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泓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殷節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曾博群
指定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丁柏濤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潘俊彥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林鈺雄律師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涂邵瑋
指定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瑞元
指定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劉家郡
郭書瑋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連趙永寧
指定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27593 號、106 年度偵字第819 號、第4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鍾志泓、曾博群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丁柏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潘俊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何瑞元、郭書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涂邵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劉家郡、連趙永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9 、10、12、14、1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志泓、曾博群與劉祐任(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及楊景筌、王佳培(2 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另行審結)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鍾志 泓、曾博群竟與楊景筌、劉祐任、王佳培共同基於持有制式 手槍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上午7 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3 支、改造手槍6 支與子彈57 顆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 顆後,即非法共同持有之。嗣於10 5 年12月2 日上午7 時許,共同將上開槍枝、子彈攜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蘇活汽車旅館(下稱 蘇活旅館)103 室內。
二、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其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為相識之友人,且丁柏濤、潘俊彥亦結識劉祐任、 王佳培,丁柏濤、潘俊彥於105 年12月2 日上午某時許,因 得悉劉祐任、王佳培行蹤不明且為員警查緝中時,遂透過不 詳管道找尋劉祐任、王佳培,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許間之某時,丁柏濤、潘俊彥獲悉劉祐任、王佳培在上址 蘇活旅館,即由郭書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柏濤、潘俊彥 、何瑞元一同前往該旅館。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鍾志泓、 曾博群、楊景筌於蘇活旅館103 室前,將丁柏濤、潘俊彥、 何瑞元帶往2 樓之房間,郭書瑋則留在1 樓之車內等候。丁 柏濤上樓進入室內未見已先行躲往蘇活旅館206 室之劉祐任 、王佳培,又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部分槍彈及劉祐任遺留 在該房內之行動電話,且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亦無法清 楚交代劉祐任、王佳培之行蹤時,竟與潘俊彥、何瑞元共同 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丁柏濤以 徒手及持如附表所示槍枝之槍柄,潘俊彥則以徒手之方式, 分別朝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揮擊或攻擊,後鍾志泓、曾 博群、楊景筌因不堪毆打遂應丁柏濤、潘俊彥之要求,聯繫 人在蘇活旅館206 室之劉祐任返回103 室,何瑞元則聯絡郭 書瑋上樓至房間內,並由丁柏濤、潘俊彥下樓埋伏等待劉祐 任;而郭書瑋至上開房間時,知悉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 因遭丁柏濤、潘俊彥毆打而受有傷勢,竟與丁柏濤、潘俊彥 、何瑞元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與何瑞元一同負責在房內看管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 ,使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無法自由離去而剝奪其等行動 自由。
三、嗣劉祐任返回蘇活旅館103 室後,旋於該室1 樓之車庫遭埋 伏之丁柏濤持防風打火機敲打其後腦等身體部位,丁柏濤並 趁其無法反抗時,將其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槍、彈之 包包交予潘俊彥,並奪下其身上之槍彈後,再將其帶至2 樓 房間內。待劉祐任進入2 樓室內,丁柏濤即喝令鍾志泓、曾 博群、楊景筌、劉祐任褪去全身衣褲及下跪,並以徒手及持 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之槍柄朝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
任揮擊或攻擊,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則在一旁監看,何 瑞元並電聯友人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到場協助。後劉 祐任因不堪丁柏濤之毆打,遂再供出王佳培在蘇活旅館之 206 室。適時,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其等所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不知情之友人徐昌昱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到場後,知悉鍾志泓、曾博群、楊景 筌、劉祐任係遭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及郭書瑋所共同傷 害及控制行動,竟仍與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及郭書瑋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柏 濤、潘俊彥與郭書瑋負責至206 室找尋王佳培,何瑞元、涂 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負責在房內看管鍾志泓、曾博群、 楊景筌、劉祐任,使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持續 被剝奪行動自由。
