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彭德港
被 告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
法定代理人 劉文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被 告 林樹元
林畇妘
黃彩疏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玉山
被 告 林晉全
林峻毅
林莉姬
林玟伶
楊思標
楊思柏
楊思桐
楊思樟
楊思根
楊思棣
高楊碧
楊碧真
楊錫鎮
鍾林素娥
林裡娥
楊錫鈿
呂德華
林依蓉
林玲姬
林樹錫
林美君
謝振允
謝祥煇
謝美麟
呂素珍
呂素美
呂素貞
呂素幸
江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江政雄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所 示。又兩造對系爭土地並未約定分管,依該物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未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 眾多,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原告請求以變價 分割方式予以變賣,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土地 全部出售,俾提高系爭土地整體交換價值,兩造亦均可於 變賣時參與買受,並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土 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增加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金額,較有 利於各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二)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由被告負擔外,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江政雄到庭陳稱:被告江政雄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
(二)被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本件分割案件要提 交董事會詩論等語。
(三)被告林樹元、林畇妘、黃彩疏、林玉山、楊錫鎮、林依蓉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 稱:被告對於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意見,但訴訟費用應該大 家照比例分擔較為合理等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 至3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 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據 此,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在竹115 縣道旁, 土地上有空地擺放貨櫃屋,裡面堆放鐵工材料機具,系爭 土地上雜草叢生,看不出原先池塘所在之處,業據本院於 109年6月30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 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詳本院
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空照圖在 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03頁 ),佐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 之水利用地,惟目前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看不出原先池 塘所在之處,且系爭土地正前方鄰近竹115 縣道處有約一 半之長度為他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如採縱向左右原物分割之方式,以系爭土地共 有人數達35人之多,每人取得狹長土地後,有半數以上之 共有人無法直接對外通行,須通過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始得對外進出竹115 縣道,而如採橫向上下原物分割方式 ,則僅有一人得以直接對外進出竹115 縣道,顯會影響系 爭土地於分割後之使用效益,亦會大大減損其分割後土地 之價值,顯不適宜將系爭土地以橫向上下或縱向左右原物 分割予兩造單獨取得。
(三)至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 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 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 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復未表明願以金錢補 償原告,俾以取得原告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故兼採原物 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而原告主張採行 變賣分割方式,既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產權,非僅變賣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況系爭土地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 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在自由市 場競爭出價下,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 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 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加以利用,或個 人主觀上認其對系爭土地,存有特殊之情感,亦得於變價 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亦非無取 得系爭土地全部產權之機會。
(四)據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 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維護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 價值。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 並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應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從而,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 │ │ │
├──┼─────┼───────────┤
│1 │財團法人褒│ │
│ │忠亭義民中│40/240 │
│ │學財團 │ │
├──┼─────┼───────────┤
│2 │林樹元 │1/72 │
├──┼─────┼───────────┤
│3 │林昀妘 │1/72 │
├──┼─────┼───────────┤
│4 │黃彩疏 │1/72 │
├──┼─────┼───────────┤
│5 │林晉全 │1/528 │
├──┼─────┼───────────┤
│6 │林竣毅 │1/528 │
├──┼─────┼───────────┤
│7 │林莉姬 │1/528 │
├──┼─────┼───────────┤
│8 │林玟伶 │1/528 │
├──┼─────┼───────────┤
│9 │楊思標 │105/2640 │
├──┼─────┼───────────┤
│10 │楊思柏 │105/2640 │
├──┼─────┼───────────┤
│11 │楊思桐 │105/2640 │
├──┼─────┼───────────┤
│12 │楊思樟 │105/2640 │
├──┼─────┼───────────┤
│13 │楊思根 │105/2640 │
├──┼─────┼───────────┤
│14 │楊思棣 │105/2640 │
├──┼─────┼───────────┤
│15 │高楊碧卿 │105/2640 │
├──┼─────┼───────────┤
│16 │楊碧真 │105/2640 │
├──┼─────┼───────────┤
│17 │楊錫鎮 │105/2640 │
├──┼─────┼───────────┤
│18 │林玉山 │420/33264 │
├──┼─────┼───────────┤
│19 │鍾林素娥 │420/33264 │
├──┼─────┼───────────┤
│20 │林裡娥 │420/33264 │
├──┼─────┼───────────┤
│21 │楊錫鈿 │105/2640 │
├──┼─────┼───────────┤
│22 │呂德華 │15/240 │
├──┼─────┼───────────┤
│23 │林依蓉 │1/24 │
├──┼─────┼───────────┤
│24 │林玲姬 │140/33264 │
├──┼─────┼───────────┤
│25 │林樹錫 │140/33264 │
├──┼─────┼───────────┤
│26 │林美君 │140/33264 │
├──┼─────┼───────────┤
│27 │謝振允 │140/33264 │
├──┼─────┼───────────┤
│28 │謝祥煇 │140/33264 │
├──┼─────┼───────────┤
│29 │謝美麟 │140/33264 │
├──┼─────┼───────────┤
│30 │呂素珍 │7/704 │
├──┼─────┼───────────┤
│31 │呂素美 │7/704 │
├──┼─────┼───────────┤
│32 │呂素貞 │7/704 │
├──┼─────┼───────────┤
│33 │呂素幸 │7/704 │
├──┼─────┼───────────┤
│34 │江政雄 │420/33264 │
├──┼─────┼───────────┤
│35 │彭德港 │40/2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