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40號
TYDM,106,訴,540,202009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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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和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胡雅婷



被   告 胡毓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0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98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105 年
度偵字第168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
887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1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7 號、105 年度
偵字第198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999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3 號、105 年度
偵字第2321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23 號、105 年度
偵字第27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3號、10
5 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
字第119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105 年度偵緝
字第1829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6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2號、105 年度
偵字第119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7號、106 年度偵字第258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1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5號、105 年度
偵字第119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9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4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毓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壹仟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雅婷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和昶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0 鄰00號之1 ,現更名為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亞冠 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與台灣固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訂有廢光纖電纜清除處理契約 ,由該公司苗栗廠區(位於公司址,下稱全亞冠苗栗廠)負 責清除、處理台灣固網公司所產生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代 碼:E-0202),全亞冠苗栗廠之實際負責人陳和進、財務經 理兼總經理陳翠美、銷售部賴靖中甲級專責人員沈三偉均 明知全亞冠公司依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 外,應自行清除、處理,亦明知胡雅婷胡毓豊及其等所經 營之和昶有限公司(下稱和昶公司,案發時址設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與銅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銅源公司, 址設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25-45 號2 樓,負責人謝俊智為胡 毓豊友人)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胡雅婷胡毓豊 亦均明知其等與和昶公司及銅源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陳和進陳翠美賴靖中沈三偉為節省全亞冠公司人事成本開支,於民國102 年6 月時先將拆解廢光纖電纜之業務委由慶飛資源回收(址設苗 栗縣○○鎮○○里○○○00號,下簡稱慶飛回收)尤金中等 人施作(陳和進陳翠美賴靖中沈三偉尤金中涉案部 分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後尤金中認獲利太少而不再施作, 陳和進陳翠美賴靖中沈三偉等人竟與胡雅婷胡毓豊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間, 由胡毓豊胡雅婷胡毓豊之女)借用銅源有限公司名義, 與全亞冠苗栗廠訂定代工契約,嗣於104 年1 月起,胡毓豊胡雅婷復改以和昶公司名義,與全亞冠苗栗廠訂定代工契



約,雙方約定由胡毓豊自行僱工、備妥機具,在全亞冠苗栗 廠內非法拆解廢光纖電纜,於102 年9 月間直至105 年8 月 2 日即全亞冠苗栗廠遭查獲前一日止,胡雅婷即與胡雅惠廖育祥胡雅惠廖育祥均未據起訴,因未經法院審理判決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避免爭議,故於本判決內均不認定 為共同正犯)等員工一同拆解廢光纖電纜(拆解之數量、所 得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胡雅婷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 萬5 千元之薪資;而賴靖中陳和進之指示,以 不開立聯單、協助將拆解完成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299)、鐵、塑膠過磅,鐵、塑膠售予和昶公司,廢塑 膠混合物則交由介華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區大園區中山 北路244 號,下稱介華公司)處理(介華公司由本院另行審 結),並隱匿廢光纖電纜交由胡毓豊等人非法處理之情,使 不知情之江依璇於102 年7 月至105 年8 月間收受台灣固網 公司廢電纜後之30日虛開妥善處理文件交予沈三偉簽核後, 交予台灣固網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一)2 、3 部 分)