四、嗣丁柏濤、潘俊彥與郭書瑋至蘇活旅館206 室時,見王佳培 在該房間內休憩,丁柏濤、潘俊彥與郭書瑋承前傷害人身體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柏濤、潘俊彥以徒手 之方式先毆打王佳培,3 人再一同將王佳培帶至103 室內。 後丁柏濤要求王佳培褪去全身衣褲及跪在鍾志泓、曾博群、 楊景筌、劉祐任之身旁,且持續以徒手或持槍柄之方式毆打 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王佳培(下稱劉祐任等 5 人),致劉祐任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左手腕 擦傷;楊景筌受有上肢鈍傷;何瑞元、涂邵瑋、劉家郡、連 趙永寧見狀亦與丁柏濤、潘俊彥及郭書瑋承前傷害人身體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旁監看劉祐任等5 人,並 由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負責收拾丁柏濤持以敲打劉祐 任等5 人而散落一地之槍枝(王佳培所受傷勢部分,未據告 訴,且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 、連趙永寧所涉傷害鍾志泓、曾博群部分,詳如後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部分)。
五、後王佳培為替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求情,遂趁 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中之手槍1 把並將槍口朝向自身, 丁柏濤見狀即與王佳培發生拉扯,期間王佳培不慎誤觸板機 擊發致受有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併出血之傷勢,丁柏濤遂囑 咐涂邵瑋、連趙永寧、劉家郡將王佳培送往桃園市○○區○ ○路000 號「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並經手術取出體內如附 表二所示之子彈。而員警接獲報案至蘇活旅館103 室查訪時 ,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未向員警表達其等及王 佳培受傷之經過,並聲稱不願提告後,員警即先行離去,嗣 後員警接獲醫院之槍傷通報後,再循線至蘇活旅館103 室搜
查,並於該室之天花板上及劉祐任之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一所 示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曾博群、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 劉家郡、連趙永寧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曾博群、丁柏濤、潘俊彥、何瑞 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及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57 頁,卷三第36、275 頁,卷四第 182 、204 、380 、445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
㈡被告鍾志泓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丁柏濤、潘俊彥、涂邵瑋、何瑞元、劉家郡、 郭書瑋、連趙永寧分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鍾志泓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鍾志泓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89 至290 頁、第308 至310 頁),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經 查,辯護人固以證人王佳培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認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89 至290 頁、第30 8 至309 頁),然證人王佳培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通緝 ,始終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通緝書、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08 年2 月26日中警分刑拘字第1080000162號函、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19 至143 頁,卷四第233 至249 頁, 卷六第95、123 頁)附卷可稽,堪認證人王佳培傳喚不到, 客觀上不能受詰問甚明。而本院審酌證人王佳培與被告鍾志 泓同為受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 劉家郡、連趙永寧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之對象,且證人王 佳培與被告鍾志泓利害相戚,並無構陷被告鍾志泓之必要, 其於司法警察前之證述,亦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全程錄音 之情形下所為,又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 何曲附題旨而應和之情,再參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距犯 罪時間尚近、記憶深刻,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 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鍾志泓本案犯行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 規定,證人王佳培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鍾志泓及辯護人亦爭執證人王佳培、丁柏濤、潘俊彥、 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分別於偵訊時 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89 至290 頁、第 308 至310 頁)。