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彥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被 告 許育名(原名許永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醫偵
字第7 號、106 年度醫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彥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育名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清彥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懷寧醫院之負責人 兼院長,且懷寧醫院新進人員之聘僱,需由吳清彥、醫院之 護理部主任、人事部主任組成人評會審核,決定是否任用該 人員;另許育名係中國醫藥學院(現已改制為中國醫藥大學 )之中醫學系畢業,蔡智敏(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 、第8 號為緩起訴處分)則係菲律賓法蒂瑪大學之醫學系畢 業,許育名、蔡智敏均未經醫師考試及格而依醫師法規定領 有醫師證書,渠等均不得非法執行醫師業務,然因懷寧醫院 之醫師人力不足且為降低人事成本,吳清彥明知許育名、蔡 智敏均未取得我國合法之醫師資格,卻仍共同與許育名、蔡 智敏基於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105 年12月20日以聘僱 蔡智敏、許育名在懷寧醫院擔任病歷紀錄員之名義,要求許 育名、蔡智敏在懷寧醫院任職期間,對懷寧醫院之住院病患 從事疾病之診察、診斷,並開立醫囑單(即處方簽給藥), 而蔡智敏於不詳時間,對病患實施中央靜脈導管植入手術( 即CVP ),許育名亦於不詳時間,對病患進行傷口照護之醫 療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懷寧醫院住院病患接受合格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之權益。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 人檢舉,於106 年2 月17日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至懷寧醫院執行搜索,進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5 所定傳聞 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被告許育名、 同案被告蔡智敏於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吳清彥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 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 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 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 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 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查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 、證人朱惠菁、吳佩臻、王智怡、劉小蕙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被告吳清 彥及辯護人未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 況上開證人即朱惠菁、吳佩臻、王智怡及被告許育名、同 案被告蔡智敏均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證據調查程 序業已完足(見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一)第39
頁至第50頁反面、卷(二)第17頁至第32頁、第122 頁反 面至第135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224 頁 反面至第237 頁反面),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於 證人劉小蕙雖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衡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證人劉小蕙於偵訊時之證述,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吳清彥、許育名犯罪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清彥、許育名及吳清彥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6 年度審醫訴字第3 號卷第41頁、106 年度醫訴字第 1 號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卷(三)第114 頁至第11 9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吳清彥及其辯護人針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十之影片檔案名稱「IMG_4965」 之錄影光碟、編號十一之影片檔案名稱「IMG_4970」之錄 影光碟、編號十二之影片檔案名稱「IMG_5022」之錄影光 碟,均主張因錄影畫面之時間、地點及出處不明,被告無 法行使防禦權,且上開影片係私人錄影行為,既非與遭拍 攝之人通訊,亦未經遭拍攝之人事先同意,違反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規定,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1.