二、胡雅婷於和昶公司上揭代工期間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胡毓豊為實際負責銅源 、和昶公司代工廢光纖電纜業務之人,陳翠美則係全亞冠公 司財務主管,為主辦會計人員,胡雅婷胡毓豊陳翠美陳和進均明知和昶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應於銷售勞務時據實 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其中胡雅婷胡毓豊亦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犯 意聯絡;陳和進陳翠美則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聯絡,明知胡雅婷胡毓豊、和昶公司、銅源公司替全亞 冠苗栗廠處理廢光纖電纜,可獲得每公斤6.5 元之營業所得 (詳附表一「銅源實際收取金額」欄、附表二「和昶實際收 取金額」欄所示),陳翠美為求減低全亞冠公司帳面上之支 出以避免銀行降低授信貸款額度或條件,竟與陳和進、胡雅 婷、胡毓豊商妥,由胡雅婷胡毓豊僅以每公斤1 元之價格 (詳附表一、二「帳面金額」欄所示)、以和昶、銅源公司 開立發票(詳附表一、二「發票號碼」欄所示)予全亞冠公 司請款,陳翠美並以該不實價額開立傳票、登載於全亞冠公 司明細分類帳中,陳和進陳翠美等人為配合作帳,即將該 等發票金額以匯款方式給付和昶、銅源公司,其餘未開立發 票之金額則以現金方式給付,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對和昶、 銅源公司申報稅捐時所申報之營業所得額及稅額之查核,使 和昶、銅源公司得以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三)2 部分)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 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 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 ,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和昶公司雖 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畢,其法人之人格仍然存續,核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 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 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 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雅婷胡毓豊、和昶公司雖均坦承有替全亞冠苗 栗廠代工進行廢光纖電纜之拆除,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



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均辯稱:我 們受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資格的廠商即全亞冠公司僱用去該公 司廠區拆解廢光纖電纜,我們只是提供勞務而沒有涉及處理 資格,且我們只向全亞冠公司購買拆解下來的廢塑膠,鐵是 全亞冠公司自己出售處理,每公斤6.5 元是有包含介華公司 清除垃圾的費用、全亞冠公司的管銷等費用,金額有很多變 動,但我們拿到的錢是每公斤1 元云云。經查:一、被告胡雅婷胡毓豊、和昶公司及銅源公司、尤金中、慶飛 回收為全亞冠苗栗廠代工拆解廢光纖電纜一情,為被告胡毓 豊、胡雅婷所自承,且有如非供述證據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該情首堪認定。
二、就全亞冠苗栗廠委請慶飛回收、銅源公司、和昶公司代工拆 除廢光纖電纜一事,有下列證人及被告供述及證述在卷:(一)證人即慶飛回收負責人尤金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偵2321 3 卷第10至15、20至25、30至36頁):我沒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執照,我於102 年6 月28日與全亞冠公司約定由我代 工拆解廢光纖電纜,約定我要向全亞冠公司購買拆解出來 的鐵和塑膠(購買的價格是鐵每公斤8 元、塑膠每公斤2 元),我與我請的3 個員工有替全亞冠公司代工處理來自 