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 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 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 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 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 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於偵 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他字第7525號卷三第58至60頁 、第77至81頁、第102 至106 頁、第125 至127 頁,),業 經依法具結在案,觀諸其等偵訊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均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鍾志泓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筆 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證人郭書瑋 、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 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鍾志泓之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 資保障被告鍾志泓的反對詰問權。且證人郭書瑋、涂邵瑋、 劉家郡、連趙永寧上開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第1 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
⑵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王佳培、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涂邵 瑋、劉家郡、連趙永寧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而接受檢察官訊 問部分(見他字第7525號卷二第154 至157 頁、第165 至16 9 頁,卷三第55至58頁、第98至102 頁、第123 至125 頁、 第144 至148 頁、第150 至152 頁、第176 至180 頁、第20 4 至208 頁),其等適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證人丁柏濤、潘俊彥、何瑞 元、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又證人王佳培、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 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之偵訊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 院判斷之依據。
⒋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列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鍾志泓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審判 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89 至29 0 頁、第308 至31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308 至364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柏濤、潘俊彥、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對於 事實欄所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質諸被告 何瑞元、郭書瑋固坦承於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之時間 ,有與被告丁柏濤、潘俊彥、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一 同至上址蘇活旅館103 室及206 室之事實;而訊之被告鍾志 泓、曾博群則均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有與共犯楊景 筌、劉祐任、王佳培一同至蘇活旅館103 室之事實,惟被告 何瑞元、郭書瑋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被 告鍾志泓、曾博群則皆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制式手槍與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①被告何瑞元並 辯稱:我沒有參與被告丁柏濤、潘俊彥等人傷害及妨害自由 之行為,且我以為他們只是去講事情,我不知道被告丁柏濤 、潘俊彥等人會做這些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何瑞元辯護 稱:證人即被告曾博群、鍾志泓因本案而涉有槍砲等罪嫌, 其等為求脫罪所為之不利證述,憑信性有疑,又證人曾博群 、鍾志泓在現場並無嘗試離開現場等舉止,難認有何限制自 由之行為,再被告何瑞元並無法預見被告丁柏濤、潘俊彥等 人之行為,且被告何瑞元在場亦無其他舉動,足見其未參與 本案犯行等語;②被告郭書瑋則辯稱:我當時有在場,但我 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郭書瑋辯護稱: 被告郭書瑋到場後,並未出手攻擊證人劉祐任等5 人,亦未 要求證人劉祐任等5 人下跪、褪去衣物,被告郭書瑋並無法 預見被告丁柏濤、潘俊彥等人之行為,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 等語;③被告鍾志泓則辯稱:我當天是跟被告曾博群約好而 至上址蘇活旅館,而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都不是我們帶 的,否則我們當時一定會拿起來反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鍾
志泓辯護稱:依照證人曾博群與證人即共犯劉祐任、楊景筌 及證人即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 劉家郡、連趙永寧(下稱丁柏濤等7 人)之證述,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並非為被告鍾志泓所有,且被告鍾志 泓亦無將該等槍彈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況若該等槍彈為 被告鍾志泓等人所持有,何以被告鍾志泓等人未持以反擊, 足見該等槍彈確非被告鍾志泓等人所持有等語;④被告曾博 群則辯稱:我當天只是去找證人楊景筌喝酒,且我與證人劉 祐任、王佳培及證人丁柏濤等7 人都不認識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曾博群辯護稱:證人劉祐任、楊景筌、鍾志泓及證人丁 柏濤等7 人均證述被告曾博群當天並未接觸到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槍、彈,且該等槍彈上亦無採集到被告曾博群之生物 跡證,且依被告曾博群等人之傷勢及現場之情況,若該等槍 彈為被告曾博群等人所有,被告曾博群何以未反擊,足見扣 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並非被告曾博群等人所持有等 語。經查:
