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呂庭丞即呂寬茗
即關係人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
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 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 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擔保物提供人張芸華於民國( 下同)99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及抗告人即債務人呂庭丞即呂寬茗對相對人現在及 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3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8 月2日,業經登記在案。抗告人並邀同張芸華為保證人向相 對人借款3,600,000元,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抗告 人於109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未清償本金為1,851,60 9元,依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第3條(期限利益之喪失 )所載,立約人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無 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逕向立約人 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遲延利息以及 其他一切費用,以上借款有借據約定書可證。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 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受武漢肺炎疫情影響,致伊遭到公司解雇 後無法覓得正職,僅能四處打工,於部分期間繼續繳納貸款 金額,而無法如期清償系爭借款,且其於欠款期間曾與相對 人多次協商,卻因其繳息不正常而無法適用政府任何優惠專 案,然伊已於109年5月19日、24日、同年6月11日、18日、 29日分別繳款5,500元、3,000元、3,000元、16,000元、7,0 00元,伊仍會再繼續打工將每個月未付差額補足,請法官能 同情考慮抗告人現所遭遇之情況環境,予以酌情審理本事件 ,爰請求法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資 料為證,而上開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 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之主張,核屬 實體事項之爭執,因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 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是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如有爭執未屆清償期時, 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是原裁定 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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