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 告 林乃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瑞鑍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