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鴻
張漢明
被 告 李清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5 日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如逾期未給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被 告未依期繳納,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5,275元,及自 94年3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於 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75元,及自94年3 月28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 畫面、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又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 條第3 款約定,被告如遲延給付,應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5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95,275 元,及自94年3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1、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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