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40號
TYDM,106,訴,540,202009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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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博恩



被   告 陳光志


      申美麗


      沈三偉


      賴靖中


      林裕洲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許祿禎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陳和進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謝志誠


被   告 陳佳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吳忠信


      楊孟儒



      賈炳瑞


      謝榮哲



      鍾和蓉(原名鍾斯榆)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蕭德芳



被   告 楊更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陳正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程俊傑



被   告 王琬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黃名駿


被   告 范光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陳翠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尤金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介華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文傑


      蔡文豪


      廖倉宏


      蔡坤圍


前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0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98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105 年
度偵字第168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
887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1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7 號、105 年度
偵字第198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999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3 號、105 年度
偵字第2321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23 號、105 年度
偵字第27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3號、10
5 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
字第119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105 年度偵緝
字第1829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6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2號、105 年度
偵字第119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7號、106 年度偵字第258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1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5號、105 年度
偵字第119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9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4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9號)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金中、鍾和蓉、蔡文豪蔡坤圍廖倉宏蔡文傑謝志誠陳光志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楊孟儒黃名駿申美麗吳忠信各犯如論罪科刑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緩刑與條件及沒收)。林裕洲介華事業有限公司沈三偉賴靖中陳翠美陳和進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范光寧陳佳豪許祿禎各犯如論罪科刑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及「定應執行刑及緩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定刑、緩刑與條件及沒收)。
事 實
一、介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華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除機構及領有再 利用許可文件之再利用機構,蔡文傑為介華公司之負責人, 實際負責介華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廠區, 經營可資源回收物之買賣,蔡文豪為址設桃園市○○區○○ 村0 鄰00○0 號埔心廠(下稱介華埔心廠)之實際負責人及 環保專責人員,蔡坤圍為介華公司前代表人,廖倉宏為埔心 廠區廠長。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 ○村○○00鄰00號之1 ,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左右更名為 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 號,下均稱全亞冠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全亞冠公司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 訂有廢光纖電纜清除處理契約,由該公司苗栗廠區(位於公 司址,下稱全亞冠苗栗廠)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元( 102 年3 月前為每公斤14 元 )代價負責清除、處理台灣固 網公司所產生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代碼:E-0202),全亞 冠公司廠另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 公司)訂定廢濾網清除處理契約,由該公司苗栗廠區以每公 斤10至19元不等(102 年為每公斤12元,103 及104 年為每 公斤10元、然104 年12月南科廠部分收受價格為每公斤19元 、中科廠每公斤18元,105 年為每公斤18元、然105 年1 月 14廠、14B 廠、14B7廠部分為每公斤19元)之對價,清除處 理該公司廠區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濾網(廢棄物代碼 :D-2527);全亞冠苗栗廠之實際負責人陳和進、財務經理 兼總經理陳翠美、銷售部賴靖中及廢棄物甲級專責人員沈三 偉均明知全亞冠公司依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 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亦明知慶飛資源回收(下稱慶 飛回收)與尤金中、胡雅婷、胡毓豊及其等所經營之和昶有



限公司(下稱和昶公司,案發時址設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與銅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銅源公司,址設桃園市 大園區拔子林25-45 號2 樓,負責人謝俊智為胡毓豊友人) 、興源企業社(下稱興源企業)與鍾和蓉均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尤金中明知其與慶飛回收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胡雅婷、胡毓豊亦均明知其等與和昶公司及銅源 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鍾和蓉亦明知其與興源 企業社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處理,陳和進陳翠美賴靖中沈三偉林裕洲為節省全 亞冠公司人事成本開支,竟為下列行為:
(一)陳和進陳翠美賴靖中沈三偉等人與尤金中共同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與 全亞冠苗栗廠訂定代工契約,雙方約定由尤金中自行僱工 、備妥機具,在全亞冠苗栗廠內非法拆解廢光纖電纜,於 102 年7 月間直至102 年12月間尤金中與其他員工(其餘 員工均未據起訴,因未經法院審理判決,為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避免爭議,故未據起訴、未經判決者於本判決內均 不認定為共同正犯,下列載明「未據起訴」、「由本院另 行判決」者亦同)同拆解廢光纖電纜(拆解之數量、所得 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一)所示),陳和進再指示賴靖中不 開立聯單,並協助將拆解完成之廢塑膠混合物、鐵、塑膠 過磅,鐵、塑膠售予尤金中,廢塑膠混合物則交由介華公 司處理(詳後述(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一)1 部分)
(二)尤金中於慶飛回收上揭代工期間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陳翠美則係全亞冠公司財務主管,為主辦 會計人員。尤金中陳翠美陳和進均明知慶飛回收為納 稅義務人,應於銷售勞務時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中尤金中基 於以詐術逃漏稅捐犯意、陳和進陳翠美亦共同基於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慶飛回收替全亞冠苗栗廠 處理廢光纖電纜,可獲得每公斤5 元之營業所得(詳附表 一(一)「慶飛實際收取金額」欄所示),陳翠美為求減 低全亞冠公司帳面上支出以避免銀行降低授信貸款額度或 條件,竟與陳和進尤金中商妥,由尤金中僅以每公斤1 元之價格(詳附表一(一)「帳面金額」欄所示)以慶飛 回收名義開立發票(詳附表一(一)「發票號碼」欄所示 )予全亞冠公司請款,陳翠美並以該不實價額開立傳票、 登載於全亞冠公司明細分類帳中,陳和進陳翠美等人為 配合作帳,即將該等發票金額以匯款方式給付和昶、銅源



