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5號
SCDV,109,訴,85,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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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林家寬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被   告 林秉沅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 ,以花院嶽107司執廉字第1538號所核發該院一○七年度司 執字第一五六八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七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9 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106年度司票字第217號裁定)在案,經被告前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107年度 司執字第15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被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中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先之執票人 董皓雲,係因對其有賭債而取得系爭本票,而賭債非債,且 被告為惡意或未支付對價自董皓雲處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就系 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已有爭執而不明,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訴外人董皓雲介紹而在其經營之賭博網 站投注,因而積欠其百萬元賭債,遭董皓雲招來不明人士至 原告住處滋事叫囂,原告為求片刻安寧,簽立系爭本票交予 董皓雲董皓雲明知本票為賭債所由生,欲中斷與原告間之 抗辯事由,嗣乃故意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知情或未支付相當對 價之被告,被告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原告自得以此 賭債非債之原因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對抗輾轉取得系爭本票之被告,而拒絕給付被 告系爭本票票款,且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亦不 存在。因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 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中,然因該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並不存在,則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又縱使本件系爭本票之債權非賭債,原告亦已陸續清償董 皓雲合計501,100元,系爭本票債權亦應扣除該金額。為此 ,原告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與董皓雲為多年好友,未曾聽聞董皓雲有 經營賭博網站,且因105 、106 年間董皓雲或以資金周轉或 創業為由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將該等借款分5次,由自身 工作所得或向母親多次借調及母親給予之零用金,並以現金 交付予董皓雲,合計160萬元,嗣董皓雲經被告多次催討返 還借款,其於106年6月30日當時,因僅有現金10萬元及系爭 本票,當時其並向被告宣稱原告有返還本票票款之能力,乃 於當日以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清償積欠被告該借款,被告 並開立債務清償證明(下稱系爭債務清償證明)予董皓雲, 且董皓雲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並未告知被告其從原告處 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被告否認原告係因積欠董皓雲賭債, 而交付其系爭本票,縱認原因債權確為賭債,被告收受系爭 本票當時亦不知情,乃屬善意第三人,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董 皓雲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被告係以相當之對 價,自董皓雲處取得系爭本票,自得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又 縱認原告有登入線上賭博網站並有簽賭行為,然賭博行為並 非存在於董皓雲與原告之間,且原告為一成年男子,能自行



判斷簽賭風險,其因參與網路賭博而向董皓雲借款,現因無 力清償,卻辯稱係董皓雲有經營網路賭博或受董皓雲誘使而 簽賭導致積欠賭債,除與事實不符外,係為脫免還款責任之 卸責之詞。再縱認原告確有積欠董皓雲賭債,然原告對外亦 有其他欠債,故董皓雲亦有借款供原告返還對他人欠債,原 告因此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對董皓雲借款債務清償之可能,系 爭本票是否確係用以清償賭債,並非無疑。至原告另稱已清 償董皓雲系爭本票債務501,100元,被告予以否認,縱使原 告有清償部分金額,亦僅為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後,匯款 予董皓雲合計64,300元之金額始屬之,是原告本件之請求並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董浩雲為同時期軍中學長、學弟關係;被告與董皓雲 為認識多年之朋友。
㈡、原告於106年1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董皓雲,嗣董皓 雲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簽立系爭債務清償證明( 見本院卷第49頁)予董皓雲
