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張夏暖
被 告 巫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巫昱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108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阿文」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且依綽號「阿 文」之成年人指揮,擔任收受綽號「阿文」之人所交付人頭 帳戶提款卡後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及將所提領詐騙 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組織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可自每日所 提領金額中抽成百分之2之款項以作為報酬。嗣被告及綽號 「阿文」之人暨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18時59分許起, 假冒為「e-payless」網路購物中心之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 專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購物中心網站遭駭客入 侵,將遭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排除設 定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而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自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轉出9筆、10月31日轉出3筆,金額共249,974元;於 108年10月30日自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1筆、31 日轉出7筆,金額合計154,974元。另自華南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0月30日、31日共轉出5筆,金額計為 260,014元;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0月30 日轉出1筆、31號轉出1筆,每次29,987元,計59,974元,合 計損失724,936元,而被告雖僅提領其中99,025元,惟其既 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全部金額負損 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提領金額不到10萬元,所獲報酬亦僅提領金額 2%,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綽號「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擔任收受綽號「阿文」之人所交 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及將所提 領詐騙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組織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可自 每日所提領金額中抽成2%為報酬。嗣被告及綽號「阿文」之 人暨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18時59分許起,假冒為「e-p ayless」網路購物中心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 原告,向原告佯稱因購物中心網站遭駭客入侵,將遭連續扣 款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排除設定云云,致使原 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原 告於108年10月30日自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9 筆、10月31日轉出3筆,金額共249,974元;於108年10月30 日自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1筆、31日轉出7筆, 金額計154,974元;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 年10月30日、31日共轉出5筆,金額計260,014元;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0月30日轉出1筆、31日轉出1筆 ,每次29,987元,計59,974元,合計原告共轉帳724,936元 。而其中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凌晨1時9分8秒許,操作自動 櫃員機轉帳100,002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至訴外人羅靖 雯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則由被告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10月31日凌晨1時16 分至19分許,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竹東郵局之 提款機提領五次共99,025元(包含跨行提款手續費共25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 18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原告提出之前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凌晨1時9分8秒許,操作自動櫃員
機轉帳100,002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至訴外人羅靖雯名 義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確由被告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10月31日凌晨1時16分至 19分許,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竹東郵局之提款 機提領五次共99,025元(包含跨行提款手續費共25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其所提領之上開金額,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意旨,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9萬9,025元負連帶賠償之責。惟 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即使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亦係各依詐 欺集團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領取被害人款項後交回詐欺 集團成員,且各自就領得之款項計算報酬,是依首開說明, 行為人僅於其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負共同侵權行 為人之責,詐欺集團之車手亦僅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行為即 領款行為而造成損害結果範圍內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原告雖主張其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共724,936元, 均由被告及其同夥提領而出,惟就9萬9,025元以外之金額,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提領其餘詐欺款項之集團成 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屬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即認被告應就其他成員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9萬9,025元部分,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 ,不予准許。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