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6號
SCDV,109,訴,35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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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鄒積財 
訴訟代理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
被   告 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玲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同意後旋即匯款 至被告總經理周鎮海之帳戶,嗣後被告於97年8月又向原告 借款300萬元,原告則安排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照美分三 次於同年8月26日、28日及9月12日,每次100萬元匯入被告 帳戶,此兩筆借款業經被告之董事雷婕華以電子郵件向原告 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照美確認此兩筆債權。詎原告履催無著, 被告拒不還款。原告無奈,遂於109年3月11日以臺北南海郵 局第282號存證信函,並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返還,現今被告已逾原告所定之相當期限仍未還款,原告僅



能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
2、原告所提呈之證明為原證3之電子郵件紀錄,被告之會計人 員雷婕華曾表示,原告名下有其他借款,200萬及300萬元各 一筆。
3、雖被告主張該筆200萬元借款因係匯入訴外人周鎮海個人帳 戶,僅為訴外人周鎮海與原告之借款,惟周鎮海為被告公司 之總經理亦為公司董事,依法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故訴外人周鎮海以被告名義邀同原告借款200萬元,自屬 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倘非如此,公司帳冊亦不會提及該筆借 款,依經驗法則,應可認為兩造間確實有借款合意存在。4、原告提出原證6之借據以證明該300萬元款項為借貸之用,被 告若主張其為投資款項則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向原告借 款300萬元部分,被告於交付原證6之借據後,原告於97年8 月26、28日及9月12日撥款300萬元轉入被告之帳戶。5、就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提出答辯
被告主張91年間貸予原告200萬元,除未證明有金錢交付外 ,亦未證明兩造有借款之合意,該債務當然未發生,自難謂 已生抵銷之效力。被告主張91年間訴外人周鎮海有借款予原 告參與被告增資等情,然被告所提呈之被證3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該款項為周鎮海所代匯,再觀被證3內周鎮海之存摺明 細,僅證明當日周鎮海有轉帳200萬元之事實,至於轉帳予 何人,全然不明。且被告主張原告與周鎮海宋慧玲、雷婕 華等人向原告胞姊鄒玉華借款25萬美元乙情,係為被告隱名 代理,其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鄒玉華間。原 告既不負債務,毋庸返還被告主張187萬5000元,自不得與 原告之債權相抵消。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於民國95年5月3日成立200萬元第1筆款 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就此筆借款雖稱被告是為「填補資 金營運缺口」等語,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筆借款之「發生 原因」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已難憑信。縱原告主張該等匯款 憑單係其匯款至被告總經理周鎮海帳戶屬實,惟就匯款過程 先稱係其匯款,後稱係其提供個人私章與存摺予周鎮海,由 周鎮海代理原告提領200萬元,周鎮海再匯款至周鎮海之個 人帳戶,前後陳述不一,亦難逕信。至其提出之98年11月間