臺灣固網的廢光纖電纜,在全亞冠苗栗廠現場分類拆解, 但我們不是受僱於全亞冠公司,我們勞健保也沒有依附在 全亞冠公司,代工費用是每公斤7 至8 元,我們是用砂輪 機將廢光纖切成一節一節後,再將廢光纖放在剝線機上( 砂輪機是我的,剝線機是全亞冠公司的)剝皮,剝下來的 鐵(鋼纜)和塑膠皮由我載去賣,我與全亞冠的計價方式 是以我拆解下來的塑膠皮與鋼纜重量計算,每公斤全亞冠 公司約給我3 、4 元(我每月向全亞冠公司請款約6至8萬 元),我不需要負擔拆解後的垃圾清除費用,我在代工時 有找到欣騰公司來清運垃圾,因為欣騰公司是與全亞冠公 司簽約,可能是全亞冠公司付錢給欣騰公司,我再付欣騰 公司的清除費用給全亞冠公司,但我沒有注意全亞冠公司 是否在給我的錢裡面扣掉了欣騰公司的清除費,我當時還 覺得很奇怪,為何我一直做都沒賺到錢,分開成廢鐵、廢 塑膠、廢光纖,廢鐵部份由我拿去賣,但這部份不用給全 亞冠錢,廢塑膠、廢光纖留在廠內直到全亞冠公司請清運 公司來過磅,這個過磅的重量是我跟他們請領代工費的依 據,全亞冠公司的科長林裕洲會來教我們怎麼剝(因為我 們一開始不會使用剝線機),林裕洲陳和進在一開始我 們還沒作業時有指示產品和廢棄物擺放位置,但在我們剝 電纜的時候他們不會派人來監督,只有林裕洲在最開始的



一個月會來看看我們處理的進度及工作是否順利而已,因 為我之前是全亞冠公司的員工,所以他會來跟我聊天、建 議我比較快的施作方法,之後就沒有來巡了,且我們在做 的時候全亞冠公司及其他代工廠的員工並不會一起剝,他 們在拆解別的東西,我在102 年8 月初左右去詢價,發現 剝除下來的廢塑膠因為含有油脂及棉布,處理耗工所以沒 有人會向我購買,變成我甚至要花錢另外請人處理,我就 向陳和進要求不要再購買廢塑膠,只單純買鐵,陳和進也 同意,我們並沒有約定每公斤1 元代工費,我不知道為何 全亞冠公司的明細分類帳上會記載他們每公斤給我1 元代 工費,後來因為我做的量不夠付工人薪水,所以就沒有做 了,全亞冠公司只提供廠區、電、剝線機及剝線機使用說 明而已,其他例如工人吃飯、工人工資等費用都是我自己 支出等語。
(二)全亞冠苗栗廠員工賴靖中證稱(偵26999 卷第56至59頁, 偵18344 卷一第36至43,偵18344 卷二38至42頁):我是 全亞冠苗栗廠的銷售人員,負責出貨、點貨、過磅、製作 銷售、請款、付款等相關單據,我的綽號是「Jacky 」、 「阿中」,陳翠美是公司最高財務主管,管理苗栗與桃園 廠的財務,總經理陳光志離職後,就沒有補人,就由財務 經理陳翠美代理總經理職務,陳和進是銷售經理,處理廠 中間的加工、代工、處理後產生廢棄物的簽約、契約金額 與具體執行合約都是由他決定,陳和進都要看過合約,並 查閱所有單價,哪些廢棄物要加工、代工等業務由陳和進 負責,廢棄物的出廠也是由陳和進決定,陳和進就是公司 的最高決策人員;拆解廢光纖電纜產生鐵我們公司一起回 收販賣,可回收的塑膠是由和昶自行處理,不能回收廢塑 膠就交由介華公司處理,因為現在介華無法處理,這些不 能回收的廢塑膠現在放置在場內暫存;慶飛回收及和昶公 司(前身為銅源公司)是全亞冠公司的代工廠商,依據磅 單以單價乘以公斤數來向我們請款,因為全亞冠公司人手 不夠,(檢察官問及為何不多聘僱員工後)(沉默);關 於慶飛回收部分,全亞冠苗栗廠給慶飛回收的處理費是每 公斤6 元(我不清楚內容,這是陳和進尤金中談的), 慶飛回收要向全亞冠以每公斤8 元、2 元購買拆解後的鐵 、塑膠,陳和進告訴我處理分成有含稅、開發票的1 元及 不含稅、沒開發票的5 元等語。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和進陳翠美
1、陳和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偵18344 卷一第20至22、103 至106 頁,偵18344 卷二第4 至21、133 至143 頁):我



在全亞冠苗栗廠負責銷售成品、處理廢棄物的訂約跟執行 ,我們公司申請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應該花了有6 、7 年,和昶公司負責代工全亞冠苗栗廠的廢光纖,是我 透過被告胡毓豊去找到被告胡雅婷的,我找代工廠時有看 他們登記的營業項目,我在訂約前就知道他們沒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這是因我們公司原本人力不夠、請人又會 增加成本,我們當時生意、各方面條件都很差,才會私下 找代工處理,所以沒有提供聯單,這是我決定的,林裕洲陳翠美也同意我的作法跟和昶、銅源公司約定每公斤 6.5 元但只開1 元的發票,這件事也是我決定的,這是因 為陳翠美說公司作帳需要,1 元名目是開成「分類整理工 資」、5.5 元是「論件計酬工資」等語。
