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9年度,463號
SCDV,109,竹小,463,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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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劉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枝銘所有,並由訴外 人陳枝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13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 區○○路00號附近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是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應負侵 權責任。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30,136 元(其中工資63,943元、零件費用266,19 3 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之規定,於賠付範圍內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加好油要從加油站出去右轉,看左右都沒 有車輛,伊就起步開出去,並沒有看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對方是搶快閃避不及撞上伊,全部要由伊負責伊認為不合理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處 時,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枝銘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枝銘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新竹市 警察局109 年5 月7 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16760號函暨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 查: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 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已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 何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駕駛陳枝銘於警詢稱述:伊從 加油站上完廁所後,便上車右轉,伊要起步時有看到對方 駕駛大貨車要右轉,便禮讓他,但是對方似乎沒有看到伊 ,便撞到伊的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於警 詢稱述:伊由西濱路45號加油站出西濱路欲右轉,與同向 自小客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究竟係訴外 人陳枝銘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碰撞被告車輛,還是被 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碰撞系爭車輛,尚有可疑。 ⒊而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 行鑑定,仍因被告稱事故前未看見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 停放於加油站內何處與被告駕駛之056-SK號營業用大貨車 駛至加油站出口停等之先後順序,以及系爭車輛駛入被告 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停等至上開車輛起步之間隔時間均不 明,又缺乏監視器、行車影像紀錄器等動態影像,或在場 目擊證人之證述,致佐證資料不足,尚難釐清而無法鑑定 ,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 年7 月27日竹監 鑑字第1090224441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為憑。 ⒋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駕駛車輛有無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 之事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 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所支出之維修費用計100,000 元,即屬無據。原告縱已給付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並 未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毋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權利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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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