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1號
SCDV,109,抗,21,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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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捷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代 理 人 曾大中律師
相 對 人 漢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宗康 


相 對 人 沈雪茹 

相 對 人 吳崇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上櫃公司,以產製粉末冶金應用於汽車零組件領域 、家電產品零部件領域及其他電子產品領域為主要業務,應 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華公司)同為上櫃公司, 其持有抗告人公司22.58%股權,雙方為整合資源及擴大營運 規模,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由應華 公司發行新股收購抗告人公司全部股份,雙方並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簽訂股份轉換契約進行合併,約定抗告人公司普 通股1 股轉換應華公司新發行普通股0.5291股,抗告人公司 嗣於108 年3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以已出席表決權總 數高達99.95%之同意比例決議通過,成為應華公司百分之百 持股之子公司。相對人等均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分別於該 次股東臨時會前提出書面異議並放棄表決權,股東臨時會後 又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於集保機構以帳簿劃撥 之方式交存股票(相對人漢龍有限公司之持股為1,886,252 股、相對人吳崇權之持股為500,684 股、相對人沈雪茹之持 股為1,000,814 股,共計為3,387,750 股),並以書面列明 各自欲請求抗告人公司收購之股份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 )20.5元、21元、21元,然與聲請人認為之公平價格即每股 17.45 元有所差距,抗告人業於同年4 月30日致函相對人等



,表示希冀能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 項所定60日期限內( 即108 年5 月26日前)達成共識,惟迄未能達成股份收買價 格之協議。
㈡「股份之市場價格」與所謂「公司真實價值」之意義不同, 而司法實務亦一致認為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所規定之「 公平價格」是指「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原裁定一方面引 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民事裁定之見解,另一方 面又以抗告人「公司股份市價有被低估、無法反映其股份真 實價格」等理由,捨抗告人股份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客觀實 際存在之交易價格不用,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 本諸職權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為鑑定,卻逕行採用 由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特定目的,而單方面自行委託之胡振 龍會計師依學理分析所出具之合理性意見書作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非但與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之一致見解有違,亦 屬裁定理由前後矛盾,難昭公信。又抗告人公司股份在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之成交價格,自107 年4 月上旬起迄至108 年 6 月底止之逾1 年期間,從未曾有超過每股20元之成交行情 ,原裁定認定之每股21元價格,完全與「股份之市場價格」 悖離。法院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性質上係就「實際存在」 之「當時公平價格」為確認,原裁定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股 東會決議之日即108 年3 月27日當天抗告人股票市場價格有 受非經濟因素或其他異常情事影響之狀況下,即逕行否定該 日成交市價之公信力,自難謂為適法。
㈢從而,原裁定捨客觀存在之市場價格不採,而另以學理分析 方式,採用長期以來未曾在交易市場上有過成交紀錄之每股 21元,作為本件收買價格,顯然已逾越企業併購法「異議股 東之股份由公司收買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得因公司併購 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而僅係單純地客觀反映合併當時股 票交易之合理權益」之目的,而使得相對人取得優於抗告人 公司其他股東之額外利益,於法自屬有違等語。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抗告 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17.45 元。
二、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抗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 相對人於原審時已提出股東會決議日時,存在有公司重大營 運資訊及獲利大幅成長之股票價格有關資訊尚未公開揭露, 且提具該等訊息公開後股票價格大幅提升之事實,故有輔以 市場交易價格外其他評價方式之必要。又抗告人就當時股份 收買價格合理性所提之專家合理性意見書,存有評價作業中 選樣偏頗之疑義,且抗告人委託之專家張明煌會計師於當庭 表示,該意見書並未及於股東會決議日之當時價格合理性,