⒈被告丁柏濤、潘俊彥、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對於上開 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7525號卷二第55至57 頁、第164 頁,卷三第43至46頁、第55至60頁、第84至88頁 、第98至106 頁、第113 至117 頁、第123 至127 頁、第15 0 至153 頁、第158 至163 頁、第176 至181 頁、第190 至 194 頁、第204 至209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8 至13頁,原訴 字卷二第65至68頁、第100 至102 頁、第156 至158 頁,卷 三第265 至267 頁,卷四第201 至208 頁、第377 至381 頁 、第443 至450 頁,卷六第3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 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及證人王佳培、宋雅晴、鄭 若綺、徐昌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 他字第7525號卷一第18頁、第56至57頁、第104 至105 頁, 卷二第85至90頁、第93至97頁、第113 至119 頁、第121 至 124 頁、第130 至133 頁、第154 至158 頁、第163 至170 頁,偵字第819 號卷第4 至9 頁、第33至37頁、第44至49頁 、第59至66頁,偵字第27593 號卷第5 至8 頁、第103 至11 2 頁,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47 至159 頁)大致相符,復有證 人劉祐任、鍾志泓、曾博群之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 盛綜合醫院106 年1 月12日敏總(醫)字第20170106號函暨 病歷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9 月1 日函暨病歷資料各1 份與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腦螢幕翻拍照片等(
見他字第7525號卷一第24至28頁、第72至84頁、第109 至11 5 頁、第152 至164 頁、第190 至195 頁,卷二第182 至18 5 頁,卷三第1 至35頁、第173 至175 頁,卷四第33至96頁 ,偵字第27593 號卷第96至97頁、第125 至136 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丁柏濤、潘俊彥、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被告鍾志泓、曾博群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⑴員警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某時許,第一次接獲報案而至蘇 活旅館103 室查訪時,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 筌、劉祐任未向員警表達其等及同案被告王佳培受傷之經過 ,並聲稱不願提告後,員警即先行離去,嗣後員警接獲敏盛 綜合醫院之槍傷通報而再至上址蘇活旅館103 號房查緝,即 在該房間之天花板上起獲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槍、彈,並於 同案被告劉祐任之包包內查扣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子彈,且該 等槍彈經送鑑後,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又證人即共犯王佳培經送醫 治療後,亦經醫生於其體內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乙情, 業經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劉祐任、王佳 培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他字 第7525號卷一第117 至120 頁,卷二第93至97頁、第100 至 109 頁、第113 至119 頁、第130 至133 頁、第154 至158 頁、第163 至170 頁,偵字第819 號卷第15至22頁、第44至 49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1至19頁),核與證人即護理人員 鄭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525號卷一第57、137 頁 )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見他字第7525號 卷一第19至23頁、第26至28頁、第47至55頁、第63至71頁、 第85至91頁、第127 至135 頁、第165 至171 頁,卷二第10 至18頁,卷三第1 至35頁,偵字第819 號卷第213 至222 頁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⑵證人丁柏濤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日與證人潘俊彥、何瑞元、 郭書瑋一同至蘇活旅館103 室,當我進入房間時就發現房間 沙發上放有7 、8 把槍枝,有的槍枝有上彈匣,有的是彈匣 跟槍枝分離,我跟證人潘俊彥、何瑞元就先將這些槍彈移到 旁邊的電腦桌,並開始質問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 楊景筌關於同案被告劉祐任、王佳培之下落,後來我有以徒 手及持上開槍枝之槍柄攻擊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
