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李施佑
被上 訴 人 黃麟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9 年度竹東小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68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此等規定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其操作電腦不慎,誤將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故被上訴人 受有1 萬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情,惟辯稱其 對上訴人有700 萬元之債權,兩造間之債務互為抵銷等情, 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辯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上 開700 萬元實際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謙德共同積欠訴外人黃 心允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原審對此並未加以 審酌,亦未傳喚謝謙德、黃心允2 人釐清上開事實,即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前段規定
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中所指兩造間並無700 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上訴人實係與訴外人謝謙德積欠訴外人黃心允債務 ,被上訴人非得主張抵銷等語,乃反覆與原審相同之主張, 至於其主張原審未傳喚訴外人謝謙德及黃心允到庭乙節,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所執上訴 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 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 違背法令。況以法院原可就調查證據之方法衡情取捨,不為 當事人請求所拘束,而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本文固有「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惟於但書亦明文「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則原審依 據被上訴人提出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91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協議書影本,並調閱本院上開案號支付命令事件及 108 年度司執字第355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等相關資料後 ,認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即以卷內已存在 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法規及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 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究非法規適用問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首 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