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68號
SCDV,109,消債更,68,2020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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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昱廷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昱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 債務總計 2,316,838元,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間於本院向債 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均未到庭,雙 方無法進一步協商,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316,838 元,且於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雖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應清償5,000元,惟



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要處理,故無法成立 調解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99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之陳報 ,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4,332,023元,此有 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在卷可參(見調 解卷第11頁、第37至71頁)。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福蓮藝坊,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約24,000元 ,此有聲請人之陳報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是聲 請人現每月收入,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約24,000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表示其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16,199元(包含伙食費7,500元及房 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050元、油錢500元、健保費 750元、電話費399元),另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6,000元 ,總計為:22,199元。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除其扶養費應由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應酌減為每月4,000元外,其餘部分之數額尚與一般生活 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應為20,199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經扣除 必要生活支出20,199元後,雖餘3,801元可供清償,惟仍 無力負擔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 之還款條件,遑論聲請人尚須慮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之解決方案。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尚堪採信。再者,聲請人名下除有個人商業保險外, 目前並無何其他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之 106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 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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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