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66號
原 告 柳宗岳
被 告 葉可立
上列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說明原告與系爭新竹縣○○鄉○○路00000號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詹瑞蘭之身分關係為何?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