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85號
原 告 彭正雄
蔡玉泉
陳山珠
呂沐能
蔡錦三
徐傳祿
蕭有皇
蔡明焜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邱雅文律師
楊懷慶律師
倪立晏律師
被 告 新竹市商業會
邱文賢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法院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擬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並據以徵收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
二、次按,農會理事長身分係基於與所屬農會間之委任關係而生
,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尚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台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
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
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
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則本院認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
會與被告邱文賢間第9 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
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彭正雄間第9 屆理事長委任關
係存在。」,核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認此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本院不受此羈束,併此敘明。
(二)又原告彭正雄前在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認定:『...(二)4、原告彭正雄復主張在新竹市商業
會依法選出第九屆理監事之前,其均具備新竹市商業會理
事長之身分等情,惟按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
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同法
第25條第1 款規定:「理事、監事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而依新竹市商業會章程第15條規定:「會員代表之任
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任。會員代表如經依法改派,原派會員
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第17條
規定:「會員代表經會員選派後,應檢具證明文件及簡歷
報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及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出席
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每一代表為一權。」、第20條規定:「會員代表已當選
為理事或監事,在其會員代表之任期屆滿而未經其原派會
員團體連派者,其理事或監事之資格隨同喪失。」、第29
條第1 項:「本會理、監事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應立即
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有新竹市商業
會章程附卷可稽,經查,原告彭正雄前以汽車輪胎公會所
選派之會員代表身分擔任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事及理事
長,有卷附第八屆會員代表資料可參,惟嗣汽車輪胎公會
已於96年改派莊志偉、98年推派林煒傑及莊志偉、102 年
推派賴新助及莊志偉、106 年推派賴新助擔任會員代表,
有該會104年8月17日竹市車輪字第35號函、106 年10月20
日竹市車輪字第18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抗辯原告彭正雄
現已非汽車輪胎公會選派之新竹市商業會會員代表,其理
事、理事長之資格隨同喪失等情,即屬有據。原告彭正雄
雖主張新竹市商業會現設於其住所即新竹市○○路000巷0
○0 號,依據汽車輪胎公會上開回函內容,汽車輪胎公會
有推派包括其在內之7 名會員代表參加址設新竹市中正路
之新竹市商業會,至汽車輪胎公會另選派上開會員代表參
加址設新竹市中央路之新竹市商業會,並不合法等情,然
新竹市商業會目前會址確實設於新竹市○○路000○0號,
而非原告彭正雄所稱之新竹市○○路000巷0○0 號一情,
有新竹市政府106年2月10日府社行字第1060028742號函足
憑,新竹市政府相關文書亦均送達新竹市商業會登記之上
開新竹市中央路地址,而非原告彭正雄自稱之新竹市中正
路地址,原告彭正雄就新竹市商業會已合法變更地址為新
竹市中正路地址,以及其所指設於新竹市中正路址之新竹
市商業會有合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等事實,復無法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以汽車輪胎公會函覆有選派其擔任址設
新竹市中正路之新竹市商業會會員代表為由,主張其目前
具備新竹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身分,應非有據,仍不得據
此認定原告彭正雄現仍具備新竹市商業會( 址設新竹市○
○路000○0號 )之理事資格,是原告彭正雄主張其目前仍
為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洵屬無據。5、基上,原告彭正
雄訴請確認其為105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8日止之新竹
市商業會理事長,並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新竹市商
業會文書資料,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等情,足
見原告本件先位聲明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新竹市商
業會與被告邱文賢間第9 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二、
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彭正雄間第9 屆理事長委任
關係存在。」,應認原告上開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分屬二
事,亦即判決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被告邱文賢間第 9
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即得判決確認被告新竹市
商業會與原告彭正雄間第9 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上開委任關係所可分
別獲得之利益為計算,又因上開兩項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擬制各以165 萬元定之,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x2)
=330萬】。
(三)再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新竹市商
業會與原告彭正雄間整理小組成員暨整理小組召集人委任
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蔡玉泉、陳
山珠、呂沐能、蔡錦三、徐傳祿、蕭有皇及蔡明焜等7 人
間整理小組成員委任關係存在。」乙節,與再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彭正雄間第8 屆理事
暨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
告蔡玉泉、陳山珠、蔡錦三、蕭有皇及蔡明焜等5 人間第
8 屆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三、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
告呂沐能及徐傳祿等2人間第8屆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
情,原告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無非係自己與被告新竹市商
業會會間第8 屆之理事、監事委任關係各自存在,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彭正雄、蔡玉泉、陳山珠
、呂沐能、蔡錦三、徐傳祿、蕭有皇及蔡明焜等8 人間因
此項委任第8 屆理事、監事關係存在所可獲得之各自利益
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20 萬元【計算式:
(165萬x8)=1,320萬】。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650 萬元【計算式為:
(330萬+1,320萬)=1,65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