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 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 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 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 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 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
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 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 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 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 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 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 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 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 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 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 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 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 被告、證人使用暴力、刑求,進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證人 之證述,因違背陳述之任意性,且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 為避免鼓勵私人以暴力手段取證,違反現代國家禁止私力 報仇之原則,始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 附表編號十至十二之錄影光碟,係由檢舉人所提供,目的 在取得許育名、蔡智敏在懷寧醫院執行醫療行為之事證, 屬私人取證之行為,審酌錄影之過程均無任何暴力、刑求 而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且錄音內容及背景聲音 均連貫、自然,均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播放,揆諸 上揭說明,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吳清彥、許育名及吳清彥之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審 醫訴字第3 號卷第41頁、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一) 第20頁至第22頁、卷(三)第119 頁至第140 頁),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育名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本院106
年度審醫訴字第3 號卷第40頁及反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三)第141 頁),核與證人朱惠菁、吳佩臻、王智怡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朱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闕錦玲、李懿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 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 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106 年度醫偵字 第7 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 二)第122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224 頁反面至第238 頁、卷(三)第20頁至第58頁、 第70頁至第98頁),並有醫事機構查詢匯出資料、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18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薪資明細 表、懷寧醫院106 年1 月專科護理師班表、懷寧醫院孫元會 之護理紀錄單、懷寧醫院孫元會之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 單、懷寧醫院人事資料表、資料保密切結書、員工/ 承攬人 員個人資料保護聲明書、病患隱私保密切結書、員工資訊系 統使用切結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懷寧醫療 體系、員工離職經辦書、懷寧體系報到通知單、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自辦職工福利委員會入會同意書、懷寧醫院員工 名冊、105 年度懷寧醫院員工薪資所得表、檢察官之勘驗筆 錄、懷寧醫療體系敘薪單各1 份、懷寧醫院體系薪資支付明 細表2 紙、履歷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 、第126 頁、第227 頁至第236 頁、第238 頁、第241 頁、 第243 頁至第251 頁反面、106 年度聲搜字第5 號卷第46頁 至第48頁、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卷第9 頁及反面、第29頁 、106 年度醫偵字第8 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反面),足認被 告許育名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 顯之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吳清彥部分
訊據被告吳清彥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 1.懷寧醫院係聘僱許育名、蔡智敏擔任病歷紀錄員,並非聘僱 渠等擔任醫師,許育名、蔡智敏所從事之醫療行為,均係渠 等私人之偶發行為,並未經過懷寧醫院之允許,且許育名、 蔡智敏從未被排入懷寧醫院之醫師值班表執行醫療業務,護 理人員應可從每月公告之醫師班表判斷該2 人並非醫師,被 告吳清彥亦多次籲請護理部主管在護理會議公開宣導許育名 、蔡智敏並非醫師,不應稱呼為醫師,不能執行醫療行為。 2.被告吳清彥曾於106 年1 月16日之簽呈公開指正許育名、蔡 智敏從事病歷紀錄員之工作缺失,並經該2 人核閱後簽名,
倘若被告吳清彥僅形式上以病歷紀錄員之名義聘僱許育名及 蔡智敏,實無庸特別指正渠等病歷紀錄工作之缺失,且被告 吳清彥曾在安寧病房(設置於五病房)會議中,明確指示『 病歷紀錄員僅寫病歷,不動醫療』,當時五病房之病歷紀錄 員即係許育名、蔡智敏。又證人李懿城、闕錦玲及五病房之 護理人員,向來與被告吳清彥等懷寧醫院之院方人士不睦, 無視被告吳清彥與院方之管理,且渠等證詞,諸多與卷內事 證矛盾、不合常情之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育名係中國醫藥大學之中醫學系畢業,且未經醫師 考試及格而領有醫師證書,於105 年12月20日起任職於懷 寧醫院,並於任職期間從事開立醫囑單、對病患進行傷口 照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同案被告蔡智敏係菲律 賓法蒂瑪大學之醫學系畢業,亦未經醫師考試及格而領有 醫師證書,其於105 年9 月28日起任職於懷寧醫院,並於 任職期間開立醫囑單、對病患實施中央靜脈導管等醫療行 為,業據同案被告蔡智敏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 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160 頁至第164 頁),核與證 人朱惠菁、吳佩臻、王智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朱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闕錦玲、李懿城於審理 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 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 頁至第101 頁、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 、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二)第122 頁反面至第 135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224 頁反面至 第238 頁),並有醫事機構查詢匯出資料、懷寧醫院宋金 來、曾徐榮妹、彭秀乾之護理紀錄單、本院106 年聲搜字 第118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懷寧醫院彭秀 乾之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單、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 稅額申報表、員工/ 承攬人員個人資料保護聲明書、病患 隱私保密切結書、資訊保密切結書、員工資訊系統使用切 結書、系統權限申請表、懷寧醫院體系人事資料表、一百 零五年度平時考核記錄表、懷寧醫院員工名冊、105 年度 懷寧醫院員工薪資所得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懷寧醫院106 年2 月專科護理師班表、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懷寧醫療體系敘薪單、懷寧醫院李清發之護理紀錄單、 醫囑單、掛號基本資料、病歷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 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4 頁至 第146 頁反面、第152 頁至第156 頁、第180 頁至第197 頁反面、第217 頁至第222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