㈢、被告嗣並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17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其 後以該裁定,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 執行未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嗣被告復持上開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 告對聯穎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中(此亦據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㈣、兩造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本票是 否為原告積欠董皓雲賭債,為清償賭債而簽發交付予董皓雲 ?㈡、如原告係為清償對董皓雲之賭債而簽立系爭本票,則 :被告是否知悉上情而收受系爭本票?被告是否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積欠董皓雲賭債,為清償賭債而簽發交 付予董皓雲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定有明文。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 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 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 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此有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19 62號裁判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積欠董皓雲賭債而簽發予 董皓雲等情,已據其提出華納SPORT簽賭網站之網頁截圖一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舉原告當兵時之學弟即證人 吳煜偉之證述為佐,而證人吳煜偉已到庭具結證稱:「(問 :針對原告開系爭150萬本票給董皓雲,原因為何,你知道 嗎?)我聽原告說是賭博,因為在我們當兵時,董皓雲就有 在經營網路賭博。」、「(問:你怎麼知道董皓雲有在經營 網路賭博?)因為當時他有找我要賭博,我沒有參加。是10 4、105年間。」、「(問:當時你們在那裡當兵?)在花蓮 的空軍,我當四年八個月,我是志願役,原告是我學長,他 是志願役士兵,好像是當快五年,董皓雲是義務役,當約一 年。」、「(問:原告何時跟你講他欠董皓雲賭債?)我不 清楚,因為他們賭博很早就有,在董皓雲入伍後沒多久就開 始,董皓雲好像在104或105年入伍。」、「(問:你有親自 看到或聽到董皓雲找原告要賭博嗎?或你都是聽原告轉述的 ?)我有親自看到原告跟董皓雲在賭博的過程,在他們的手 機看到好幾次,在寢室董皓雲算是莊家,原告算是賭客。 」、「(問:賭的過程中,後來原告有欠錢嗎?欠多少你知 道嗎?)我不清楚。」、「(問:為何原告會開150萬的本 票給董皓雲?)應該是輸他錢,我不清楚,但是因為他們除 了賭博之外,沒有任何關係會借到150萬。」、「(問:你 有看到原告開本票給董皓雲的過程嗎?)沒有。」、「(問 :你在開庭前知道原告有開本票給董皓雲嗎?)他傳我作證 ,有告訴我要傳我的時候,才跟我講他有開本票給董皓雲, 之前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你看 到他們在寢室為賭博的事情,就你主觀認識,他們相關的賭 金是幾百元、幾千元或數十萬?)幾十萬有,好像有一個禮 拜結算就幾十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所證 稱,是聽聞原告說董皓雲有在經營賭博網站嗎?還是你自己 有看到?)賭博網站不是用經營的,他是用代理的,所以董 皓雲是代理投注站,原告是賭客,我有看到,不是只是聽原 告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的看到,是怎麼 看到?)就是看到原告在寢室下賭,有時候有我、原告或其 他人在,董皓雲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所謂的下賭,是登入賭博網站,直接由電腦或手 機跟網站上面做賭博的行為?並不需要實際跟董皓雲進行? )登入賭博網站的帳號,要跟代理投注站的人即董皓雲拿帳 號密碼,你跟誰拿到的帳號密碼,你的輸贏就是向那個人拿



,當時原告是向董皓雲拿帳號密碼。」、「(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有看過原告交付賭資給董皓雲過嗎?)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原告在外面有欠款的事實嗎 ?)知道。他欠什麼款項不清楚。」、「(問:你知道之前 原告跟董皓雲簽賭,原告有欠董皓雲賭債的事嗎?)知道。 欠多少我不知道。」、「(問:你為何知道?)因為原告有 一陣子在中壢,那時候我還在當兵時,我常常去中壢找他玩 ,我問他為何他沒有工作,還能住那麼好的地方,他說他在 這邊幫董皓雲做一些事,因為有欠他錢,他說欠之前賭博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6頁)。經互核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證物,與證人吳煜偉上開之證述內容,該賭博網站確 可由手機登入,且登入網站須有帳號及密碼等情已有相符之 處,而證人董皓雲亦不爭執有上開華納SP ORT簽賭網站之存 在(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證人吳煜偉業經具結,依其上 開所證述內容,綜合整體予以觀之,對原告因與董皓雲賭博 積欠其賭債之情形,又能為具體及詳細之證述,顯非憑空所 杜撰編設,另其與兩造及董皓雲又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 偏坦任一方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吳煜偉所證述之內容 ,已有堪以採信之處。
