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陳曉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絹娟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21樓之2房屋
之價值(如無法確知,應以該房屋之課稅現值估算)。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加上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3,935元及14,759元,作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