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376號
原 告 郭芳祿
郭芳嚴
郭芳琛
被 告 郭正輔
郭正弼
郭志郎
郭靜育
郭芳熙
郭芳源
郭瑞華
郭瑞蘭
郭瑞蓉
郭正松
郭大榮
楊梅菊
郭芳宣
郭芳港
郭芳瑞
郭麗紅
郭麗美
郭晉嘉
郭玉春
郭志清
郭芳灶
郭麗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 日內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 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暫先繳納新臺幣1, 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9 月 14日補充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