電子郵件前後內容,僅係被告職員為原告配偶、子女安排赴 大陸接洽事宜之聯繫,其中被告職員所發:「阿美。不懂股 東往來費用為何?若是指其他匯入款。在鄒經理名下有掛有 其他借款--2007年$200萬&2008年300萬…」等語,顯脫逸當 時連繫事宜,該內容與本件是否相關(如其中96年部分即與 本件無涉),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兩造間實無達成300萬元,即原證2匯款單據之借貸合意,原 告主張被告是為「填補資金營運缺口」而借貸第2筆款項, 被告否認之,參酌原告自承其係被告之原始股東,且持續在 被告處任職至101年間退休之事實,可知原告於被告就職期 間身居要職,應係持續看好被告發展,對被告亦極具忠誠度 ,其於97年8月間匯款予被告,兩造間實無借貸合意存在。 原告固提出借據,用以證明兩造間就第2筆款項係被告為支 付機器設備訂金所為之借款。然細繹該借據時間為97年8月 1日,客觀上為第2筆款項匯款前所簽具,應是兩造達成借貸 合意後,原告始指示其配偶分批匯款,而兩造間就借款事宜 洽談後,既決定慎重其事簽署借據書面,依理兩造均會在借 據上簽名,惟該借據未見原告署名,僅被告用印、簽名,該 借據簽署原因及其內記載是否屬實,已有詳予審究之餘地。 另原告如認兩造間確有第2筆款項借貸關係,併有簽署借據 證明,原告不可能不於起訴時提出該借據,其於被告否認有 借貸後,始提出借據為證,顯係有意延後提出證據,益見該 借據證明力確實可議。
3、依被告之總經理周鎮海於99年2月22日發送予雷婕華、宋慧 玲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在嘉興時,在我宿舍有給小鄒我準 備好的300萬借據,阿美不在場但他當場有看了一遍內容, 臨走時他又很有義氣的說我們倆之間還要這幹嘛!我還是堅 持他把兩份(雙方各持一份)拿走,我說簽不簽名是他的權力 (我已簽好名且蓋上公司大章),回新竹時給雷一份。請向小 鄒要這份借據,他若有簽名應還一份給公司,他若沒簽名應 還兩份給公司看結果就知是豬或老虎」等語。依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可知上開借據至遲係於99年2月22日,由周鎮海作 成後交予原告收執,非借據所載97年8月1日製作,該借據已 是倒填日期。另上開電子郵件中關於署名部分,核與上開借 據僅被告簽名之事實相符,益證該借據確係原告匯款後始行 製作,兩造間於97年8月1日未簽署該借據甚明。4、縱鈞院認兩造有簽署借據或對借據內容達成合意,惟該部分 合意是通謀虛偽,只是作為安撫原告家人使用,應屬無效。5、又系爭上開借據約定:「乙方(原告)同意待甲方(被告)營運 獲利後再行安排借款償還」等語,可認兩造約定以「被告營



運獲利」及「安排借款償還」為第2筆款項之約定清償期限 。又依該借據所載:「乙方同意以個人資金…協助甲方順利 進行LED路燈開發…」等語,可知上開「被告營運獲利」所 指,應局限於「LED路燈開發」之營運獲利,始符兩造約定 目的,否則兩造逕可直接約定款項清償日期,斷無以被告營 運獲利為還款期限之理。另上開借據既約定「安排借款償還 」等語,亦應解釋為縱被告營運有獲利,非一次性償還借款 ,需被告依其運作安排償還始符兩造真意。
6、末91年間被告增資,周鎮海有借款予被告重要幹部參與被告 增資,並由周鎮海代為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帳戶有顯示繳 納該次增資款人員之姓名,原告即為其中一人,惟原告取得 股份後,迄未返還認股資金200萬元,周鎮海多次向原告表 示並要求,該債權已讓與被告,請原告匯付款項予被告,以 資清償。今被告請求該受讓之認股資金權利予以抵銷,縱該 認股資金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37條 規定抵銷之。另原告與周鎮海宋慧玲雷婕華前共同向原 告胞姐鄒玉華借款美金25萬元,並共同簽署債務展延清償協 議書及票號TZ000000000號本票,約定應於103年12月31日全 清償借款,嗣經鄒玉華追索,並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後,因原告是時去向不明,僅得由周鎮海宋慧玲雷婕華 出面與鄒玉華達成還款協議,由周鎮海為原告清償其應分擔 之187萬5000元,有協議書及支票可佐,周鎮海依民法第280 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得請求原告償還或代位請求原告其 應分擔之187萬5000元,而周鎮海業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 全部讓與被告,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187萬5000元債權予以 抵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3日向其借款200萬元,後於97年8月 又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首應審 究者遂為兩造是否就500萬元之款項成立借貸關係。經查: 有關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借款部分,係提出原證一之匯款 單,然匯入者係訴外人周鎮海個人帳戶,尚無法證明係訴外 人周鎮海代表被告公司所為,且被告既有其獨立之帳戶,若 涉及公司借貸之款項匯入,本應以公司帳戶為之,故原告主 張95年5月3日匯款200萬元部分,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任 何借貸關係。
2、又原告主張於97年8月之300萬元借款部分,業經提出其分於 97年8月26日、28日及9月12日,逐次100萬元之匯款單為證 ,且亦提出於97年8月1日之借據,細究該借據內容已言明「 乙方才(即原告)以個人資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借予甲方(即