即無法對股東會決議日之價格合理性提出結論。再者,相對 人於原審即主動提出選任檢查人鑑定之請求,經原審徵詢抗 告人之意見,遭其以非必要為由反對而受阻,現抗告人竟又 指責原審未依法指派檢查人進行查核鑑定,立場顯有矛盾; 相對人為維護應有權益,仍自費洽請具備專業資格及資深經 驗之胡振龍會計師,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提具股份收買價 格合理性意見書,呈為原審之參考,雖非由法院指派,然參 考其查核主要內容及方法,確已依上市櫃公司所提及同業公 開資訊及財務報表,完成相關必要財務及業務審查程序,並 經出庭解說相關同業採樣原則,評估查核作業的方法及原則 等,自可為公評而足以信實。至抗告人所稱台積電聯電之 例,依常理觀之,當一般上市櫃公司如聯電之「股價淨值比 」處於遠低於半導體同業之水準,且台積電無論規模或營業 額均遠高於聯電之情形下,彼此被選入比較樣本的機率相對 較低。另抗告人固舉諸多裁判結果為當時上市櫃公司的股票 收盤價,即指稱上市櫃公司股價判定僅能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應以其他公平價格為收買價格,否則有違法之說,卻 未論個案之實際差異及法院所衡量諸多因素,實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 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企業併購法第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公司進行企業 併購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 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 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 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 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 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 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同法第12條第 1 項第5 款本文、第6 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公司主張其於 108 年3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以股份轉換方式 成為應華公司100%持股子公司,相對人均係抗告人公司股東 ,業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前以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之書面方式 ,向抗告人公司表示異議及放棄表決權,並於前開會議通過 併購案後,相對人漢龍有限公司吳崇權沈雪茹分別以書 面請求抗告人公司以每股20.5元、21元、21元之價格收買所 持有之全部股份,惟抗告人公司認其當時公平價格為17.45 元,兩造自決議日起逾60日仍未能達成協議,抗告人公司乃 於108 年6 月10日提起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等情,有抗告 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相對人股



票交存查詢單、相對人股份收買請求書、抗告人公司函暨所 附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至29頁、第59至9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抗告人依上開規定以全體未達成協 議之股東即相對人為對造,聲請本院為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 ,係屬合法。
四、經查:
㈠據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專家鑑定意見(指張明煌會計師所 為股份轉換案之被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出具之目的是提 供給股東會做為是否同意系爭併購案決議時之參考,其重點 是在於系爭併購案之換股比例,而不是做為決定異議股東收 買價格之用」、「專家意見書之目的…與本件收買價格之裁 定無必然直接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 及195 頁) 及本件抗告理由所述,抗告人顯然無意援引上開由張明煌會 計師所出具之合理性意見書作為本件收買價格裁定之論證。 鑑定人張明煌會計師亦到庭陳述:該份專家合理性意見書在 108年1月即已完成,並非針對108年3月27日當時的合理價格 表示意見,且為了避免別人認為自己採樣流於恣意之爭議, 所以是直接援用抗告人公司前一年度即107年度現金增資發 行新股的樣本等語,有原審108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一第355、356頁),顯見鑑定人本身亦不認為 其意見書符合本件之必要。由是可知,抗告人所提張明煌會 計師之意見書於本件不具關連性與重要性,更未據抗告人主 張援用,既如上述,則其採樣是否客觀、評估方法是否合理 等內容是否可採,本院即無予以審酌之必要。
㈡抗告人主張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之「當時公平價格 」,因抗告人係股票上櫃公司,係指「股份之市場價格」即 抗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公司股份於證券交易所之實 際成交價格而言,除受非經濟因素或其他異常情事影響該交 易價格外,法院僅就該實際存在之市場交易價格確認係屬當 時之公平價格,並核定為股東請求收買股份之價格即可,不 應混淆所謂「公司真實價值」而更為審酌等語,無非係以最 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判要旨為其主要論據。惟細 繹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謂:「公司法第317 條所謂『按當時公 平價格,收買其股份』(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之文字 亦同)如為上市股票,依非訟事件法第89條第2 項(即現行 第182 條第2 項,並增列上櫃股票)規定,法院得斟酌當地 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所謂『當時公平價格』 ,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考其全 部文義,應係前後連貫,認為縱使上市櫃公司,依上開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法院仍係「得」斟酌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



