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林00(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00(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00(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蔡00(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00(姓名住所詳卷)
鐘00(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林○○、被告蔡○○均未滿18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依本院調取之本院107年兒調字第**號(案號詳卷)少年保 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被告蔡00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少年 法庭調查時當庭示範行為時與原告林00相對應之姿勢與位 置(如卷附照片附件1);被告蔡00並陳述原告林00摸 著左小腿的地方說好痛(被告蔡00手指自己左邊膝蓋外側 ,照片附卷附件2),經核被告蔡00上開當庭示範腳踢原 告林00的位置及所陳述看到原告林00摸著左小腿說好痛 的位置,確與原告林00瘀青受傷的位置大致相當,堪認原 告林00主張被告蔡00腳踢原告林00左小腿,致原告林 00受有左小腿瘀青傷害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被告辯稱 被告蔡00係腳踢原告林00左膝蓋,且原告林00受傷之 照片不像受傷初期現象,原告林00左小腿瘀青受傷並非被 告蔡00腳踢所致云云,尚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蔡00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故意用腳踢原 告林00左小腿,而故意傷害原告林00,致原告林00受 有左小腿瘀青之傷害,則原告林00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林00主張因被告蔡00之傷害,計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4元乙節,業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審酌被告蔡00係故意傷害原告林00,致原告林0 0受有左小腿瘀青之傷害,堪認使原告林00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又被告蔡00、原告林00均係限制行為能 力人,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林00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99,406元 ,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三、綜上,原告林00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594元(計算式:594元+5,000元=5,5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