243 頁至第251 頁反面、106 年度聲搜字第5 號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48頁、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卷第 30頁、106 年度醫偵字第8 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於懷寧醫院執行醫療行為之 過程
1.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之證述
⑴被告許育名於偵訊時證稱:「是我自己主動打電話去醫院 詢問有無缺人,懷寧醫院院長吳清彥親自面試,因為我沒 有醫師執照,吳清彥決定聘僱為行政主任。我畢業後去醫 院應徵都是住院醫師,這只是通稱。因為我沒有醫師執照 ,所以職稱為醫務行政主任。本來說叫病歷紀錄員,後來 有從事醫療行為,例如換藥、開立醫囑、固定胸管。影片 中我是在為褥瘡臥床病人從事換藥行為。有的人會叫我許 醫師,有的會叫我許主任,因為我畢業於醫學院,所以他 們叫我許醫師,跟我有無從事醫療業務無關。院長吳清彥 同意我從事上述醫療行為,有時護理人員也會叫我去幫忙 換藥。剛開始去醫院時,院長叫我做醫療紀錄,後來因為 人力不足,所以要我幫忙,開立醫囑部分,是照院長指示 開立醫囑,後來知道要做醫療行為,我就離職了。」,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應徵的職業項目職稱為行政主任 。之前有住院醫師、實習醫師的資格,因為我是醫學院畢 業,所以我有實習醫師的資格,一般我都習慣這樣寫履歷 表,我去的時候沒有醫師執照,所以院長說以行政主任聘 僱。我在懷寧醫院任職期間,工作直接對院長即吳清彥負 責,中間沒有其他人員。」、「我到懷寧醫院任職後,主 要工作項目是病歷書寫記載,剛開始沒有說要換藥,換藥 是護理部的事情,後來護理部休假變成我要幫他們換藥, 這種制度很亂。每個病患每一天有沒有發燒或有任何情況 ,我要將這些護理紀錄綜合起來打在病歷上,我是依照護 理部手寫紙本資料、電腦上資料或院長口頭交代打成電子 病歷,是隨時紀錄病患的電子病歷;所謂院長口頭交代比 如說病人要用什麼藥、要不要抗生素,或者進一步的事情 ,就是院長交代的事情。醫院分成2 個區塊,1 個是普通 病房、1 個是加護病房,普通病房的病歷大部分都是我打 的,只有以病床號為區分,吳清彥叫我就某個區間的病床 號病人繕打他們的電子病歷。」、「『本來』的意思是我 當時應徵時,像是換藥有護理師在負責,胸管這一些侵入 性的治療,有一位叫大雄的護理師在做,開立醫囑是院長 交代的我會開,『後來』變成說換藥的護理師不在,院長
要我幫忙病人換藥,大雄那一天休假不在,院長叫我去幫 病人縫一針、固定胸管,開立醫囑也是一樣,是院長叫我 做的,院長沒有在旁邊,開立醫囑有規則,例如發燒要什 麼藥、咳嗽要什麼藥,特定疾病有對應的藥,我按照這樣 的規則開立醫囑,可能有病人發燒,我開藥給他退燒,這 個跟診斷沒有關係,我有時候會去看住院的病人,因為護 士小姐跟我說病人有發燒,我要確認一下,萬一護士講的 不是這樣,我會被院長罵,藥開下去我總要負責。因為住 院開藥的系統比較麻煩,如果口頭可以講就直接開藥比較 快,我負責的病房範圍都是我在開藥,其他人負責的區塊 他們會自己開,這個是我的病人就是我開藥。院長口頭告 知我按照床號範圍來負責,隨時會調整負責範圍,我大概 負責病人15、16個。」、「病患的胸管晃來晃去可能脫落 ,我要把它固定起來,這個病患不是我負責的,是其他人 負責,負責的人大雄休假不在,院長指示我,他們人不在 我要去cover 他的職務,如果我休假的時候,他們要有人 來代理我的職務,但是我剛開始去的時候,我休假沒有人 願意幫我代理,所以我做沒幾天就離職,因為我和大雄是 同一個病房,大雄的部分我要去幫他代理,『院長指示我 』是指大雄不在我就要cover 他的職務,沒有明確指定什 麼工作。」、「錄影畫面中我在換褥瘡的藥,換藥的護理 師不在,吳清彥要我去幫他換藥,護理師沒有代理人,要 我去代理護理師。院長說他們人不在,他們的工作我要幫 忙,護理師人不在,我就要幫忙護理師的工作,所以當時 沒有人換藥,我就去幫忙換藥。剛開始我應徵的時候沒有 講要代理,換藥有護理師換,後來護理師休假不在,變成 我要去幫他做這件事情,這件事情與我當初應徵時講的不 一樣,應徵時是做行政主任,後來吳清彥要我做這一塊。 我主觀上推測吳清彥的意思就是要我2 選1 ,繼續做下去 或是離職,這件事情我要怎麼問吳清彥,我只能夠默默忍 受,這要怎麼過問,難道把病人放著讓他病情惡化,這件 事情我沒有問過吳清彥。」、「值班工作內容為紀錄病人 用藥、病情狀況與變化。當我值班時,發現病人病情狀況 有變化,我會報告院長看要怎麼處理。是他們寫護理紀錄 ,我也沒有在看,幾乎每一天每一個病人都會寫。」、「 院長吳清彥公開表示過要叫主任,但是護士不甩他,跟院 長吳清彥兩方鬥來鬥去,護理紀錄上面故意寫許醫師,紀 錄我沒看過,護士是故意找我麻煩。換藥應該是護士來做 ,但懷寧醫院的護士不做換藥工作,我不曉得如果護士不 做換藥工作誰來做。」、「護理人員他們看你沒有在坐位
