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8號
SCDV,109,訴,22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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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陳為宇 

訴訟代理人 楊婕姝 
      楊清華 
被   告 林清東即林清福


      鄒莉(即夏雲貴之繼承人)

      夏瑞宸(即夏雲貴之繼承人)

      夏正洋(即夏雲貴之繼承人)

      夏吉美(即夏雲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東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對本人名下持有土地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破壞、移 除原有植被及開挖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外不同意被告夏 雲貴等鄰近地主,侵權通行本人土地。被告土地遼闊大可開 闢自己土地通行。」;嗣經闡明後,原告將聲明變更為:( 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7,000 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禁止被告通行及任何形式利用原告土 地(見卷第141-143 頁、191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被告夏瑞宸、夏正洋、夏吉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鄒莉、夏瑞宸、夏正洋、夏 吉美之被繼承人夏雲貴則為鄰地所有人。訴外人夏雲貴生前 與被告林清東約定在土地上開闢道路,詎渠等未通知原告, 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釐清土地範圍,即貿然開挖,挖到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共209 平方公尺,除致水土流失外,土 地上原有之樹木亦遭移除,是渠等應負賠償責任。二、系爭土地上每1 立方公尺即有1 棵福杉,按挖除面積209 平 方公尺計算,即有209 棵,每棵以1,600 元計算,則原告所 受之植栽損失為327,000 元(應為334,400 元之誤算)。被 告應另賠償回復原狀之工程費30萬元,同時應禁止被告鄒莉 、夏瑞宸、夏正洋、夏吉美通行及以任何形式利用原告之土 地。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請求被告賠償627,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禁止被告通行及任何 形式利用原告土地。(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清東部分:
(一)伊前向訴外人夏雲貴購買其土地上之樹木,並聽從其指示 沿舊有道路抵達採伐地點,是伊僅係經過原告系爭土地上 之舊有道路,並未拓寬,亦未砍伐原告土地上之樹木。(二)伊與訴外人夏雲貴係約定應由地主負責。為此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鄒莉部分:
(一)訴外人夏雲貴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與被告林清東簽訂「 私有地林產物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5,000元之價格,將 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19,623平方公尺地上林產物,售予被 告林清東承包砍伐,並特別附註「請乙方依照縣府函辦理 ,越界砍伐乙方自行負責法律事宜」。嗣於同年11月間, 訴外人夏雲貴發現被告林清東在施設作業便道時越界,立 即要求停工,並因此退款3 萬元予被告林清東。而被告林 清東擅自開挖整地占用系爭土地209 平方公尺,經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未致生水土流失。凡此均足證訴外人



夏雲貴非侵權行為人,應由被告林清東負責賠償。(二)系爭土地為原生林,杉木未整齊排列生長,還有很多雜樹 ,非如原告主張1 立方公尺即有1 棵杉木。另被告林清東 已於事發後將土地回復原狀。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夏瑞宸、夏正洋、夏吉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 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77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29-31頁),兩造亦無爭執;而訴外人夏雲貴於 108年9月21日死亡,被告鄒莉、夏瑞宸、夏正洋及夏吉美為 其繼承人,並有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可據(見本院卷第75 -81頁),均堪予認定。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夏雲貴、被告林 清東擅自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挖除樹木,侵害 其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林清 東、鄒莉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林清東 是否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訴外人夏雲貴之繼承 人即被告鄒莉、夏瑞宸、夏正洋、夏吉美亦應連帶負擔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所受損害為何?(三)原告請 求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三、被告林清東是否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訴外人夏 雲貴之繼承人即被告鄒莉、夏瑞宸、夏正洋、夏吉美亦應連 帶負擔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經查,被告林清東於106年9月18日間,與訴外人夏雲貴



