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27號
SCDV,109,小上,27,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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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彭忠義 
被上 訴 人 林璦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世昌 
      熊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小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 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08年8月19日事故發生時起即 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於原審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上訴 人賠償之簡訊通聯紀錄為證,故本件遲延利息自應從108年8 月19日起算。另修繕零件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上訴人所有之 機車,為修復機車所必要之支出及作為,成為機車成分之一 部或輔助其功能,雖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機車之價 值,依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見解,零件部分 不應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76元,及20,860元自108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爭執原審依折舊計算車輛維修費、 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算利息有無違誤,核其上 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 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其所 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 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至上訴人援引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所指法規(成文法、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不能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 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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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