上就說找不到,而且我進來面試時候講的和實際後來要我 做的不一樣,吳清彥有糾正我工作缺失,時間應該是我離 職前幾天,106 年1 月16日我就已經安排好我要離職,與 被糾正工作無關。」、「當下固定胸管、縫1 針時,我沒 有跟護理人員說應該要找值班醫師或主治醫師,他們找我 當然是要我做,不然幹嘛找我,我不知道他們找我做醫療 行為前,有沒有問過吳清彥或是其他主治醫師。不是護理 人員叫我去做,當初我進來時吳清彥說換藥有護理人員在 做,他們不在時,吳清彥又要我做,這個工作1 個人請假 是不是要有人做,要找誰做,當然就是我要來做,吳清彥 要我來做是他在懷寧醫院2 樓會議室跟我討論工作分配範 圍時跟我說的,吳清彥也不願意多請1 個人來做。當時 105 年12月有討論1 次,106 年1 月的時候也有討論,總 共大約討論3 、4 次,在場的人有我、吳清彥、另外班表 上面3 個人。那時候有開會討論工作分配,當時還沒有找 到人即換藥的護理師,所以院長吳清彥要我暫時先做,固 定胸管、縫線,要找專科護理師,當時人手不夠。換藥、 固定胸管、縫線,是專科護理師、護理師、護士都在做, 與醫師沒有關係,就我認知,全國都是這樣子,除非特別 傷口要特別的開刀醫師換以外,這個我們不能動,平常簡 單的自己也可以換。」、「我所稱開立醫囑包括吳清彥指 示開立醫囑,以及護理人員向我反應病患有發燒等情形, 我依規則開立發燒、咳嗽等醫囑,而護理人員向我反應病 患有發燒等情形,我依規則開立發燒、咳嗽等醫囑,被告 吳清彥有的會、有的不會為任何口頭或手寫用藥指示。」 (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一)39頁至第50頁反 面)。
⑵同案被告蔡智敏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我是透過朋友介紹 到懷寧醫院工作,當時是到懷寧醫院5 樓會議室面試,面 試工作內容為紀錄員,由院長吳清彥親自面試,並由吳清 彥決定聘僱,在懷寧醫院的職稱為病歷紀錄員。我的學歷 為輔仁大學公共衛生學系,但我有取得菲律賓法蒂瑪大學 醫學系學士後的學位,我沒有醫師資格。」、「我在懷寧 醫院擔任紀錄員,工作內容就是幫醫師做一些醫療紀錄的 工作,沒有做其他醫療行為。」、「我承認有從事CVP 等 醫療行為。主要在懷寧醫院之業務是醫療紀錄,有時院長 比較忙,病人又很緊急,我就會去做醫療行為,院長對此 沒有反對。因為院長對電腦不熟悉,所以指示我開立醫囑 ,我就依照他的意思開立。」、「我去問院長要開什麼藥
,再由院長決定。我會去問院長再做指示。因為我在護理 站,護理師有時又很忙,所以會直接問我,至於為何稱我 為蔡醫師,我不知道,而且護理人員通常都稱呼我為蔡主 任,如果有人稱我為蔡醫師,院長也會糾正他們。」、「 我以前在學校有學過CVP ,開立醫囑是依照院長的指示。 我的職稱是住院醫師,可能是應徵當時想要跟院長表示我 有醫療背景,院長有答應我來工作,但有強調我不是醫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應徵時,履歷表有填住 院醫師,我有要求擔任住院醫師,但我記得院長說我沒有 執照,我不能做住院醫師的職務,只能在醫院幫忙,當時 有職稱,但不是醫師。我在懷寧醫院時,直屬長官是院長 ,我通常都直接面對院長,沒有其他人。」、「因為我沒 有醫師執照,所以有一些醫師才能做的工作,我就不能做 ,我主要紀錄病人的狀況,負責聯絡院長。我的職位是病 歷紀錄員,就是將病人的狀況跟院長討論,然後用電腦記 載。在醫院期間,我有從事病歷紀錄以外之醫療行為,我 有一次有做侵入性的醫療行為,我記得當時有幫院長做醫 療行為。」、「我不是很確定每次開醫囑我是否都會問院 長。CVP 是醫師才能做的手術,當時是護士通知我去做。 可能是護士覺得我都會跟院長聯繫,護士暫時聯絡不到院 長或是主治醫師,所以他們有時候會問我,叫我幫忙聯絡 或是幫忙移動病人、紀錄病人狀況等雜事,如果我聯絡不 到,就紀錄下來跟院長講。」、「吳清彥曾經當著我跟許 育名面前,跟我們說來懷寧醫院形式上是病歷紀錄員,實 際上是做醫師的醫療行為,應該是許育名該來的時候,院 長有說過。」(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16 0 頁至第164 頁、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二)第 16頁至第32頁)。
⑶觀諸被告許育名及同案被告蔡智敏歷次之供述,渠等因皆 無取得醫師執照,故在懷寧醫院任職期間職務名稱均是病 歷紀錄員,此部分亦為被告吳清彥不爭執,堪可認定;惟 縱使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之職務名銜形式上是「 病歷紀錄員」,仍應判斷渠等實際上有無為醫療行為,而 被告許育名自承於懷寧醫院任職期間,曾未聽從主治醫師 或被告吳清彥之指示,自行替病患開立醫囑、換藥,同案 被告蔡智敏則自承對病患進行CVP 此種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且被告許育名或是同案被告蔡智敏均已坦承有違反醫師 法之舉,果非渠等確實為上開醫療行為,被告許育名、同 案被告蔡智敏何須為此不利己之供述;又被告許育名於審 理時明確證稱肇因於懷寧醫院人力不足,其係因被告吳清
彥之授意,才會替病患為換藥或者自行開立醫囑單等舉止 ,而同案被告蔡智敏則稱係因當時狀況緊急,護理人員告 知其需要從事CVP 該侵入性醫療行為,衡酌被告許育名、 同案被告蔡智敏既然皆擔任懷寧醫院之病歷紀錄員,其等 負責病歷之撰寫或紀錄,僅完成上開工作即可領取每月約 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之薪資(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 他字第830 號卷第251 頁),則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 智敏何須甘冒自身觸法風險而從事診斷、手術等行為?倘 非因斯時懷寧醫院之院長即被告吳清彥要求或者授意,被 告許育名及同案被告蔡智敏實無必要為上開顯不利己,甚 至會替自己引起觸法爭議之舉止,故被告許育名上開所證 述係因被告吳清彥之授意,其始會開立醫囑或者替病患換 藥等情,應屬可採。