3、至證人董皓雲固到庭證稱:因伊於105年間在花蓮當兵,原 告當時係伊軍中之學長,對伊很照顧,當時原告在外面有欠 債,原告即陸續向伊借款還債,原告一開始一個禮拜、一個 禮拜借,一個禮拜有借幾萬元到幾十萬元,原告都未還,伊 想要有個證明,始要求原告簽發系爭150萬元之本票、之前 原告有開過一張金額150萬元之借據給伊,後來因伊將該借 據弄丟,故要求原告開系爭本票、伊借給原告的金錢來源, 一部分係其先前打工所賺,一部分係向被告借來之款項,伊 係前後總共約分十次拿現金借給原告,現金原都放於中壢家 中,伊係放假回家收假要回花蓮當兵時,從中壢家中將現金 帶至花蓮借給原告、伊借給原告款項均未約定利息、伊當兵 時都是習慣將錢以現金放於家裡,當時雖亦有存摺帳號,但 那時很少在用、伊記得僅有一、二次,原告是用匯款方式還 伊錢,此部分款項伊已扣掉,不包含在系爭本票款項內,伊 好像只有一、二次用匯錢方式借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0 6-11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依證人董皓雲上開所述,其於105年間入伍當兵才與原告認 識,卻於未久之期間內,即以未約定利息之方式,陸續借與 原告總計多達150萬元之借款,且依證人董皓雲一開始所述 ,於該借款期間原告均未曾還款,證人董皓雲卻仍願繼續借 款予原告,此節核已與常情有違。另依證人董皓雲所述,該 150萬元之現金借款,其數額非小,證人董皓雲卻稱其平時 即將100多萬元現金存放於家中,收假時再分次從家中拿現 金帶到花蓮交付借給原告云云,毫不擔心鉅款放置家中遭竊 或所攜現金在路途中發生問題,亦令人置疑。又證人董皓雲 雖表示曾取得原告交付之金額150萬元之借據,然卻又稱其 後將該借據弄丟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核諸常情,如 證人董皓雲所述借款予原告屬實,其金額既非少數,證人董 皓雲焉有不妥善保管借據而輕易遺失之理?參以依後開所述 ,被告並無借款160萬元予證人董皓雲,是證人董皓雲稱以 被告貸與之部分款項供其借予原告云云,亦難以信實。又證 人董皓雲就系爭本票其原因債權究為賭債或借貸債務,有相 當之利害關係,故其上開借款予原告之證述,以及另外證述 否認有與原告對賭等情,實難逕以採信為真實。此外,證人 董皓雲及被告,均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董皓雲與原告間, 確有系爭150萬元借貸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是被告援引證人董皓雲之證述,辯稱系爭本票之原 因債權為原告向董皓雲之借款債務150萬元云云,已不可採 。
4、從而,依證人吳煜偉上開可資採信之證述內容、原告所提上 開賭博網站資料之證物,及證人董皓雲所述其借款150萬元 予原告尚不足採等情,堪認原告確係因積欠董皓雲賭博債務 ,為清償該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董皓雲收執,原告並非 因積欠董皓雲借款150萬元,而交付其系爭本票,原告上開 之主張,尚值採信。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清償積欠董皓雲賭 博債務,所簽發交付予董皓雲,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 不生合法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董皓雲即不得對原告享有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堪以認定。
㈡、如原告係為清償對董皓雲之賭債而簽立系爭本票,則:被告 是否知悉上情而收受系爭本票?被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票據債務人固原則上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但書已定有明文。而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執票人有無 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參。再者,上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 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2、原告主張被告與董皓雲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其等卻明 知且為規避原告對董皓雲,賭債非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 辯權行使,虛假簽立系爭債務清償證明,並將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行使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⑴、被告主張其前於105、106年間,以自身工作所得或向母親多 次借調及母親給予之零用金為資金,多次以現金交付借款共 160萬元予董皓雲,其後其多次向董皓雲催討借款後,於106 年6月30日當時,因董皓雲僅有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董 皓雲乃於同日交付其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雙方即合意以 此抵償董皓雲積欠其該160萬元借款債務乙節,固據其提出 系爭債務消償證明影本,並舉證人董皓雲及其母余麗英之證 詞為證。查,證人董皓雲就其向被告之借款,係到庭證稱: 我有跟被告借錢,大約105、106年,總共向他借160萬,分 三、四次拿給我,每次幾十萬,在中壢,有幾次被告拿到我 家裡面給我,有幾次我去被告家裡面拿,我去他家裡面拿時 都沒有看到他媽媽,但不曉得有沒有在樓上,拿錢的時候, 有白天也有晚上,當時我們就是口頭上約定借款,沒有簽借 據或本票,他交錢給我時,我沒有開收據給他。沒有約定利 息,不用付利息,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頁)。被告就其所稱借款予董皓雲之過程,則表示: 我是交付現金160萬給董皓雲,是陸續交現金給他,交了五 次,時間為105年,第一次交30萬、後來40萬、30萬、30萬 、30萬;我是在他(指董皓雲)中壢的家外面交付借款給他 ,不是早上交付,可能是下班的傍晚或晚上,我交給他,他 都沒有簽收據給我、我都跟他約定有錢的時候還,沒有算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6、103-104頁)。經核證人董皓雲與 被告二人,就渠等二人間金錢借貸之交付次數、交付地點, 所述已有不合,是被告是否有交付借款160萬元予董皓雲, 已非無疑,且證人董皓雲與本件有相當利害關係,則其證述



