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127號
SCDV,109,監宣,127,2020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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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郭遠中 
(下稱聲請人)    


關 係 人 劉秀嬌 

      郭庭如 

      郭庭毓 

      郭素君 

      郭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227號監護宣告(禁治產宣 告)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宣告郭遠中(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宣告禁 治產,由郭功炬及劉秀嬌監護。現聲請人已完全康復,意識 正常有自主能力,識別能力正常,能夠處理自己事務,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裁定撤 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 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 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 亦有所載,此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172條第2項有所明文。另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 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禁 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4條規定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 閱該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另聲請人父親郭功炬已歿,關係 人劉秀嬌郭素娟郭素君郭庭如郭庭毓分別為聲請 人之母親、大姊、二姊、長女、次女,亦有相關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 事務之狀態,具有獨立判斷事物之能力等情,經本院於10 9年8月6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州 醫師於該院第12病房會客室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聲 請人坐於椅子上,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聲請人在場稱:父 親往生要辦理繼承,且已經恢復正常多年,故提出本件聲 請,有結過婚又離婚了,有兩個女兒,現任職廚師等語, 關係人郭素娟則稱:聲請人有兩個姊姊,父親是在109年2 月24日離開的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認:鑑定時 ,聲請人意識清醒;外觀尚整潔,叫喚其姓名或詢問其姓 名時,可以適當回應,有合宜眼神接觸;態度稍退縮,無 明顯防衛、保留、或偽飾之狀況;過程中,聲請人可保持 注意力,對周遭對話或發生情事能持續保持關注;情緒穩 定,未有明顯焦慮、憂鬱或憤怒等;言語部分,鑑定過程 中聲請人較少主動言語表達,對於詢問,能切題適當回答 ,未有遲滯、答非所問或前後不一致的情形;整體行為舉 止未有激躁或呆僵之狀況;知覺部分,否認有幻覺;思考 及認知部分,時間定向感、注意力、計算能力及短期記憶 皆未有明顯障礙;病識感部分,認為目前自己能力可以負 擔處理自己事務。整體過程,聲請人之溝通能力、理解能 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皆未有明顯障礙。對照目前聲請 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 一般社會功能,不需要家人照護協助。綜此,本次鑑定顯 示,聲請人於95年間,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及失憶症候群



,致定向感、長短期記憶力、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 皆有障礙。目前聲請人前述障礙皆已改善,有足夠能力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目前未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 分院109年8月14日北總竹醫字第1090501173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過往之養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依,且經調閱臺中地方法院95年 度禁字第227號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本院應訊時顯 示尚無精神症狀之情事,而關係人劉秀嬌郭素娟亦同日 到庭對本件聲請及鑑定結果均無異議(見本院109年9月15 日訊問筆錄)。是以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聲請人原受監護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227號之監護宣告(禁 治產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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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