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湯釗宇
被 告 劉天行即虹源翻譯社
訴訟代理人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0日前往被告位於新竹市○○ 路000號4樓之地址,尋求文件中翻英服務(下稱系爭翻譯工 作),約定報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已依約 交付款項。被告謊稱聘請學有專精的專任翻譯人員,然翻譯 文件(下稱系爭翻譯文件)品質不良,不符合公證法對翻譯 內容之要求。被告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使原告受到詐欺 ,被告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原告鬧事為由報 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98,000元 、承攬契約損害賠償24,694元、文件運送費105元,並應認 錯與道歉。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30條、民法第18條、第92條、第195條、第245條 之1、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公證法第101條第4項、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96元。
⒉被告須認錯與道歉。
二、被告答辯:
㈠、我們在警員來的時候,有問原告如果不滿意的話,我們可以 當場退費,但是原告拿走了翻譯稿。原告攫取我的LINE照片 向市政府檢舉,很多事情都是原告憑空想像的,當初我們全 額退費,警察也在現場,翻譯要忠於原文,不能用原告的想 像翻譯,原告無中生有,講我們的譯者不專業,原告還說我 是偽造的人。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 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承攬人提供勞務乃 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 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 人之報酬給付義務與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立於對價關 係,至承攬人如何完成一定工作、是否親自完成或使第三人 代為完成,定作人皆不過問,即定作人對於承攬人無指揮監 督權,承攬人亦不從屬於定作人。除當事人間另明確限制應 由特定資格之人或以特定方式完成工作,並執之為承攬契約 之要素,承攬人有自行擇定履行輔助人或完成工作方法之權 利,非定作人所得干預。
㈡、經查,原告交付待翻譯文件,委請被告完成系爭翻譯工作, 約定報酬為2萬元,系爭翻譯工作係側重於翻譯文件之完成 ,性質係屬承攬關係,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原告前對被 告員工曾雅婷告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08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44號駁回再議,原告另對曾雅婷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04號), 業經判決原告敗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及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使用「專業知識與 中翻英能力之專業翻譯人員」,然其內涵並非具體明確,倘 兩造間確有就「限制被告應以特定資格之人完成翻譯工作」 之合意,自應就「專業知識與中翻英能力之專業翻譯人員」 之定義、資格、認定方法特別約定。本件兩造既未約定前開 內容,被告就系爭翻譯工作之完成,本具有自行擇定履行輔 助人或完成工作方法之權利,原告以系爭翻譯工作之職員不 具備專業知識及翻譯能力為由,主張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 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就系爭翻譯工作之完成,既具自行 擇定履行輔助人及完成方法之權利,則無論被告擇定何種資 格之履行輔助人為其完成系爭翻譯工作,均不因此即負承攬 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並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原告之故意及施用詐術行為使原告 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494條、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承攬關係所受損害24,694元、 文件運送費105元,均無理由。
㈢、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亦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所明定。然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並未明定「 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 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 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 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 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 ,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 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 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 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 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 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 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 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 知或決定之虞者;而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 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7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以觀,可知事業主所為之廣 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應以交易相對人之普通 注意力之認知,作為是否陷於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之判斷 原則。
㈣、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網頁列印內容(本院109年竹簡調 字第332號卷(下稱竹簡調卷)第39-44頁),均未經兩造合 意列為承攬契約之一部分,且上開網頁內容提及「聘用國內 外學有專精的專任翻譯人員,配合審稿之作業流程並與客戶 做充分的溝通」等詞,僅係該網站所刊登介紹被告公司之廣 告詞,不足認為有何被告對原告所為關於系爭翻譯文件之品 質保證。又廣告宣稱「聘用國內外學有專精的專任翻譯人員 」、「與客戶做充分的溝通」等語,核其性質,係屬業者主
觀感受之表達,為市場上常見之推銷手法,並無客觀之比較 或判斷標準,就合併觀察整體印象及效果,亦無引起一般或 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而無引人錯誤認知或決定 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之網站刊有上開文字,係屬廣告不實 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云云,並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98,0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㈤、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 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 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㈥、原告主張系爭翻譯文件翻譯品質不良,並自陳有拿走翻譯稿 ,沒有簽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 既已受領給付,自應就系爭翻譯文件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而有 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之員工曾雅婷於警詢中證 稱:我們有請三位翻譯者都對翻譯內容確認無誤,原告要求 我們對文章中許多地方做翻譯,但是如果照他講的翻譯,無 法忠於原文所要表達的意思,針對某些他要求我們照他翻譯 的內容,我有向其表示,他要求的部分,我們無法做到,但 他還是不滿意,我們提出退還費用給他,結果他不接受退費 ,還是拿我們的翻譯使用。108年2月27日他來我們公司所提 供給他的退款收據,我們有誠意要全額退款,並要求他不能 使用我們所翻譯的翻譯稿,結果他說切結書要改成他的範本 ,但是我們當場拒絕,並問他要翻譯稿還是退款兩萬塊,他 選擇當場拿走翻譯稿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1557號偵查卷第3-4頁)。原告僅空泛稱系爭翻譯文件 英國人看不懂、譯者拼湊不合理的英文文句云云,然未舉證 證明兩造就系爭翻譯文件有特別之約定,況原告倘認系爭翻 譯文件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情形,衡情其自可
於被告表示願意退費時,選擇拒絕受領系爭翻譯文件,原告 既已受領給付系爭翻譯文件,復未就系爭翻譯文件內容有重 大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系爭翻譯文件存有瑕 疵而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㈦、復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 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 說明,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 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照廣 告承諾違反誠實信用,而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 第3款規定,賠償原告24,694元云云。惟被告並無詐欺行為 ,且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等情,已如前述,核與民 法第245條之1規定尚有未合,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尚無可採。
㈧、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健康權及名 譽權受有侵害云云,惟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以不實言論貶低 其處事風格,使其怒氣難消,並未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人 格權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亦未就健康受侵害部分證明原告之健康或身體受有任何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查本件係原 告就系爭翻譯文件內容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於偵訊中亦稱 :對方願意退費,但要我簽切結書,上面寫說不能按照我的 意思改,但其實是他們翻譯有誤,我不爽他們要我簽切結書 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是以與原告名譽在社會評價無 關,顯不構成名譽權受損之事由,被告亦無侵害原告健康權 及人格權等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認錯道歉,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公證法第101條第4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 條規定,尚非請求權基礎之規定,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30條、民法第18條、第92條、第195條、第245 條之1、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公證法第101條第4項、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22,796元、 認錯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 職員、被告公司接洽者、譯文作者、譯文校對者、外籍勞工 、108年2月27日執勤員警,及調閱被告所在大樓監視畫面、 新竹地區勞工局資料、108年2月27日警方紀錄、就品質好壞 作鑑定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