格以核定公平價格,僅當法院決定採取證券交易市場價格時 ,指明係股東會決議之日之市場價格而言,要不得斷章取其 後段「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 份之市場價格」之義而為片面解釋,否則法院即無審酌之餘 地,概循此而為裁定即可。再者,由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 2 項條文內容於61年制定時僅於草案說明中稱「…以利實用 ,並免爭執」及條文文義觀之,應無倚賴市場價格決定公平 價格或優於其他估算方法之考量基礎。又以市場價格評定公 平價格,或有認為市場將可有效率地將資訊藉由市場參與者 的交易行為而反應在股價當中,因此在效率市場的運作下, 股份有市場價格將可反應即真正價值,然不當然表示反應的 結果就是股份的真正價值,因為市場對於資訊的解讀未必正 確,也有可能過度反應,且證券法令並未要求公司應將所有 重大資訊皆鉅細靡遺地公開,而效率市場固然能迅速將公開 資訊反應至價格當中,但亦僅限於公開且已知資訊,若要使 市場價格足以表彰股票真正價值,則必須將所有影響公司價 值評估之資訊皆予公開,始為可能,然對市場參與者而言, 其並未知悉公司所未/不得揭露之機密資訊,亦無從預知未 來事件的結果,因此市場價格與股票價值存有落差,乃無可 避免之結果,如此即亦不難理解,為何併購交易進行前期, 收購方必須對標的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以作為出價參考,而 無法專以市場價格或公開資訊出價(見黃朝琮,企業併購中 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功能定位與公平價格之決定,臺北大學 法學論叢第107 期,頁132-133 ,107 年9 月)。復因股份 收買請求權,係指當公司股東不同意公司進行某一重要而具 基礎性變更行為時,依法給予該股東得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 購買其持股之權利,關於股份收買之公平價格,應係指假設 異議股東將繼續持有標的公司股份(若該併購交易未發生) ,計算該股份於公司繼續營運時所將具有的價值,並依比例 分配至異議股東之持股上,而不包括因併購交易所創造或毀 壞之價值,及需扣除臆測屬併購交易完成所生或期待其完成 所生之部分。而公平價格之評價,得依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 、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參考價或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 的價格等為參考,此有經濟部92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 48190 號函釋可參。又企業進行合併時,為使存續公司及被 合併公司雙方股東支持該項合併案,多由雙方採用可共同接 受之評價基礎模式、方法,以設算收購價格區間,併綜合衡 量公司所屬產業狀況、獲利能力、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條件 等指標,經充分討論溝通及評估後,以公司既有之價值對未 來合併可能產生之績效、貢獻度計算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