2、陳翠美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偵18344 卷一第20至22 、128 至132 頁,偵18343 卷第57至61頁,偵18344 卷二 第4 至21、146 至151 頁):我是全亞冠公司的財務主管 ,管理桃園廠和苗栗廠的帳務,負責各項請款的核銷與撥 款,全亞冠苗栗廠的廢光纖電纜部分,原本代工的慶飛回 收尤金中是全亞冠公司的前員工,在他和陳和進談妥後、 簽約前我有事前知悉此事,後來尤金中覺得划不來就離開 ,此時我們很久前的客戶即被告胡毓豊有來廠區看看有無 生意可以做,看到廢光纖就說他會拆,我們人力不足、場 地不足,就委託給他代工,因為是代工,我個人認為是很 簡單的事,所以沒有注意他們有無處理許可文件,我們全 亞冠公司的處理許可文件前後申請耗時3 至5 年,另外我 不知道介華公司處理的部分有沒有開聯單,因他們是合法 的,我認為廢光纖芯一定會送進焚化爐;慶飛回收部分, 他們拆解廢光纖電纜的費用每公斤5 元,他們再以每公斤 2 元、8 元跟我們買塑膠和鐵,我們付垃圾處理費給欣騰 公司後再向慶飛公司請款,加減後就是要給慶飛的總額, 至於全亞冠公司開給慶飛回收的發票只開每公斤1 元,我 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談的,反正發票1 元我就付1 元;我們 跟和昶、銅源公司約定每公斤6.5 元,但發票只開每公斤 1 元(105 年4 月調成2 元,這是因和昶公司說成本不划 算、希望提高價格,我們就先調發票額度,之後再調整價 格),開發票的部分是用匯款的方式給付,是因為我們有 銀行貸款,希望公司支出在帳面上虧損較少,避免銀行降 低貸款額度,但公司又需要進項發票額度核銷,所以我跟 陳和進說要開1 元的發票,和昶、銅源公司再以每公斤2 元、8 元跟我們買塑膠和鐵,垃圾處理費是我們付給介華 公司,再向和昶、銅源公司請款,以上有開發票的部分就



會在全亞冠公司分類明細帳上出現(檢察官於105 年10月 20日偵訊中質以為何其與陳和進知道慶飛、銅源、和昶等 公司並無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予之代工後稱)我不知道 代工要有許可文件,我認為剝線是很簡單的事情,就算電 線上沾油也可以賣,且剝線機是全亞冠公司提供的,會請 他們來代工是因為我們公司人力不足、營運不理想,我們 希望不要再多聘員工,且這個工作不需要專業,我只單純 以人力派遣的概念來處理等語。
3、雖被告胡雅婷胡毓豊、和昶公司於審理中以上詞置辯, 並聲請傳喚陳和進陳翠美作證後,陳和進陳翠美亦改 口附和稱「工資是每公斤1 元」、又異口同聲改稱「剝線 機是全亞冠公司提供的」云云,(本院卷十六第210 至24 9 頁)此與其等偵查中、甚至被告胡毓豊胡雅婷偵查中 所述均不符,而陳和進於審理中又證稱:「(受命法官問 :方才你回答給胡毓豊胡雅婷的酬勞是每公斤1 元,會 隨著物價調整,既然是勞務的對價,為何會有物價調整的 問題,如何調整?)應該是說我們當初約定是1 元,有時 候原物料跌價,我們要補一些他們才可以生活,大概就是 說我們當時談1 元,原物料比如說是5 元,後來跌價,我 們要補他工資,他才做的下去,不然他沒有利潤根本做不 下去,我們談的就是這樣。(審判長問:胡毓豊胡雅婷 剝除廢光纖電纜裡面的鐵跟廢塑膠,他們是否有跟你們買 去轉賣?)我不清楚。」云云(本院卷十六第231 至232 頁),可見其認為被告胡毓豊胡雅婷之利潤會隨「原物 料」即拆解出的廢鐵、塑膠之時價而波動,顯然知悉所拆 解出的廢鐵、塑膠確然歸被告胡毓豊胡雅婷持往轉賣獲 利,方會因物價跌價而影響利潤,其上揭所言顯係避重就 輕、隱瞞事實,而若果欲依照時價補貼被告胡毓豊及胡雅 婷,則直接在販售鐵及塑膠予被告胡毓豊胡雅婷時壓低 販售價格即可,何必捨此不為,反在與物料時價無關的「 單純勞務對價」上做調整,且若果如被告胡雅婷胡毓豊 所辯即其等只是「受僱」於全亞冠公司,則全亞冠公司只 要給付其等「薪資」即可,何有在意物料價格之必要;再 細觀陳翠美審理中證詞:「(辯護人問:你們給他們的報 酬是如何計算?)我們是用1 公斤1 元支付給和昶公司。 (辯護人問:檢察官起訴書上記載的是每公斤6.5 元,是 何意思?)我認為本案是用6.5 元的基礎來做計算,可能 比較符合我們,因為光纖一直進來,和昶持續幫我們處理 ,所以我們是以每個月用一個斷點,我們如果可以用6.5 元符合市價行情的,這樣我自己公司的計算基礎來算的話