被告),以協助甲方順利進行LED路燈開發...」等語,且經 被告公司總經理簽明並用公司大印,客觀上足資認定兩造達 成借貸合意,且雙方亦有匯款之實,應認就此300萬元部分 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至被告陳稱借據未見原告署名,且該筆 款項係為投資款非借款云云,不僅與上開借據內容之文義未 合,且亦不影響雙方確有針對300萬元部分達成借款之合意 ,原告並就此如數匯款予被告之實,至被告陳稱該借據係通 謀虛偽云云,然被告並未就此有利事證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 ,另被告又稱以訴外人周鎮海於99年2月22日發送予訴外人 雷婕華宋慧玲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在嘉興時,在我宿舍 有給小鄒我準備好的300萬借據,阿美不在場但他當場有看 了一遍內容,臨走時他又很有義氣的說我們倆之間還要這幹 嘛!我還是堅持他把兩份(雙方各持一份)拿走,我說簽不簽 名是他的權力(我已簽好名且蓋上公司大章),回新竹時給雷 一份。請向小鄒要這份借據,他若有簽名應還一份給公司, 他若沒簽名應還兩份給公司看結果就知是豬或老虎」等語, 推知上開借係於99年2月22日為之,而非借據所載97年8月1 日云云,然原告確於97年8月1日借據成立後之97年8月26日 、28日及9月12日,逐次匯款共300萬元予被告,被告卻僅空 言以上開電子郵件之對話內容說明借據為原告匯款後始行製 作云云,實有未明,委無足採。
3、至被告復主張訴外人周鎮海借款予原告以為就被告公司之增 資,原告迄未返還認股資金200萬元,該債權已讓與被告, 另原告與訴外人周鎮海宋慧玲雷婕華前共同向原告胞姐 鄒玉華借款美金25萬元,並共同簽署債務展延清償協議書及 票號TZ000000000號本票,約定應於103年12月31日全清償借 款,嗣經鄒玉華追索,因原告是時去向不明,由周鎮海、宋 慧玲、雷婕華出面與鄒玉華達成還款協議,由訴外人周鎮海 為原告清償其應分擔之187萬5000元,而周鎮海亦將上開債 權讓與被告,併予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 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 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經查,被告主張91年間 訴外人周鎮海有借款予原告參與被告增資部分,雖提出存褶 明細為證,然審究被證三之被告公司帳戶之匯款摘要,僅有 原告電匯200萬元之記載,尚無法證明此筆款項確為原告向 訴外人周鎮海所借貸,至於原告是否與訴外人周鎮海、宋慧 玲、雷婕華等人向原告胞姊鄒玉華借款25萬美元等情,雖有 被告所提出協議書為證,然該份協議書係緣自96年12月25日 之借款契約書而來,審究卷附該份借款契約書,已言明「茲 因債務人‥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鄒玉華女士借款,並提供本



票乙紙與債務人以外之四人以上連帶保證人作為借款擔保給 予債權人」等語,且該筆款項亦匯入被告之帳戶,並於第肆 點約明,該份借款之利息應支付於原告所提供之帳戶等情, 探究該份借款之真意,該借貸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 訴外人鄒玉華間,原告與訴外人周鎮海宋慧玲雷婕華等 人應僅擔任連帶保證人,縱使被告提出訴外人周鎮海等人代 償之協議書,然此本應回歸由連帶保證人代償後向主債務人 即被告公司內部間求償之問題,尚非如被告抗辯係以債權轉 讓之方式為之,如此顯有倒置主債務人法律之責,致令法律 求償複雜化之疑慮,是訴外人周鎮海將此代償權利轉讓予被 告,於法未合,故被告公司就原告間並無互負之債務,被告 主張抵銷,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57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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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