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56號
原 告 葛良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學榮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命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向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東地登字第109060號收件所設定之普
通抵押權登記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予
以塗銷。(二)確認兩造間債權關係不存在。則原告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且均為排除前開不動產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堪認各
項聲明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
最低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4,500元【計算式
:(45350+4010+290+400)×9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5,6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