原有積欠被告借款債務160萬元乙節,亦無法逕以採信。況 且,依證人董皓雲及被告上開所述,其等間之交付款項前後 已達相當之期間,且每筆金額非小,卻均以現金交付,而未 曾用匯款方式,以便留下匯款紀錄,於當時又未曾開立任何 字據或借據、本票等以資證明其間之借貸關係,亦無任何借 貸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上開情形,對照被告後來係以書面 文件,書立系爭債務清償證明予董皓雲,以明確其等間債權 債務、權利義務關係之作法,已有明顯之差別,倘其間真有 借貸關係,何以會有如此前後差異、不同之作法?且衡諸被 告及證人董皓雲所稱其等間借貸之過程及內容,亦與常情作 法有所差異,故是否真有該等借貸關係存在,實有疑義。⑵、又查被告於收受董皓雲交付系爭本票時,依董皓雲之告知, 原告已積欠董皓雲150萬元本票債務未償,則系爭高達150萬 元金額之本票債權將來是否得以實現,已非確定,然被告卻 同意董皓雲僅以10萬元現金及系爭本票,抵償所稱渠等間高 達16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一筆勾銷該債務,亦有違常理。 又被告先前於105、106年間時,亦有多件與他人間之本票債 權債務之司法糾紛,此有本院從網路上所列印得出該等相關 事件之本票裁定多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債務清 償證明前,對一般之本票債權,日後得否確定受償,係存有 相當風險乙事,應已有所認知,則其辯稱因法院人員告知就 系爭本票得聲請對發票人為本票裁定執行,其認為原告可清 償其系爭本票債務,乃同意以系爭本票債權抵償董皓雲積欠 之借款債務云云,並不足採。據此,從被告輕率即同意以系 爭本票債權,抵償所稱董皓雲積欠之150萬元借款債務,與 經驗法則及常情不符以觀,被告是否對董皓雲享有160萬元 借款債權,並以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加以抵償該借款債務,實 非無疑,故無從憑系爭債務清償證明,即可佐證被告主張為 實在。此外,被告並未就其與董皓雲間確有成立系爭160萬 元消費借貸合意及其有交付160萬元借款予董皓雲之事實, 進一步舉證證明,則縱使證人即被告母親余麗英,到庭證稱 其有多次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亦無從憑此即可 佐證及認定被告有將該等款項轉借予董皓雲之事實存在,是 證人余麗英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⑶、依上所述,被告雖自董皓雲處取得系爭本票,然難認被告對 董皓雲原享有160萬元借款債權,並以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 權,以抵償董皓雲積欠之15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存在,是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 應堪採認。
⑷、至就被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部分,依上所述,被告並未



借款160萬予董皓雲,然其卻與董皓雲不實簽立系爭債務清 償證明,用以顯現董皓雲積欠其借款債務,並以系爭本票債 權之讓與,抵償其中150萬元借款債務之外觀,再參酌被告 與董皓雲為認識多年之熟識朋友,關係密切,彼此間較易互 為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係配合董皓雲,簽立該不實內容之 系爭債務清償證明,並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用以規避原告對 董皓雲就系爭本票抗辯權之行使乙節,即非無稽。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自董皓雲處取得系爭本票時,知悉該本票係原告 為清償積欠董皓雲賭債而簽發之情,應堪以採認。被告以證 人董皓雲之證述等,辯稱其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並不 可採。
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上所述,被告自其前手即證人董皓 雲處取得系爭本票時,係明知該本票為原告積欠董皓雲賭債 所簽發,故被告係屬惡意取得該本票,且被告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 原告自得以此賭債非債之原因抗辯事由,對抗輾轉取得系爭 本票之被告,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且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應繼受前手 即董皓雲之瑕疵,董皓雲既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被告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以系爭 本票之原因債權為賭債提出抗辯,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所持系爭債權 憑證之執行名義,既係本於系爭本票債權,而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併依前開條文之 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本票係原告因清償積欠董皓雲賭債而 簽發,而被告係惡意,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董皓 雲處取得系爭本票,是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之抗辯,主張賭債所生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仍需繼受前 手董皓雲就系爭本票權利之瑕疵,則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一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判決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均有理由而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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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