,有這樣的一個基礎在這邊。(辯護人問:你所謂的1 公 斤1 元支付給和昶,就是給他們的工資嗎?)對,純粹工 資。. . . (檢察官問:《提示105 偵字第18344 卷二第 18頁倒數第二個問答》對於你於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 )這個就是剛才我跟檢察官講過的,六塊半的東西,實際 上胡毓豊他們的人工處理是1 公斤1 元,6.5 元是一個計 算基礎,我認為用6.5 元可以賣鐵、賣塑膠、進焚化爐, 這樣的基礎我大概是以6.5 元的預算來做,但實際上我這 個發票,胡毓豊她們的工資確實是1 公斤1 元,我們並沒 有漏,偵查中我不曉得檢察官當時怎麼問,我就說對,我 們也有銀行貸款,如果這個支出虧損比較少的話,我們銀 行其實有額度,我大概只講這樣。(檢察官問:《提示 105 偵字第18344 卷二第148 頁第二、三、四個問答》檢 察官問和昶、銅源對價6.5 元有無開立發票,這次檢察官 問的較具體,還有問有無開1 元的發票,甚至還有問如何 計算和昶的費用,和昶、銅源對價每公斤6.5 元,筆錄記 載妳回答是,有無開立發票,妳回答有,他問說為何開1 元的發票,這時妳的回答跟上次差不多,虧損較大、銀行 貸款什麼的,檢察官又再問妳如何計算和昶的費用,這次 妳就有滿具體用計算的說付每公斤6.5 元的廠內工資給他 們,鐵以每公斤8 元,塑膠每公斤2 元賣給他們,有計算 說如何計算費用,這邊妳也有做一些回答,妳對於當時偵 查中所述,有何意見?)其實6.5 元從頭到尾都是我們設 定的錢,我們會希望在整個結案時,再針對現有的,不管 是出售還是要付費的我們再去精算,以和昶來講,他們的 人力工資就是1 元,我們給他的工資就是1 元,包括我現 在光纖產出來經濟的這個東西,賣鐵、賣塑膠、進焚化爐 甚至和昶代工,我們通通都有據實開發票,6.5 元只是一 個基礎,我們沒有真正6.5 元的存在,偵查中筆錄記載應 該是我當時說錯了,我的表達是說我們光纖出來的東西需 要人去拆解,所以我1 公斤付胡毓豊1 元,我產出來的鐵 ,我可能賣8 元、5 元,按行情賣給胡毓豊,因為胡毓豊 他們要求我們要賣給他,不然他的工資不划算,他可能做 不下去,所以他約定我們鐵、塑膠一定要賣給他,但是我 們也是用行情賣,鐵、塑膠都有開發票,胡毓豊的工資我 也付了,要進焚化爐的,對方有開發票來跟我們請款,我 們也付了,這整個案件我們該開立的發票都有開。. . . (辯護人葉雅婷律師問:可否說明6.5 元,妳方才一直說 這是一個計算基礎,到底是何計算基礎?)因為像垃圾進 焚化爐可能從3 元一直到8 元,甚至我到最後這一次清理



已經20幾元,垃圾的費用不一定,原物料價格不管塑膠或 鐵也都不一定,所以當時我們才想說以雙方合作的基礎, 我用6.5 元的基礎每個月先暫結,工資1 元是確定的,因 為工資1 公斤6.5 元是絕對不合理的事情,因為把電線放 進剝線機人力要去拉,剝線機出來後人力再去分,這樣1 公斤1 元的工資對於胡毓豊他們來講是可能比較不足。」 云云(本院卷十六第235 至244 頁),可見陳翠美在被告 胡毓豊胡雅婷提出上揭答辯後,陳翠美所述非但與偵查 中所述完全不同,而刻意將6.5 元粉飾為「只是計算基礎 」、「沒有真正的存在」並明確否認逃漏稅捐部分,然其 為綜管全亞冠公司財務之主管,此案件也參與甚深,若過 程果真需要如此複雜的「精算」,陳翠美勢必對之印象深 刻,如何有可能在偵查中「說錯」的如此離譜的情況,又 如此恰巧,其「說錯」的內容可以與被告胡雅婷偵查中所 述赫然相符、更與當時全亞冠公司營運狀況不甚佳、諒必 十分擔心銀行降低授信貸款額度或條件的情況不謀而合, 再觀諸賴靖中所製作的和昶、銅源公司處理費用明細(即 全亞冠苗栗廠之內帳,卷頁見非供述證據附表編號21、22 、42至48 ,應係excel 製作),「銅源/ 和昶應收+ 付- 」之金額(即該表最右上角欄位)是重量乘以單價6.5 元 後,減掉「全亞冠應收銅源/ 和昶」中「鐵」及「塑膠」 的「稅金」總和、再減掉「全亞冠應付介華」的垃圾金額 、再減掉「全亞冠應付銅源/ 和昶」單價每公斤1 元的處 理費、若有電費則再減掉電費後所得出,非但可知「6.5 元」此一價格是確實存在、且是扣抵增加的重要依據,另 自該部分需扣掉每公斤1 元此一以匯款給付、有開立發票 的金額以觀,更可見上揭證人及被告所言「6.5 元中沒開 發票的部分另外以現金給付」一節為真,陳翠美陳和進 審理中所述顯係欲迴護被告胡雅婷胡毓豊,並順勢為己 逃漏稅部分開脫,其等所述與偵查中不同者自無可採。