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光輝
陳光明
相 對 人 鄭曾月霞
鄭崇德
鄭麗華
鄭培基
鄭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 經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2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 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 人分別負擔1/5,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 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為證。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加給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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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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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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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7,935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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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 48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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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 │ 6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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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3,765元 │應由相對人各負擔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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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53元。 │
│計算式:13,765÷5=2,7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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