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65號
原 告 沈賢潭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明紳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房屋之價額(或
陳報房屋之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並加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
項新台幣760,667元之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
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