(四)被告胡毓豊供稱及以證人身份證稱(偵18341 卷第17至21 、25至33、56至59、71至75頁):我是和昶公司實際負責 人,公司只有3 個員工(我女兒胡雅惠、被告胡雅婷及胡 雅惠男友廖育祥,他們的薪水是和昶公司支付的,分別是 月薪2 萬6 千元、3 萬元、4 萬元),他們都會去現場施 作,被告胡雅婷還會記帳,因我認識陳和進很多年,剛好 碰上我的小孩沒工作,我去找陳和進,他就讓我去全亞冠 公司工作,我們從102 年起與全亞冠公司簽約約定替他們 拆解事業廢棄物即廢電纜(每年簽約一次,但契約條款都 沒有變過,合約是全亞冠公司擬的,和昶公司只有幫全亞



冠苗栗廠代工而已,簽約後全亞冠苗栗廠就把廢光纖電纜 交給我們代工,他們就完全沒有自己處理)一直做到105 年8 月陳和進跟我說因違法現在會被查為止,我們沒有廢 棄物處理執照,陳和進說在廠區內做是合法的,計價方式 是以拆解的廢電纜重量計算,全亞冠公司苗栗廠實際支付 我每公斤6.5 元(含廢電纜清除處理費、設備電費),每 月約10幾萬元不等,但發票上是寫每公斤2 元,(檢察官 提示全亞冠公司明細分類帳後稱)有發票的每公斤2 元差 不多是這個金額,但其他每公斤4.5 元的部分沒有寫在帳 上,不然每公斤只有2 元的話我連給員工的薪水都不夠, 而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是和昶公司出資承租給 他們3 個住宿,方便他們去全亞冠公司工作,全亞冠公司 的工作量大時我也會以每小時150 元僱請苗栗當地工廠的 外勞充當臨時工,另我有放一個貨櫃屋在現場供員工休息 用;因陳和進說簽約需要公司名義,我一開始是借用我朋 友謝俊智經營的銅源公司名義與全亞冠苗栗廠的陳和進簽 約,直到104 年我成立和昶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胡雅 婷,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就開始用和昶公司的名 義簽約;我不清楚全亞冠苗栗廠這些廢電纜怎麼來的,代 工的機器有2 台剝線機、2 台捲線機、1 台怪手、1 台切 斷機,這些機器都是我的,架設在全亞冠苗栗廠內也沒有 任何紀錄,使用機器的電費是由和昶公司支付,但和昶公 司不需要支付全亞冠公司苗栗廠場地費、也不受全亞冠公 司管理,我自己也不會每天去全亞冠苗栗廠,大概每個月 去4 、5 次而已,全亞冠公司苗栗廠也不會督工,剝光纖 電纜不用技術,所以也不需要指導,偶爾在我到場時會找 我去會客室泡茶聊天,現場管理人是被告胡雅婷,全亞冠 苗栗廠會去找被告胡雅婷對帳、過磅,拆解後的塑膠皮( 電線皮)、廢鐵(鋼纜)由和昶公司需要分別以每公斤1 至2 元、4 至8 元向全亞冠公司購買,這價格是陳和進依 時價再扣掉每公斤1 元後定出來的,我買之後再依時價轉 賣賺利潤,都會開發票,賣掉的錢歸我公司所得,拆解後 不會產生垃圾,只會有廢光纖,(後稱)處理後產生的垃 圾是廢光纖芯,這些廢光纖由我介紹介華公司給全亞冠公 司去清除處理,介華公司是把光纖芯(這是每根光纖都包 著塑膠皮綁成1 束,所以介華公司等人員會稱這是塑膠皮 )運到他們在大園區埔心里的廠區切短成80公分以下後混 入他們收來的事業廢棄物,運到基隆天外天焚化爐及岡山 焚化爐,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沒有聯單的垃圾焚化爐會收, 陳和進跟介華公司確認過這樣的處理方式後就同意簽約,



