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9年度,521號
SCDV,109,竹小,521,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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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5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謝逸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巷0 0號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淑美所有停放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所主張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且依新竹市警察局109年8月12日竹市警 交字第109003021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亦無法證 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淑美所有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據此,原告起 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 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2,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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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