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09年度,37號
SCDV,109,竹司他,37,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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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DANG VAN CHUNG(鄧文仲)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9月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 兩造在本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41號成立和 解,並聲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 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即原告徵收新台幣(下同)667元(依原告109年9月16日民事 準備書(五)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2,071,895元,應徵調解 費2,000元之三分之一即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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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