),因此,若採取金融財務界所承認或可接受之技巧、方法 計算股份價值,應屬適當。準此,抗告人主張應依股份交易 價格作為本件公平價格之唯一標準,並非可採,原裁定另以 專家意見之估算方式決定當時公平價格,並裁定為本件股份 收買價格,尚無違誤。
㈢相對人委託胡振龍會計師於108 年11月15日針對本件股份轉 換案之被收買價格出具合理性意見書,以抗告人公司召開股 東臨時會決議合併之日即108 年3 月27日為評價基準日,採 用市價法、本益比法、股價淨值比三種方式進行評價;市價 法以抗告人公司於評價基準日前30個營業日之平均股價17.2 4 元為評估參考價格;本益比法係依據同業採樣公司於評價 基準日前30個營業日之平均本益比,考量溢價率17.72%,經 調整後推算抗告人公司每股價值為14.94 元;股價淨值比法 係同業採樣公司於評價基準日前3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及最 近財報淨值計算股價淨值比,考量溢價率17.72%,經調整後 推算抗告人公司每股價值為39.47 元,而上開三種評價方式 ,因考量聲請人公司為上櫃公司,具備一定市場參考價值, 給予市價法50% 、本益比法及股價淨值比法各25% 權重,加 權計算結果為每股22.23 元,復以市價法、本益比、股價淨 值比各3 分之1 權重,加權計算結果則為每股23.89 元,而 認定抗告人公司股份被收買合理價格之參考區間為每股22.2 3 至23.89 元,有胡振龍會計師出具之股份轉換案之被收買 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7 至349 頁)。至 於上開採樣公司之擇定,係以同業類比法,依產業、資本規 模、營業額之相似度評比,並排除連續虧損及其他有影響公 司商譽(無形價值)等不宜採樣之情況者後,採取積分最高 之皇田、錩泰、江興鍛3家公司,再加上抗告人公司採樣之 台翰公司、及應華公司採樣之巨庭公司,共計5家採樣公司 ,作為評估股票公平價值之可比較同業,亦有胡振龍會計師 意見書所附之股票價值評估採樣公司評比表附卷可參。又抗 告人針對上述3種評價方法權重比例分配及採樣公司評比所 為之質疑,胡振龍會計師曾於原審到庭結稱:電子機械類的 上櫃公司有45家,用抗告人公司資本額8.5億元上下50%確定 樣本區間,用這個區間找出19家公司,做為樣本池,確定是 這19家之後用數學方法計算相似度,用積分的高低決定樣本 。以錩泰為例,錩泰資本額為7.9億,除以捷邦公司的資本 額8.5億,相似度是93%,滿分5分,再乘以5分就是4.5分。 產業摘要的積分是2.5分,機電類是2分,工具機再加0.5、 汽車零件再加0.5,往上累加。營業收入金額的積分是錩泰 的營業額45億來除以捷邦公司的55億元,相似度是80%,再



乘以5,積分就是4,再把這三個積分加起來就是11分,從這 19公司選三家最高積分的公司做為樣本。因為慶騰公司已經 被搜索,股價會大幅變動,不具客觀性,所以把慶騰公司剔 除。我個人看法因為有市價所以應該加權計算,原則上是有 幾種評價方法就除以幾,也就是三種方式就各除三分之一, 但是應華公司財務專家針對本件併購案出具的意見書也是用 50%、25%、25%計算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 並經相對人提出其他會計師針對他案所出具之合理性意見書 內容為佐。是以,相對人所提出胡振龍會計師出具之合理性 意見書,無論評價方法之擇定、採樣公司之評比、權重比例 之分配,均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合理性,並無抗告人所辯 之偏頗情事,本院認為以之作為估算相對人所持抗告人公司 股份之收買價格之參考,應屬允當。
㈣承上專家意見書,胡振龍會計師採用市價法、本益比法、股 價淨值比法3 種評價方式,採樣皇田、錩泰、江興鍛、台翰 及巨庭等5 家公司作為評估股票公平價值之可比較同業,並 考量收購溢價率17.72%,經加權計算後,估得每股被收買之 合理價格區間為22.23 元至23.89 元;而抗告人公司於108 年3 月27日收盤價為每股17.45 元,應華公司於本件股份轉 換案係以每股17.91 元之價格收購抗告人公司股份,堪認抗 告人公司之真實價值應高於其當時之市場價值,故不宜逕以 抗告人主張之108 年3 月27日當日收盤價每股17.45 元為本 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再參酌抗告人公司於108 年第1 季 之獲利能力、經營績效均有成長,而該季財務報表於同年5 月14日對外揭露,股票之交易價格亦隨之呈上漲趨勢,業據 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相關綜合損益表、網路新聞及股價走趨圖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3 至231 頁),因而本院認抗告人公 司收買相對人所持有公司股份之公平價格應以每股21元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抗告人 公司股票之價格,以每股21元之價格計算,符合當時之公平 價格,並無違誤,抗告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功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斟後,認均 與本裁定之結果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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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