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吳淑玲
被 告 劉丞展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狀減 縮利息自109 年3 月17日起算,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 準備書狀(一)暨答辯狀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阡郁資產有限公司(下稱阡郁公司)之負責人, 而訴外人劉宥輿為股東之一,訴外人何惠騏是隱名合夥, 訴外人劉宥輿、何惠騏以因公司之急需周轉,分別於106 年6 月7 日出面向原告借款10萬元、於107 年5 月31日借 款30萬元、於107 年1 月9 日借款6 萬元。嗣前開借款屆 期未還,且原告於107 年7 月間發覺阡郁公司發生財務危 機,乃於107 年7 月7 日由訴外人劉宥輿代理被告簽立向 原告借款5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言明借款期間自 107 年7 月7 日至108 年5 月7 日止,並表明公司有多筆 土地,現因價格談不攏,只要任何一筆土地有成交,定先 清償借款。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 不理。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劉宥輿係無權代理,且原告並無現金支付
等語,惟查,被告為阡郁公司董事負責人,與其父親即訴 外人劉宥輿為阡郁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故應 負連帶之責任,且阡郁公司創立全由訴外人劉宥輿申辦, 被告全知情,就本件借款之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無可否認。雖簽立系爭借據時阡郁公司負責人已變更 ,但阡郁公司地址仍設立在新竹市○○路000 號,是為向 銀行辦理貸款用。又訴外人劉宥輿已死亡,被告該負起其 父親即訴外人劉宥輿之債務。
(三)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款項。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本件為消費借貸返還借款,被告就借貸之合意及 借款之交付均否認,是以,原告須就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又系爭借據立據人雖 為被告,但一旁有訴外人劉宥輿「代」之字眼。訴外人劉 宥輿(歿)雖為被告之父親,然被告於立據當日早已成年 ,訴外人劉宥輿自無法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簽立借據 。且如被告有授權訴外人劉宥輿向被告借錢,衡諸一般常 情,原告必會要求被告出具委託書藉以核實,惟迄今,原 告並未提出,被告亦否認有委託書之授權。是此,被告並 未同意訴外人劉宥輿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從而,被告 事前從未允許事後亦無承認此項消費借貸,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又系爭借據所載時間是107 年7 月7 日,惟依阡郁公司變 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自107 年3 月29日早已由訴外人張 婷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非被告。如該筆款項係為處理公司 債務,又何須由訴外人劉宥輿代被告以「本人」名義為「 公司」借錢。
(三)再查,訴外人劉宥輿於108 年11月3 日已死亡,相關繼承 人含被告在內,均業已拋棄繼承。據此,本件消費借貸債 務50萬元,自當非應由被告負擔。
(四)退步言之,系爭借款,只有其中10萬元係訴外人劉宥輿用 於處理個人事務,其餘40萬元,均拿來處理阡郁公司事務 ,承前,被告於借款時早已非公司負責人,是以,被告最 多亦僅就上開10萬元負責。
(五)綜上,於本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阡郁公司之負責人,而訴外人劉宥輿為股
東之一,訴外人何惠騏是隱名合夥,因公司之急需周轉,由 訴外人劉宥輿及何惠騏出面於106 年6 月7 日向原告借款10 萬元、於107 年5 月31日借款30萬元、於107 年1 月9 日借 款6 萬元。嗣原告於107 年7 月間發覺阡郁公司發生財務危 機,乃於107 年7 月7 日由訴外人劉宥輿代理被告簽立向原 告借款50萬元借據,言明借款期間自107 年7 月7 日至108 年5 月7 日止之事實,有借據、存摺明細、本票附卷可憑, 並有如下證明可資為證:
⒈證人何惠騏於本院證述:伊與被告父親88年開始共同經營不 動產事業,102 年才正式成立阡郁公司。阡郁公司最原始成 立時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伊與被告父親在80年都經商失 敗,名下有負債、不適合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或對外事業體的 主導者,所以就借被告名義登記。做不動產仲介有賺錢後才 成立阡郁公司,但公司會計帳務都是伊在處理,公司狀況不 好都是伊和被告父親出面借錢作為公司營運週轉及購買土地 房屋的資金來源。伊與劉宥輿共同經營阡郁公司,公司資金 是伊與劉宥輿出面借錢。借到的錢用於買案子、支付利息等 ,就是公司營運使用。伊有看過系爭借據,劉宥輿只要去外 面有簽立借據或本票都會回來告知伊。確實有借到這筆錢, 伊有與劉宥輿一起出門,劉宥輿開車、有去原告代書那邊拿 錢,好像是30、10、10萬元這樣拿。30萬元拿去軋票,10萬 元繳劉宥輿房屋貸款利息,另外10萬元伊不記得了,可能是 勞健保、稅金什麼的。借據是事後寫的,當時伊不在場,但 劉宥輿有影印1 份回來。錢是伊與劉宥輿出面和原告借錢, 借據上立據人是被告名義,是因為我們合夥買的土地登記在 被告名下,當然要他來背,被告有簽立委託書給他父親,借 到錢後再由被告出面簽字。楊月蘭及張婷是伊朋友,張婷擔 任董事時只是借用她的名義,伊與劉宥輿仍是實際股東。張 婷看我們經營很辛苦,她說她可以出面借錢給公司營運。我 們向原告借錢是事實,借據是最後補寫的。我與劉宥輿合夥 20幾年,常常進出他家,劉宥輿都會和被告說他做的事,也 有說以他的名義借錢,被告都有寫委託書給劉宥輿,委託書 的內容是劉宥輿可以全權處理借款、買賣及一切的銷售事宜 、收受價金,而且20幾年前被告還在當兵、唸書,怎麼會有 資產可以買這麼多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2 頁、第39 9-401 頁)在卷可按。
⒉參以卷附阡郁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1-83 頁)所示,被告原名劉紘騏,自101 年7 月3 日擔任阡郁公 司董事,於106 年1 月12日董事變更為被告父親劉宥輿、於 107 年3 月29日變更為訴外人張婷,而被告於擔任前開董事
期間之103 年3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新竹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共計17筆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39-277 頁)在卷可按。證人何惠騏前開證述內容 雖與前開物證略有佐,然或係時間久遠,略有出入,但仍大 致相符,前開證述內容應屬非虛,堪以採信。
四、雖被告主張借款只有其中10萬元係訴外人劉宥輿用於處理個 人事務,其餘40萬元,均拿來處理阡郁公司事務,被告於借 款時早已非公司負責人,是以,被告最多亦僅就上開10萬元 負責等語。被告於原告主張借款期間固已非公司董事,然公 司仍由被告父親及訴外人何惠騏實際經營,且因公司經營所 購置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前開借款又係為公司經營而貸 得,為順利取得借款,被告父親、訴外人何惠騏於取得被告 同意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做為取信出借人出借金錢日後避 諱清償之保證,並無違反常情。被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授權訴外人劉宥輿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46萬元,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46萬元部分,即屬無據。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兩造約定借 款期間自108 年5 月7 日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3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執權宣告,併此敘明。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