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芊葉
代 理 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芊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定有明文。前 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 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宋芊葉前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5
號裁定自108 年7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 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9日 以108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 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 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本件唯一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30日製作並公告 分配表,將債務人名下財產之等值現款供清算後,無擔保無 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86 元,清算程序 終結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 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先予敘明之。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查債務人係於108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並據 債務人自陳因罹患腦膜瘤,不時會昏倒、盜汗,沒有任何收 入,生活開銷皆仰賴與前夫所生之大兒子及大女兒救濟,現 每月收入僅有與現任配偶所生之兒子每半學期領取之原住民 補助金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8 年度消債 清字第15號案卷可稽(見清算卷第91頁),足見債務人主張 其因罹患腦膜瘤而無法工作等情,要非無據。觀諸消債條例 第133 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 第133 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 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在一般情形下,可 持續固定保有之長期、定額給付,始當屬之,而原住民津貼 等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經濟變動、政府政策 改變等狀況調整或取消,況原住民補助金領取人非為聲請人 本人,而係由其子女受扶助,職是之故,難認屬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 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同條例第 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