訂「私有地林產物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夏雲貴將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共計2公 頃土地上之杉木、雜木、相思樹等售予被告林清東,該買 賣契約第3條並約定「甲方(即夏雲貴)出具同意書給乙 方向主管機關申請伐採許可證,乙方(即林清東)自行取 得採運(開闢道路)之道路通行權」等語,有該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林清東為伐採上開林木,自250-5地號起,依序穿 越開闢90-2、90-1、260、91、92及89地號等土地,此經 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新竹縣政府人員、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被告林清東、訴外人夏雲貴等人, 於107年8月1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經測量後認定被告 林清東確有於上開土地開闢便道,且開闢之範圍包含系爭 土地,已有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97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甚詳(見本院卷第51-53頁),並有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352號卷第95頁,下稱他字卷) ,且系爭土地確有遭人開墾便道,土地上林木並有遭砍伐 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卷第95-96、 203、209頁),而被告林清東亦不否認其有簽訂上開契約 並前往開墾之情,由上足認被告林清東確係為至訴外人夏 雲貴所有90-4、249、250-5、261地號土地砍收林產物, 而於開闢便道通行時,因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夏雲貴之土地 間林相相似,而在未清楚指界之情況下,誤入使用系爭土 地,並誤砍系爭土地上林木,被告林清東具有過失甚明。 被告林清東辯稱:其係照老路開,且未砍樹云云,自不足 採。
(三)次查,檢視被告林清東與訴外人夏雲貴簽訂之上開「私有 地林產物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中第4條明定:「如有民 眾檢舉開路遭受縣政府(主管機關)罰款由乙方(即被告 林清東)負責,空中拍攝如有砍伐相關責任受罰由乙方負 責,如有水土保持責任由甲方(即訴外人夏雲貴)負責。 」、第5條:「甲方應指界清楚,如地圖界址不明,砍錯 他人土地林木,由甲方負責。P.S.請依照縣府函辦理,越 界砍伐乙方自行負責法律事宜。」等語(見卷第139頁) ,已清楚約定倘被告林清東於開闢道路通行時有遭檢舉罰 款,抑或係未照縣府函文指示而越界砍伐情形時,應自行 負擔法律責任等意旨。又訴外人夏雲貴前於106年9月8日 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經該府以106年9月11日府農保字第



1060135753號函同意備查(見他字卷第91、103頁)之「 採運林產物施作工作便道」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申請 之施工便道位置為坐落在同段250-5、90-2、92及260地號 土地上,並未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林清東於 開挖整地時,即應按此進行,倘有對主管機關核定以外之 土地為開挖整地行為,即應自行負擔行政及民刑事責任, 與訴外人夏雲貴無涉。
(四)再者,訴外人夏雲貴於刑事偵查程序時,自陳其與被告林 清東簽訂上開契約時,有叮囑被告林清東不論在砍伐林產 物或開闢便道時,均不得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明 確(見他字卷第61頁),此亦為被告林清東所不否認(見 他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林清東於檢察官 偵訊時並稱:夏雲貴賣木材給我,有說可以申請開闢便道 ,在現場時他有指出一個地點,說旁邊的土地是別人的, 不能占用到(見他字卷第61頁);並在本院審理時稱:夏 雲貴叫我去開路時,有說一棵樹都不能動,叫我絕對不能 動到原告的地(見本院卷第193頁)等語。參以訴外人吳 建葳於警詢時稱:106年11月時我承包夏雲貴山上種樹的 工作,我跟夏雲貴到場後發現還有很多樹沒砍掉,夏雲貴 就說「那不是我的樹所以我沒有砍」,夏雲貴後來質問林 清東為何開怪手經過人家的地,當時我建議夏雲貴最好跟 對方協調,夏雲貴說:「我跟這位地主有官司纏訟好幾年 ,我不敢去找他,你幫我去說說」,我才代替夏雲貴去跟 當時旁邊的地主即訴外人楊敏石溝通等語(見他字卷第73 -74頁)。由上益徵訴外人夏雲貴本不欲與原告發生糾紛 ,故在將樹木出賣予被告林清東之前,就已叮囑林清東不 得侵入原告土地,是訴外人夏雲貴就本件侵權行為,主觀 上不具任何故意,且已充分提醒被告林清東不得逾越地界 砍樹開路,應認為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五)綜上,原告因系爭土地遭開墾便道所受之損害,既為被告 林清東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東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訴外人夏雲貴就本件侵 權行為不具責任原因,故原告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鄒莉、 夏瑞宸、夏正洋、夏吉美亦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即非有 理,不應准許。
四、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 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每1立方公尺原有1棵福杉,於 開闢道路時遭挖除209平方公尺之面積,即損失209棵樹木 ,每棵以1,600元計算,其共受有327,000元之植栽損害云 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航照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原生林,其上為杉木、雜木等樹種與 雜草、藤蔓交雜生長,且樹齡大小不一,並非係以人工排 列種植單一樹種之林相,是原告以每1立方公尺損失1棵樹 木、並統一以福杉之價格計算損失,顯不合理,不足憑採 。
(三)觀諸新竹縣○○○○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核發之106年2月10日府農森字第1064011127號新竹縣公私 有林竹木採運許可證,載明採伐面積1.9623公頃、採伐樹 種雜木及次生林約2,747株等資訊(見卷第185頁),經換 算每7.14平方公尺【計算式:19,623平方公尺/2,7 47株 ≒7.14平方公尺/株】有一棵樹木。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既與上開土地相鄰,且原均為原生林,林相應屬相近 ,是新竹縣政府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調查,應可作為計算本 件損害範圍之參考依據。依此計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受損面積209平方公尺,其上應有樹木約29棵【計算式: 209平方公尺/7.14平方公尺≒29】。(四)再者,依新竹縣辦理土地徵收農作物與養殖畜禽及水產物 查估基準,其中杉木依大小不同,每棵單價在44元至4,35 6元間,雜木之每棵單價則在26元至2,376元間;再參酌訴 外人夏雲貴係將2公頃(即20,000平方公尺)之林產物, 以45,000元之價格售予被告林清東砍伐採運(見卷第139 頁),經換算每棵樹木之價格約為16元【計算式:20,000 平方公尺/7.14平方公尺≒2,801棵;45,000元/2,801棵≒ 16元/棵】,價值不高等情,且該等林木原屬種植於荒山 ,供水土保持之用,並非觀賞、植栽之園藝景觀作物,被 告林清東自承雜樹一棵約400多元、杉木約700-800元,再 參照上開夏雲貴在本案發生前所申請之採運許可證,其記 載砍伐之樹木為次生林及雜木林,是被告林清東砍伐之樹 木應非全為福杉。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原告 因被告林清東之行為所受損害,應以25,000元為適當。(五)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等賠償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工程費30萬



