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彭郭金娥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相 對 人 徐登翔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所有建物設定抵押 權予第三人,擔保債權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是第三人 有可能於本案判決前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4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 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固可避免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並減輕原告將來證明訴訟 標的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惟為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暨防止原告濫行聲請,故規定原告得聲 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以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且其 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 其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兩造就租賃關係業經終止,然 相對人就系爭未辦保全登記之建物卻以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 登記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爰依土地法第100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並塗銷所有權 之保存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核其訴訟標的,係基 於租賃關係所為請求,係以債權請求權為依據,非以得、喪 、變更須經登記之物權為訴訟標的,不符合上開規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甚明;甚而其固以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云云,惟 其既主張租賃關係,又主張建物之保存登記現歸屬為相對人 ,此與其主張系爭建物為自己所有乙節,顯有齟齬,足見其 本於該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請求,顯無理由,則其據此聲 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與前揭規定限於本案請 求非顯無理由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本件請求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