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15號
SCDA,109,交,115,2020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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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許仲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呂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7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建國 路84巷往北行駛至同鎮環市路 3段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 右轉時,與沿同鎮環市路 3段往東之由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 認原告有「右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 。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6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5 月14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從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片中,無法看出原告有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的情形,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不 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況且仔細檢視原告所提供之 行車紀錄影片可知,原告於01:24秒在路口靜止,確認兩 側均無來車後,始於01:28秒再次啟動,原告於發現系爭 事故中之直行機車疾駛而來,即於01:30秒時再次停止, 系爭事故卻仍於01:32秒發生。原告於發現上開機車後已



馬上停止,實因環市路為圓弧型車道,原告在這麼短的時 間內,實無法再另為禮讓,且原告自路口等待到系爭事故 發生,有長達 8秒整的時間,實已提供足夠時間給直行車 做判別與反應,惟原處分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無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叉路右轉行為無禮讓直行車」而據以裁罰,實 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件經檢視原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明顯看出 原告從巷道至車道過程中,第一次停等時車輛應有部分已 跨越車道標線,另原告繼續往車道行駛後座第二次停等, 隨即與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依舉 發單位提供之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事故現場相片及舉發機關函復之處理經過,堪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109年4月7日21時45分許,於竹南鎮環 市路與建國路84巷口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即訴外人黎君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而導致系爭機車急煞後碰撞系爭車 輛後倒地,而系爭機車碰撞毀損點於右前方車頭、系爭車 輛則為左前車燈下方保險桿處,亦合於上開事故發生之經 過,足認原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另 警方到達處理車禍時間為 109年4月7日21時45分,原告所 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因未調整故有誤差,惟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2.原告辯稱其停等時間已足以提供直行車判別與反應時間云 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 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 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 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 繼續通行之謂,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 權規定並未因直行車輛所行駛之方向(即同向或對向)而 有所變更(參照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7號 行政訴訟判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欲右轉之轉彎車, 系爭重型機車為直行車,則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駛,即屬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 ,且由舉發單位所提供之影像畫面可知原告第一次於路口 暫時停等時部分車身即已越過環市路車道標線,第二次停 等時原告駕駛之車輛已進入環市路車道,縱認駕駛系爭車 輛已侵害直行車輛之路權,亦無解於原告有前揭違規之事 實。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以, 原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右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 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依事實予以舉發並無不當,原處分 應屬適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 8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小型車之汽 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亦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二)次按,轉彎車駕駛人是否已依首揭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 ,應係以轉彎車開始轉彎,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 ,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 而非僅以轉彎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知作為唯一推論基礎 。換言之,倘轉彎車開始轉彎後,直至通過路口進入橫向 道路而順利前行期間,一般非特殊異常行駛而同時行經該 交岔路口之直行來車,仍不能避免與該轉彎車發生行車上 之衝突,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 先通行。直行車駕駛人既有優先通行路權,則轉彎車如於 轉彎過程中,仍無法避免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或者造成直 行車在採取閃避措施後仍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原則 上即應推定轉彎車駕駛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此際 ,除非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 ,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 間,以避免與非特殊異常行駛之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之 情形,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 疏失與違規責任。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建 國路84巷往北即往環市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與 沿環市路直行往東之由訴外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及苗栗縣竹 南鎮建國路84巷與環市路 3段巷口之GOOGLE地圖、街景圖 後,其結果略為:
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02:37至0000-00-



00,00:02:40(有聲音)
⑴夜間有燈光,攝影機所屬車輛,自建國路84巷口由南往 北行駛至接近環市路 3段處後,緩慢向該路口(無燈光 號誌)移動,接近路口時方向燈聲音響起,有一機車( 有燈光)自環市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經過攝影 機所屬車輛前方。
⑵攝影機所屬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02: 40時停止移動。
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02:40至0000-00 -00 ,00:02:50(有聲音)
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02:40至0000-00 -00,00:02:44間,有二台汽車(有燈光)一前一後 自環市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依序經過攝影機所 屬車輛前方之環市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道路之外側車道 。
⑵上開第二台車輛行駛過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後,攝影機 所屬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02:44時 開始往右轉進入環市路 3段(方向燈聲音持續響起), 行駛約 2秒後即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00:02:46 時又停止移動,此時畫面中只能看到環市路 3段之兩道 快車道,無法自畫面中看到該道路之慢車道。
⑶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00:02:47時,出現車輛煞 車聲音,有一機車(有燈光)自環市路 3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並於環市路 3段與建國路84巷口處,擦撞攝影 機所屬車輛前方車頭後,往其前方倒地,該機車倒地後 有車輛(有燈光)自該道路內側車道行駛而過,顯示該 機車騎士倒於該道路外側車道上。
有本院 109年9月1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由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右轉彎過 程中與訴外人所騎乘之直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參酌前揭法規規範與法理,應可推定原告確有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疏失。從而,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係受限於 環市路之地形,縱原告即時停止行進,仍不免發生系爭事 故,且原告業已於系爭路口等待良久,實已提供足夠時間 給直行車做判別與反應,被告不應裁罰,有無理由?(四)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原告係於畫面顯示時間02分40秒時 停止移動,於02分44秒時開始往右轉進入環市路 3段,行 駛約 2秒後即再次停止移動,02分47秒時即出現車輛煞車 聲音,隨後即發生系爭事故,核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斯時 伊在再次啟動後,於發現系爭事故中之直行機車即立刻再



次停止等語相符,雖原告陳稱因環市路為圓弧型車道,仍 無法及時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及本院 職權列印之苗栗縣竹南鎮建國路84巷與環市路 3段巷口防 近之GOOGLE地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3、95頁),系爭路口 附近之環市路道路整體而僅微略呈現弧狀,應認無無原告 所言因道路地形所致不及防備之疑慮,是原告能於訴外人 所騎乘之機車離去再行右轉,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雖又主張於系爭路口之停等時間已足供直行車判別與反應 時間云云,惟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斯時直行環市路之車 流量不少,原告本需於系爭路口等待直行車先行後,始得 適時右轉進入環市路,況原告於夜間自支線道轉彎進入幹 線道,本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並預留足夠時間供直行車 判別與反應,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冒然右轉致車身進入並 幾乎阻斷環市路之慢車道,是縱騎乘機車直行之訴外人能 及時發現系爭車輛,亦不及閃避或停止行進,故原告主張 其停等時間已足供直行車判別與反應時間云云,自難足採 ,顯不足構成原告免罰之事由自明。此外,原告亦無其他 客觀事證足以證明於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 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非特殊異常行駛之 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之情形,故應堪認原告確有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輛,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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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