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毒
偵字第一三八五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三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 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移送被告郭銘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 二個(聲請書誤載為一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禁物 ,爰聲請將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明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