公司,其餘未開立發票之金額則以現金方式給付,以規避 稅捐稽徵機關對慶飛回收申報稅捐時所申報之營業所得額 及稅額之查核,使慶飛回收得以逃漏如附表一(一)所示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 平及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三)1 部分)。(三)後尤金中認獲利太少而不再施作,陳和進陳翠美、賴靖 中、沈三偉等人竟與胡雅婷、胡毓豊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間,由胡毓豊、胡雅 婷(胡毓豊之女)借用銅源有限公司名義,與全亞冠苗栗 廠訂定代工契約,嗣於104 年1 月起,胡毓豊、胡雅婷復 改以和昶公司名義,與全亞冠苗栗廠訂定代工契約,雙方 約定由胡毓豊自行僱工、備妥機具,在全亞冠苗栗廠內非 法拆解廢光纖電纜,於102 年9 月間直至105 年8 月2 日 即全亞冠苗栗廠遭查獲前一日止,胡雅婷即與胡雅惠、廖 育祥(胡雅惠、廖育祥均未據起訴)等員工一同拆解廢光 纖電纜(拆解之數量、所得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胡雅婷每月可自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之薪資;而賴靖中陳和進之指示,以不開立聯單、 協助將拆解完成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 、鐵、塑膠過磅,鐵、塑膠售予和昶公司,廢塑膠混合物 則交由介華公司處理(詳後述(七)部分),並隱匿廢光 纖電纜交由胡毓豊等人非法處理之情,使不知情之江依璇 於102 年7 月至105 年8 月間收受台灣固網公司廢電纜後 之30日虛開妥善處理文件交予沈三偉簽核後,交予台灣固 網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一)2 、3 部分)(四)胡雅婷於和昶公司上揭代工期間為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胡毓豊為實際負責銅源、和昶公司代工廢光纖電纜業務之 人,胡雅婷、胡毓豊、陳翠美陳和進均明知和昶公司為 納稅義務人,應於銷售勞務時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中胡雅婷 與胡毓豊亦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犯意聯絡、陳和進陳翠美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胡 雅婷、胡毓豊、和昶公司、銅源公司替全亞冠苗栗廠處理 廢光纖電纜,可獲得每公斤6.5 元之營業所得(詳附表一 (二)「銅源實際收取金額」欄、附表一(三)「和昶實 際收取金額」欄所示),陳翠美為求減低全亞冠公司帳面 上之支出以避免銀行降低授信貸款額度或條件,竟與陳和 進、胡雅婷、胡毓豊商妥,由胡雅婷、胡毓豊僅以每公斤 1 元之價格(詳附表一(二)、(三)「帳面金額」欄所