元乙節,查被告林清東雖有擅自在系爭土地開墾便道以利 通行之事實,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此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9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新竹縣政 府告發意旨即明(見卷第51頁),且被告林清東上開因違 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分在案 (見卷第51-54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流失崩落,已嫌 無據;參以原告自陳從106年11月間即知受有損害,而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迄未提出回復原狀工程之施工資 料(見本院卷第101、191頁),再佐以系爭土地現已回復 為雜草披覆之狀態,是原告此項請求,即無必要,不應准 許。
五、原告請求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規定甚明。基於所有權人 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有權妨礙防止請求權者 ,首先應審究者必以所有物有將來受有不法侵害之虞存在 為前提,且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請求之相對人為任 何對所有權為妨害之人。
(二)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禁止被告通行及任何形式利用原告 土地」(見卷第143頁),惟其事實及理由欄載明「禁止 被告夏雲貴之繼承人及鄰近地主鄒莉、夏瑞宸、夏正洋、 夏吉美等人通行及任何形式利用原告土地,不同意成為既 成道路」等語(見卷第145頁),足見原告此項聲明所請 求之相對人應係指被告鄒莉、夏瑞宸、夏正洋及夏吉美。 然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遭侵害,其行為人乃被告林清 東,而非被告鄒莉、夏瑞宸、夏正洋、夏吉美或渠等之被 繼承人夏雲貴,且夏雲貴於將自身土地上之林產物出售予 被告林清東時,尚曾叮囑不可逾越地界;加以被告鄒莉、 夏瑞宸、夏正洋、夏吉美等繼承之土地範圍寬廣,多筆土 地相互鄰接,無藉由通行原告土地始可到達所有土地之情 形,客觀上難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將來有受被告 鄒莉、夏瑞宸、夏正洋、夏吉美等人侵害之虞。(三)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實現其對系爭土地之預防請求權即禁 止被告通行及任何形式利用原告土地,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清東賠償2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林清東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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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