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56號
SCDV,109,消債更,56,2020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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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慧鈴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慧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 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1,454,885 元 。聲請人前曾與金融機構進行銀行公會協商,雙方以每期清 償18,000元達成協議,惟後因聲請人母親生病,聲請人辭職 回苗栗照顧母親等情,不得已而協商毀諾。為此,爰依消債 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1,454,885 元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公會協商 ,惟後因聲請人辭職回苗栗照顧生病之母親等情,不得已 而協商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109年5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29、58頁)。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銀行公



會協商成立,復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金順發彩券行,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8,000 元(見本卷第5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 卷第65頁),則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8,000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7,000 元(包含水電費)、 膳食費10,800元(包含聲請人及未成年兒子)、電話費1, 000元、交通費1,500元(包含周末回苗栗探視兒子及父母 費用)、醫療費600元(全家)、健保費2,996元(包含聲 請人及未成年兒子)、衣物500元、清潔日用品費用1,000 元、子女教育費5,000 元,總計30,396元,並據聲請人提 出全戶戶籍謄本所示(見本卷第19頁),聲請人配偶已於 106年5月16日死亡,是聲請人需獨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然查,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開銷之總 額,仍不得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標準29 ,731 元(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5 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731元,洵堪 認定。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731元核算,其 每月可得支配金額顯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縱加計 聲請人兒子每月領取之特殊境遇補助2,380元(見本卷第 58頁),聲請人仍無力負擔銀行公會協商時,金融機構債 權人提出每月清償18,000元之還款條件,足見聲請人主張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 人名下除3筆個人有效保單外(包含人壽保險及其他保險 ),別無其他財產(見本卷第45-53頁),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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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