示)、以和昶、銅源公司開立發票(詳附表一(二)、( 三)「發票號碼」欄所示)予全亞冠公司請款,陳翠美並 以該不實價額開立傳票、登載於全亞冠公司明細分類帳中 ,陳和進陳翠美等人為配合作帳,即將該等發票金額以 匯款方式給付和昶、銅源公司,其餘未開立發票之金額則 以現金方式給付,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對和昶、銅源公司 申報稅捐時所申報之營業所得額及稅額之查核,使和昶、 銅源公司得以逃漏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 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三)2 部分)
(五)陳和進陳翠美賴靖中沈三偉林裕洲、鍾和蓉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至105 年6 月間,由陳和進陳翠美與鍾和蓉商議,以每公斤7 元(於105 年4 月後改為每公斤9.5 元)為對價,由全亞 冠公司非法提供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物理處理法處理之混合 五金廢料廢濾網(廢棄物代碼:D-2527)供鍾和蓉非法拆 解、處理;並由陳和進指示林裕洲派車將台積電公司交付 處理之廢濾網載運至興源企業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0 ○00號之地下工廠,由賴靖中協助過磅紀錄全 亞冠苗栗廠提供之廢濾網重量及鍾和蓉非法處理完成之產 品鐵、鋁、垃圾廢濾布之重量,製作付款單。陳和進、陳 翠美、沈三偉則隱匿廢濾網交由鍾和蓉等人非法處理之情 ,使不知情之江依璇將102 年3 月至105 年6 月間收受台 積電公司廢濾網後之30日虛開妥善處理文件交予沈三偉簽 核後,交予台積電公司。鍾和蓉則僱用不知情之張榮發擔 任廠長及不知情之孫金枝及其餘不詳之人擔任拆解工人, 由張榮發在渠承租之苗栗後龍地下工廠內分派工作、薪資 及拆解廢濾網等,孫金枝及其餘不詳之人則與張榮發一同 在上開地下工廠內,於102 年3 月至105 年6 月間非法拆 解處理廢濾網、廢光纖電纜(拆解之數量、所得金額等詳 如附表一(四)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一)部分 。
(六)林裕洲為廢棄物乙級專責人員兼廠務經理,其與沈三偉陳和進陳翠美明知全亞冠公司依法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 主管機關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其等身為 公司之受僱人,負有據實申報義務,竟為掩飾上揭委請慶 飛回收、銅源公司、和昶公司及興源企業等非法代工而未 親自處理廢光纖電纜與廢濾網之事實,及全亞冠苗栗廠另 於105 年7 月間所暫存堆置D-2499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E-0202含油脂之充膠廢電線電纜、E-0213電鍍金



屬廢塑膠(含光碟片)、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下腳料及 不良品、E-0218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D-2527 其他以物理處理法處理之混合五金廢料、D-2601廢電線電 纜(以物理處理法處理者)、D-2603廢光纖電纜、E-0221 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E-0222附零組件之廢 印刷電路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達607 噸之事實,為防免主 管機關稽查,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2 年7 月至12月慶飛回收、尤金中等人代工非法處理 廢光纖電纜期間,於每次月月初申報每月廢棄物報表前, 均隱瞞而未告知全亞冠苗栗廠之申報人員廢光纖電纜(廢 棄物代碼:E-0202,起訴書誤為D-2603)非全亞冠苗栗廠 自行處理,不應申報E-0202之原料使用數量,使不知情之 申報人員無從知悉上開期間之廢棄物為他人非法處理,而 於102 年8 月至105 年8 月間之1 日至5 日間之某日,以 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全亞冠苗栗廠內連結至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全亞 冠苗栗廠每月廢棄物紀錄時,接續將「E-0202廢光纖電纜 之原料使用」欄位虛偽登載,而為不實申報(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七(二)1 部分)。又於102 年9 月間直至105 年 8 月2 日銅源、和昶公司、胡毓豊、胡雅婷等人代工非法 處理廢光纖電纜期間,於每次月月初申報每月廢棄物報表 前,再以相同手法為虛偽登載不實申報。
2、於102 年4 月月初至105 年7 月月初申報每月廢棄物報表 前,均未告知全亞冠苗栗廠之申報小姐部分廢濾網(廢棄 物代碼:D-2527)非全亞冠苗栗廠自行處理,應於扣除非 自行處理部分後申報D-2527之原料使用數量,使不知情之 申報人員無從知悉上開期間部分D-2527之廢棄物為他人非 法處理,而於102 年4 月至105 年7 月間之1 日至5 日間 之某日,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全亞冠苗栗廠 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 統申報全亞冠苗栗廠每月廢棄物紀錄時,接續將「D-2527 其他以物理處理法處理之混合五金廢料廢濾網之原料使用 」欄位虛偽登載,而為不實申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二)部分)。
3、於105 年8 月1 日至5 日申報每月廢棄物報表前,均未告 知負責每月廢棄物暫存申報之江依璇上開D-2499、E-0202 、E-0213、E-0217、E-0218、D-2527、D-2603、E-0221、 E-0222等廢棄物之廠內實際暫存情形,使不知情之江依璇 無從知悉上開廢棄物貯存情形,而於105 年7 月間至105