2.懷寧醫院五病房之護士、醫師證述
⑴證人即護理師朱惠菁於偵訊時證述:「許育名職稱我不清 楚,但別人說稱他為許主任,蔡智敏職稱我也不清楚,別 人也說叫他蔡主任。許育名及蔡智敏他們會去看病人,我 們有時測量病人血壓、血糖有問題時,也會詢問他們如何 處理,他們好像會問院長,蔡智敏有開立醫囑,從事中央 靜脈導管植入手術(CVP ),許育名部分我不確定,我沒 有聽說許育名及蔡智敏是否具有醫師資格。因為我們不會 過問他們職務,我猜應該是院長允許,因為他們出現時, 院長常常都會在旁邊。」、「我們不知道該跟誰反應,只 是覺得他們開的醫囑很有問題。」、「蔡智敏平時開立醫 囑,有時他會打電話給院長,有時會自己打。我將宋金來 檢驗後之血糖值告知蔡智敏後,蔡智敏請我打正常劑量之 胰島素,過程中蔡智敏沒有詢問醫師專業意見。」、「有 聽同事說過,醫院有聘用病歷紀錄員,但沒有說是何人, 曾經誤認許育名、蔡智敏為醫師,直到搜索當天才知道他 們不是醫師。許育名、蔡智敏他們開的醫囑都很簡單,一 般從事醫療的人都知道,他們有開立藥物,但基本上都沒 有問過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智敏的職位沒 有很明確,我們單位的同仁都覺得他是醫師,病人有什麼 狀況我們會先告知蔡智敏,在我們病房是我們告知蔡智敏 ,等他開醫囑,再去處理病人的狀況。因為我們當時還不 知道他是沒有執照的,一直以為他是醫師,我們都稱呼蔡 智敏為蔡醫師。好像都聽到人家叫他蔡主任,但是他在醫 院都是做醫師的工作。我有在醫院聽過許育名的名字,我 知道別人叫他許主任,但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檔 案IMG_4965檔案是蔡智敏,影片中他在開立醫囑;檔案I
MG_4970 檔案是蔡智敏,我看起來是在做中央靜脈導管植 入手術。」、「不要叫蔡智敏『醫師』的事情好像是到很 後面才有公告,我沒有聽過佩戴非醫師證件這件事情。我 們看到公告就知道蔡智敏不是醫師,後來改口叫蔡智敏主 任,但工作內容還是一樣,不會因為對他的稱呼改變就改 變工作內容。到後面時,如果病人有什麼情況,蔡智敏會 去聯絡院長,他會告知院長病人的狀況,然後負責輸入院 長的醫囑,我們再依照那個醫囑做事,一開始蔡智敏不一 定每次都聯絡院長,就是他自己下判斷的意思。」、「因 為病人要換抗生素,我們要先做過敏試驗,做完之後是蔡 智敏來評估病人有沒有過敏反應,後來沒有過敏反應,所 以蔡智敏說要打抗生素,這個是蔡智敏直接判斷,這個時 後應該已經改稱蔡主任。因為不可能在護理紀錄單用蔡主 任去形容,主任這個職稱不是一個正式醫療人員的職稱, 所以在護理紀錄單上還是要記載醫師,醫師才可以從事醫 療行為。通常病人有問題,我們不會直接聯絡主治醫師, 會先聯絡專科護理師或住院醫師,由他們聯絡主治醫師, 蔡智敏如果在醫院的話,我們就會直接找他,因為主治醫 師不一定都會在,病人有狀況我們就會先找蔡智敏,看接 下來該做什麼,一開始好像沒有人說一定要找他,從蔡智 敏來的時候,我們都一直以為他是醫師,後來我們知道蔡 智敏不是醫師之後,我們就會請蔡智敏問過院長。在發現 蔡智敏不是醫師前,我們病患有狀況會通知蔡智敏,是因 為我們一直以為他是醫師。」、「通常會跟在主治醫師旁 邊的人都是住院醫師或專科護理師,都是有證照資格,因 為他們的工作就是幫主治醫師分擔,我一直覺得蔡智敏是 醫師,後來我叫他蔡主任時,我還是很不確定他究竟有沒 有執照,等到偵查後我才確定蔡智敏醫師資格。」、「通 常我們會打電話去別的單位問有沒有值班醫師,電話裡的 人說是蔡醫師,我們就去找他。」、「因為蔡智敏都是做 醫師的工作,他也都是穿著白袍。」、「我是從影片內容 判斷電腦的畫面就是開立醫囑的畫面。106 年2 月9 日胰 島素的部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跟院長說,但是過敏測試 是他自己判斷的,106 年2 月8 日、106 年2 月9 日我知 道他是蔡主任的身分,但我不確定他是不是醫師。我當時 沒有很確定他不是醫師,後來蔡智敏被帶走後就沒有再回 來過,蔡智敏一開始來,我確定他是醫師,後來改蔡主任 之後,我不確定他是不是有執照但掛蔡主任的名字。106 年2 月8 日、106 年2 月9 日應該有值班,不然我不可能 去問他。」、「蔡智敏一直都是在做醫療行為,不是單純
病歷紀錄員。」、「蔡智敏就是做醫療行為。」、「沒有 特別講許育名或蔡智敏他們是什麼工作,一來就說他是蔡 醫師,但誰說他是蔡醫師我不記得了。看到蔡智敏穿醫師 袍,而且有聽到別人稱呼他是蔡醫師,我們單位的護理人 員都這樣叫他。他們並沒有跟我們說改口叫主任就是他不 具醫師資格,我的認知就只是要改口叫他們主任。」、「 上面只有寫不能叫醫師,因為他們是病歷紀錄員,但是並 沒有說他不能從事醫療行為,詳細會議內容我有點忘記了 。」(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87頁至第89 頁、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二)第122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 )。
⑵證人即護理師吳佩臻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都叫許育名為 許醫師,但他的正式職稱為何我不知道;蔡智敏我覺得他 是專科護理師,但正式職稱我不知道,其他人都叫他蔡主 任。我都叫許育名為許醫師,叫蔡智敏為小蔡,他們兩人 在懷寧醫院從事之業務皆為打病歷、開醫囑。兩人開立醫 囑是醫師才能做的行為,兩人巡房時,院長、主任及護理 人員都會在。影片檔案IMG_4965看起來應該是蔡智敏在開 醫囑。」、「影片檔案IMG_4970中,從蔡智敏站的位置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