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9年度,461號
SCDV,109,竹小,461,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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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461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林大鈞即林延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 9年8月13日保二㈢㈠字第109130308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 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600元(含工資8,000元 、烤漆9,500元、零件13,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 收據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100年9月出廠,有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4 月8日)已使用超過5年,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 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 修復費用即為1,310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8,810元(計算式如下:工資8,00 0元+烤漆9,500元+折舊後之零件1,310元=18,810元)。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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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