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楊正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
被 告 蔡涵如
訴訟代理人 林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 竹市經國路與光華街口轉角處,因駕車不慎而撞及原告停放 於路旁之訴外人楊陳愛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4,700元,楊陳愛珠業於109 年4 月20 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就此筆費用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已經鑑定,鑑定意見可以證明其無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 在新竹市經國路與光華街口處,與楊陳愛珠所有、由原告停 放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書、車損照 片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確有發生碰撞 ,此部分事實,固堪可認定。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件交通事故是否係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致?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 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 而受損,已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 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騎乘被告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1 段 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時,其直行於最外側車 道,但中間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其 當下就往右閃避,而直接撞上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已抗辯其無過失。
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由警繪現場圖 與卷附照片顯示,肇事地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岔路口 ,訴外人張雲峯駕駛BBT-95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張雲峯 車輛)沿經國路一段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至號誌管制路 口右轉往光華街行駛,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經國路一段 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則停放在經國路一 段南向路口邊由北往南方向跨壓行人穿越道停放。依該路 口監視器及張雲峯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張雲峯 車輛由中線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右 轉彎,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被告車輛,亦未讓被告車輛 先行。況訴外人張雲峯於警詢亦自承:我當時走經國路中 間車道介於雙白線間(見本院卷第56頁),更徵訴外人張 雲峯係由中線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為右轉甚明。綜 上,訴外人張雲峯駕車,由中線車道至地四岔路口欲右轉 光華街時,本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至60公尺處先換入慢 車道、右轉車道或外側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
應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右轉時 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但訴外人張雲峯駕車 未遵守上開規定,逕由中線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 路口而右轉彎,復未注意右側直行之被告車輛並讓其先行 ,導致同向右後方外側車道直行之被告見狀往右偏閃,因 而失控撞擊路口遠端停放之系爭車輛,乃本件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四岔路口時,屬於直行車,在南向 外側車道上路權優先,突遇同向左前方中線車道之張雲峯 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轉駛至,措手不及,無法防範 ,堪認並無過失。
⑶兩造間另刑事偵查案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其鑑定結 果亦為:「張雲峯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由中線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右 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嚴 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蔡涵如(即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楊正仁(即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口邊停車,被後方已先失控右偏之 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在路口邊跨壓行人穿越道停車 有違規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5-120 頁),
⑷綜就上情,被告抗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屬 可信。原告對於被告有過失乙節既屬不能證明,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權利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