年8 月5 日前之某日,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 全亞冠苗栗廠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 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全亞冠苗栗廠每月廢棄物暫存紀錄時 ,僅依環保署網站上全亞冠苗栗廠已登載之聯單收受數據 扣除已處理之數據,將105 年7 月之「D-2499其他未歸類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受貯存」欄位申報為「0 」、「E- 0202含油脂之充膠廢電線電纜之收受貯存」欄位申報為「 0 」、「E-0213電鍍金屬廢塑膠(含光碟片)之收受貯存 」欄位申報為「64.104」、「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下腳 料及不良品之收受貯存」欄位申報為「36.1198 」、「E- 0218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之收受貯存」欄位申 報為「0.803 」、「D-2527其他以物理處理法處理之混合 五金廢料之收受貯存」欄位申報為「97.1」、「D-2601廢 電線電纜(以物理處理法處理者)之收受貯存」欄位申報 為「20.594」、「D-2603廢光纖電纜之收受貯存」欄位申 報為「6.7 」、「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 屑之收受貯存」欄位申報為「6.25108 」、「E-0222附零 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之收受貯存」欄位申報為「0.768 」 ,上開廢棄物之申報數量總計為241.43888 公噸,不實申 報105 年7 月之每月廢棄物紀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二)2 部分)。
(七)全亞冠苗栗廠因處理上揭事業機構之廢光纖電纜,產生廢 塑膠混合物,陳和進明知焚化爐收受之物品有體積限制, 長度不能超過120 公分,亦知悉介華公司僅領有乙級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在渠廠內貯存、處理廢棄物,竟因不欲增 加處理成本,而蔡文豪蔡坤圍廖倉宏均明知介華公司 之清除許可文件僅得清除廢棄物,不得在介華公司之廠區 內暫存,竟為牟取非法處理之利益,於102 年10月間至 104 年4 月間,由全亞冠苗栗廠之實際負責人陳和進與蔡 文豪、蔡坤圍廖倉宏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先由蔡坤圍蔡文豪共同謀議在介華埔心廠內將廢 塑膠混合物剪斷、混入生活垃圾中交由焚化爐焚燒處理之 方式,非法處理廢塑膠混合物;再由蔡文豪廖倉宏與陳 和進於102 年12月12日左右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 ,約定:清理之最終處所為行政院環保署基隆市垃圾資源 回收廠(下稱基隆天外天焚化爐)、高雄縣岡山垃圾資源 回收廠(下稱岡山焚化爐),清理期間自102 年12月12日 至103 年12月31日間,將全亞冠公司產出上揭廢塑混合物 交由介華公司清除至基隆天外天焚化爐、岡山焚化爐,實 則由全亞冠苗栗廠提供廢塑膠混合物並支付超過焚化爐允