但介華光司處理的費用是從全亞冠公司苗栗廠要給我們的 每公斤6.5 元裡扣,等於是由我們付垃圾清運費;本來我 們是每天作10小時,但後期(約104 年4 、5 月開始)因 廢光纖芯找不到人處理、且處理後又無銷路,就堆置在全 亞冠苗栗廠廠區,我們因此就斷斷續續做,我代工全亞冠 苗栗廠每月多的時候賺13至15萬元、少的時候3 、4 萬元 ,但總體而言是虧損的,因為我買設備的錢沒有攤提完, 全亞冠苗栗廠的貨源又不穩定,導致我供應不穩,和昶公 司與全亞冠公司只有借貸過一次,是和昶公司在105 年5 月時向全亞冠公司借30萬元購買裝置在全亞冠苗栗廠內的 剪刀等語,又稱:「(問:和昶公司拆解處理全亞冠苗栗 廠內廢電線電纜,如何計價?有無開立發票?)每公斤新 臺幣6.5 元(含設備電費、廢光纖清除處理費)。有,只 是發票上金額顯示是2 元,但全亞冠公司是實際支付6.5 元給我。(問:承上,為何全亞冠公司要這麼做?)我不 知道。(問:和昶公司與全亞冠苗栗廠內設置上述剝離拆 解機具,電費使用為何人償付?場地費用?)由和昶公司 支付。沒有場地費用」(偵18341 卷第19頁)「(問:為 何全亞冠賣給你的代工費價格明明是6.5 元,實際上卻只 開2 元的發票?)我不知道,可能他內部作帳,6.5 元只 開2 元發票並匯款,其他4.5 元是用現金交付給胡雅婷。 」等語(偵18341 卷第28頁)。且被告胡毓豊胡雅婷均 稱:(檢察官提示借用銅源公司名義之不法所得卷、和昶 公司之不法所得卷)全亞冠苗栗廠的內帳、傳票、付款申 請書和銅源及和昶公司開的發票都是只有每公斤1 元(於 105 年4 月變成每公斤2 元),這是發票上的金額,不是 全部的代工費,實際上總額代工費要看賴靖中做的表格, 其他部分全亞冠公司的會計會用現金給我們等語(偵 18341 卷第48、72至74頁)。
(五)被告胡雅婷除對向銅源公司借牌、和昶公司之業務、員工 、工作內容等所述與被告胡毓豊相同外,另供稱及以證人 身分證稱(偵18341 卷第38至41、45至50、56至59、71至 75頁):我負責在全亞冠苗栗廠內拆解廢光纖電纜(這是 和昶公司的主要業務,是由我在現場管理的,全亞冠公司 將每個月的代工費交給我,再由我把錢分給我自己(3 萬 5 千元)、我妹妹胡雅惠(2 萬6 千元)和我妹妹的男朋 友廖育祥(4 萬元),多的錢交給我父親即被告胡毓豊, 我們在拆的時候就知道是廢棄物,我們也沒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執照,但被告胡毓豊跟我說在全亞冠公司廠區內拆所 以沒有犯法)及每月與全亞冠苗栗廠對帳出貨重量,我不



知道全亞冠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我也 不知道之前是何人在全亞冠苗栗廠從事拆解廢光纖電纜業 務,和昶公司是全亞冠公司的合作廠商,我、胡雅惠、廖 育祥的勞健保也都掛在和昶公司,合約是被告胡毓豊和陳 和進談的,因為我是和昶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胡毓豊把 銅源公司的印章等資料放我這裡,所以銅源公司和和昶公 司都是我去簽名,我簽的時候有看過契約內容,銅源公司 和和昶公司的契約都是一樣的,在廠內的合作廠商只有我 們,我們與全亞冠苗栗廠約定我們拆解每公斤的廢光纖電 纜可向全亞冠苗栗廠拿6.5 元的報酬,和昶公司會就處理 費(分類處理工資)的部分開發票給全亞冠公司,至於申 報是全亞冠公司要做的,和昶公司沒有申報的資格、也沒 有上網申報過;廠內也只有我們公司在做拆解廢光纖電纜 ,事先以怪手整理,以機器把光纖旁的鋼索拆下,再用另 一台機器分解為塑膠電線皮、塑膠芯,機具和處理設備都 是和昶公司的(有怪手1 臺、油壓剪台1 臺、剝線機2 臺 、捲線機2 臺,這是被告胡毓豊跟他友人一起購買的二手 設備,105 年3 月後增加剝線機2 臺、捲線機3 臺),安 裝在全亞冠公司苗栗廠內,全亞冠公司苗栗廠無償提供場 地,我們不需付租金;鋼索及塑膠電線皮要以稍低於市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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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銅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華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