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潘氏香蘭
被 告 黃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 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起訴請求被告黃文利返還借款; 惟被告黃文利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9 年6 月15日死亡, 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告起 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 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以黃文利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