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芸
被 上 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小字第64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 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林聖陽年度所得要求執行金額,上訴人在 民國(下同)107年5月2日收到執行令,4月份薪資已於5月1 日前發薪完畢,訴外人林聖陽於107年5月至107年12月24日 止,出勤狀況不佳,每月所領薪資未達被上訴人薪資計算方 式,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查上訴人 申報林聖陽106至108年每月薪資,經函復上訴人檢送該局之 林聖陽薪資107年所得清冊記載:107年1月至12月每月薪資 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伙食費2,400元(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乃命上訴人及林聖陽陳報107年4月1日至107 年12月31日給付薪資明細之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均未陳報, 則原審以林聖陽107年薪資所得288,000元,每月薪資24,000 元計算每月應扣押金額8,000元,自107年4月起至107年12月 止,共計72,000元,其認定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上訴人 僅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何項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即未 揭示該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旨趣;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 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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