,隨該車輛離開│
│ 現場。 │
│(勘驗結束) │
└──────────────────────────┘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
│108 年5 月│因過失致人於死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現行條文不再就│




│29日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處2 年以下有期│「一般」或「業│
│、後之刑法│徒刑、拘役或50萬│徒刑、拘役或2 千│務」上之過失加│
│第276 條。│元以下罰金。 │元以下罰金。 │以區分,一律適│
│ │ │ │用過失致死之規│
│ │ ├────────┤定,並將法定刑│
│ │ │從事業務之人,因│之有期徒刑、罰│
│ │ │業務上之過失,犯│金部分上限提高│
│ │ │前項之罪者,處5 │,是比較新舊法│
│ │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結果,現行條文│
│ │ │拘役、得併科3 千│並無較有利於被│
│ │ │元以下罰金。 │告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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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