楊景筌,而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就聯絡同 案被告劉祐任返回103 室,而我下樓在1 樓車庫看到同案被 告劉祐任時,就懷疑其包包內藏有槍枝,所以我趁同案被告 劉祐任轉頭時,就拿鐵製打火機敲打同案被告劉祐任之頭部 及身體,且將包包丟給證人潘俊彥,並在其身上搜得另1 把 槍枝後,將之帶往2 樓之房間等語(見他字第7525號卷三第 204 至209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8 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們當初大約是3 至4 人共同搭乘一台車至蘇活旅 館,我們並沒有攜帶任何槍械,我們到的時候係由被告鍾志 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帶我們上去103 室,我進入房 間就在桌上還是沙發上看到很多把槍及防彈衣,而同案被告 劉祐任回來103 室時,我有在1 樓先攻擊他的頭跟手,並把 他藏放有槍枝之包包丟給證人潘俊彥,再將其身上的槍枝拿 走後,將其帶上2 樓之房間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17 至135 頁);證人潘俊彥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與證人丁柏 濤、何瑞元一起至上址蘇活旅館,而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 同案被告楊景筌有來接我們,我們進到103 室時,就看到房 間沙發上有6 、7 把槍,但我不知道是誰的,後來證人丁柏 濤就開始問被告楊景筌他們有關同案被告劉祐任、王佳培之 下落,而我跟證人何瑞元就先把該等槍枝收到旁邊電腦桌和 窗台邊,證人丁柏濤因無法自被告鍾志泓等人處得到同案被 告劉祐任、王佳培之消息,就開始以徒手或是持上開槍枝之 槍柄敲打被告鍾志泓等人,後來同案被告劉祐任回來103 室 時,證人丁柏濤有去1 樓車庫等,並趁機持打火機敲打同案 被告劉祐任,後來還將同案被告劉祐任藏放有槍彈之包包交 給我,並在同案被告劉祐任身上搜得另1 把槍等語(見他字 第7525號卷三第176 至18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天我跟證人丁柏濤、何瑞元、郭書瑋一同搭車前往蘇活旅館 ,而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有下來接我們, 我們到樓上房間時,就發現沙發上有6 、7 把槍,而證人丁 柏濤就開始質問被告鍾志泓等人關於同案被告劉祐任、王佳 培之下落,證人丁柏濤得不到消息就開始毆打被告鍾志泓、 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我見狀就把該等槍枝移到旁邊去 ,之後被告鍾志泓等人聯繫同案被告劉祐任返回103 室,而 證人丁柏濤就下樓去等同案被告劉祐任,後來我有聽到樓下 傳來打架的聲音,我下來以後就看到證人丁柏濤把同案被告 劉祐任的包包搶過來並丟給我,還向我表示裡面有槍,之後 證人丁柏濤還在同案被告劉祐任之後腰際處拿到另1 把槍等 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35 至147 頁);證人何瑞元於偵 查中證稱:我跟證人丁柏濤、潘俊彥、郭書瑋一同前往蘇活
旅館,我進入房間時就看到沙發上有6 、7 把槍,我們就先 把槍移到靠近我們的位子,而證人丁柏濤、潘俊彥就問同案 被告楊景筌等人關於同案被告劉祐任、王佳培之下落,但同 案被告楊景筌他們一直不說,證人丁柏濤、潘俊彥才開始毆 打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且同案被告楊景 筌一開始還謊稱被告劉祐任、王佳培在106 室,我去該房間 察看沒有發現後,證人丁柏濤就繼續以徒手或持上開槍枝之 槍柄攻擊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後來被告 鍾志泓他們就聯絡被告劉祐任回到103 室,證人丁柏濤、潘 俊彥就下樓去接同案被告劉祐任,我有聽到打鬥的聲音,他 們將被告劉祐任帶上來2 樓房間時,我就看到證人潘俊彥手 上多了一個藏放槍枝的包包,證人丁柏濤手上拿著一把槍等 語(見他字第7525號卷三第144 至149 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當天是證人郭書瑋開車載我及證人丁柏濤、潘俊彥 一同前往蘇活旅館,我們出門的時候都沒有帶武器,到了旅 館以後,我就跟證人丁柏濤、潘俊彥一同進入103 室,到2 樓房間時我有看到蠻多槍枝放在沙發上,我們就先把槍枝移 到旁邊的桌子上,而證人丁柏濤就開始問同案被告楊景筌關 於同案被告劉祐任、王佳培之下落,之後證人丁柏濤有以徒 手及持上開槍枝毆打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 ,後來證人丁柏濤帶同案被告劉祐任回來103 室時,我有看 到1 個藏放有槍枝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289 至 309 頁);證人郭書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證人丁柏濤、潘 俊彥、何瑞元一開始在絕色汽車旅館喝酒,後來證人丁柏濤 就說要去蘇活旅館處理事情,我就開車載證人丁柏濤、潘俊 彥、何瑞元一同前往,後來他們上去蘇活旅館103 室,而我 在樓下車上等他們,大概過了1 小時後,證人何瑞元就下來 叫我上去房間,我進到房間以後就發現房間內有許多槍、彈 ,但我們出發的時候並沒有攜帶任何武器,而證人丁柏濤、 潘俊彥他們下去等同案被告劉祐任時,我有聽到樓下傳來打 鬥聲,後來就看到證人丁柏濤把同案被告劉祐任帶上來2 樓 等語(見他字第7525號卷三第76至8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當天開車載證人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至蘇活旅 館,我一開始在車上等,後來證人何瑞元下來叫我上去2 樓 房間,我進入房間就看到桌上有一些槍枝,但我們出發時都 沒有攜帶武器,而證人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下車時也都 沒有拿東西,後來有看到證人丁柏濤以徒手或持上開槍枝攻 擊被告鍾志泓、曾博群等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309 至325 頁),由上可知,證人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 書瑋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王佳培於警詢時亦
證稱:我於105 年12月2 日與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 告楊景筌、劉祐任他們一同至蘇活旅館開房間休息,我們到 103 室以後,我就先去盥洗,而我出來就發現桌上多了裝有 槍、彈的塑膠袋,裡面有很多把槍,我也有拿出來看,發現 這些槍枝都是真的,所以我後來就跟同案被告劉祐任去開另 外一間206 室等語(見偵字第819 號卷第7 至9 頁),復於 偵查中亦證述:我當天與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 景筌、劉祐任他們一同至蘇活旅館開房間休息,車子是我開 的,同案被告劉祐任他們下車的時候,我沒有注意他們有拿 什麼東西,我後來停好車上去房間就先去盥洗,後來就發現 房間之客廳桌上多了一袋裝有槍、彈的塑膠袋,我稍微翻動 看了一下以後,發現裡面有好幾把真槍等語(見他字第7525 號卷二第154 至158 頁),亦核與證人丁柏濤、潘俊彥、何 瑞元、郭書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足見附表一、二所示 之槍、彈係在證人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到場前 ,就已放置於蘇活旅館103 室內甚明。
⑶又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乃法定刑度應處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 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 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