收長度者每公斤7 元、未超過焚化爐允收長度者5 元不等 之對價,將全亞冠苗栗廠之廢塑膠混合物交由介華公司清 除至介華埔心廠裁剪並混入他未列管之事業機構委託清除 之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中,進行中間處理, 再佯以他未列管事業機構之名義、D-1801一般生活垃圾之 廢棄物代碼,向焚化爐申報進上開焚化爐廠區焚燒為最終 處理。嗣介華公司於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4 月間,每月 派車將全亞冠苗栗廠內、如附表一(五)1 所示重量之廢 塑膠混合物清除至介華埔心廠內,由廖倉宏以該附表所示 之方式,在介華埔心廠內操作怪手裁剪廢塑膠混合物、混 入如附表一(五)2 所示未列管之事業機構委託清除之一 般生活垃圾中,再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陳南青、張愛民、莊 志偉以如附表一(五)2 所示未列管事業機構之名義、D- 1801之廢棄物代碼,清除至上開焚化爐焚化處理(拆解之 數量、所得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五)1 所示)。蔡文豪蔡坤圍廖倉宏均明知介華公司依法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 主管機關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其等身為 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負有據實申報義務,竟為掩飾上 揭裁剪後混入一般生活垃圾之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送進焚 化爐之事實,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月至 104 年5 月間,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介華埔 心廠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 訊系統申報介華公司每月營運紀錄時,接續在「委託單位 名稱」及「處理者名稱」申報如附表一(五)2 所示之未 列管事業機構之一般生活垃圾及處理之焚化爐,隱匿全亞 冠苗栗廠亦為委託機構,及於上開期間全亞冠苗栗廠交予 介華公司非法中間處理後送至基隆天外天焚化爐、岡山焚 化爐焚化之廢塑膠混合物,不實申報介華公司102 年11 月至104 年4 月間之每月營運紀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九部分)
二、蔡文傑為介華公司之代表人,亦為介華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廠區(下稱中山北路廠區)之實際負責人 ,在中山北路廠區經營可資源回收物之買賣。渠與蔡坤圍均 明知介華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處理廢棄物 ,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在中 山北路廠區,設置剝線機、研磨機,並指示不知情之外籍勞 工VIARI JUNAIDI(中文名字:那弟)、UBAY DILLAH(中文 名字:迪拉)、EKO MARYONO(中文名字:阿諾)徒手將自 事業機構收受可資源回收物廢鐵時混雜之D-2527混合五金廢 棄物、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拆解整理、分類,再以剪刀、剪線鉗、美工刀剝線,非法貯 存、處理上開廢棄物達300 公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 )。
三、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 0 號,下稱駿瀚公司)主要業務為生產銷售醫藥中間體、酵 素、廢光阻液等(駿瀚公司及駿瀚公司代表人謝孟璋涉案部 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楊更生為駿瀚公司之生產部經理, 負責管理生產線之管理、廠務、產品暨廢棄物之放行及工安 衛部門之請款等事宜,陳正炎為工安衛部門經理(為該部門 主管),職司廢棄物出廠之網路聯單申報及每月依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營運 紀錄,王琬玲為工安衛部門員工及空污處理專責人員,與駿 瀚公司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程俊傑均同時負責駿瀚公司廢餾渣 出廠之執行,楊更生為駿瀚公司之生產部門經理,負責駿瀚 公司產品暨廢棄物之放行及廢餾渣清理之請款初核;北海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彎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9 樓,北海彎公司及其負責人楊璧甄涉犯本案部 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楊璧甄經本院通緝中)為領有甲級清除 許可文件之清除機構,陳佳豪於101 年起擔任北海彎公司業 務,為該公司負責人楊璧甄之妹楊秀靜之子、謝志誠(於北 海彎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黃名駿(於102 年9 月間至104 年6 、7 月間在北海彎公司擔任業務,涉及本件犯罪事實三 、四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本判決僅處理其涉犯犯罪事實六 部分)、范光寧(於103 年7 、8 月間至104 年7 、8 月間 在北海彎公司擔任業務)等人則任職於北海彎公司,黃名駿 於104 年8 月設立盛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業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盛業公司涉及本案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並任負責人,范光寧於104 年10月間設立 冠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冠衡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 ○○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冠衡公司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 判決)並任負責人。而駿瀚公司生產製程中會產出廢餾渣( 廢棄物代碼:D-1504)及未載於該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 、而無廢棄物代碼的黏稠膠底狀廢棄物(駿瀚公司稱為 Polymer 、Pyrrol、餾渣等,下稱黏稠膠狀物)、清洗槽體 廢液、設備使用之廢機油,駿瀚公司於104 年3 月間與北海 彎公司另簽訂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之清除處理三 方契約,約定以每公斤23元之對價,自104 年3 月1 日至 105 年2 月29日間,由北海彎公司將駿瀚公司產出之廢餾渣 清除至重光公司處理。
(一)陳正炎等駿瀚公司人員經多方嘗試、詢問後,該黏稠膠底



狀廢棄物始終無人願予收受處理,而在駿瀚公司內逐年累 積堆置,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為解決該情形 ,又不願支出高額之清理費用以D-2499其他未歸類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代碼交予合法業者代為清除、處理,其等與 謝志誠陳佳豪范光寧均明知北海彎公司僅領有之甲級 清除許可文件,僅得清除廢棄物,不得將廢棄物暫存在其 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廠區,且明知清除 事業廢棄物之車輛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13條第1 項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 、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 康之情事發生,故廢棄物之清除須以北海彎公司經桃園市 政府環保局列管之合法車輛清除,方為適法,一般貨運公 司及張宏中(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矚訴字第2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後,改判有 期徒刑3 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 物,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謝志誠陳佳豪范光寧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 3 年12月間,由陳正炎范光寧黃名駿陳佳豪接洽、 商議委由北海彎公司清除、處理前開黏稠膠狀物廢棄物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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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華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