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7號
SCDV,109,家繼訴,17,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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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曾文富 
(下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曾金燈 

      曾金教 

      曾金針 

      曾金碧 

      曾玉  

兼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曾金卿 

      曾文良 

      曾逸慧 

      曾曉萍 


      曾曉玲 


      黃敏雄 

      黃定宇 

      黃明月 

      曾淑美 

      曾祝清 

      李献  

      李水木 

      馮玉民 

      馮京幸 

      馮美芬 

      陳李玉釵

      陳李雪 

      李水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丑○○、壬○○、子○○、辛○○、癸○○、庚○ 對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桃(男,民國前14年6月3日出生,民國 39年9月16日歿)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丑○○、壬○○、子○○、辛○○、癸○○ 、庚○等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被繼承人曾桃之其他繼承人己○○、辰○○ 、午○○、巳○○、天○○、戌○○亥○○、卯○○、寅 ○○、甲○、乙○○、未○○申○○酉○○丁○○○ 、戊○○、丙○○等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 丑○○、壬○○、子○○、辛○○、癸○○、庚○等人對兩 造之被繼承人曾桃之繼承權存在。查原告因本件繼承權存否 之認定,對渠等之繼承人言,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上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丑○○、壬○○、子○○、辛○○、癸○○、庚○、己 ○○、辰○○、午○○、巳○○、天○○、戌○○亥○○ 、卯○○、寅○○、甲○、乙○○、未○○申○○、酉○ ○、戊○○、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外祖父即被繼承人曾桃,生有1 子3女,並收養1養子及1養女。被繼承人曾桃於39年9月16日 死亡,惟被繼承人曾桃過世時,僅有1女李曾葉及養子曾萬 來、養女曾杞罔市在生及收養關係存在。嗣曾萬來於105年3 月9日死亡、李曾葉於88年2月3日死亡、曾杞罔市於104年11 月23日死亡。原告為曾萬來所生之子,被告丑○○、壬○○ 、子○○、辛○○、癸○○、庚○等人均為曾杞罔市之子女 及養女,依收養關係,其姓名應登記為曾罔市,卻因不明原 因登載為杞罔市,其與被繼承人曾桃之關係即生疑義,又被 繼承人曾桃死亡後,留有新竹縣○○市○○○段○○○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490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 下同〉4,2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2分之69),及同小 段106-1地號土地(面積495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現值4, 2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2分之69)之遺產,而被繼承 人曾桃之遺產,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本件被告丑○○ 、壬○○、子○○、辛○○、癸○○、庚○等人就上開被繼 承人曾桃之遺產有繼承權,惟因戶政機關因為登載問題不能 確定被繼承人曾杞罔市是否為被繼承人曾桃所收養之收養關 係是否還存在,故仍有私法上權利義務不明確、被告丑○○ 、壬○○、子○○、辛○○、癸○○、庚○等人有無繼承權 ,以及對被繼承人曾桃其餘繼承人即原告及其餘被告之應繼 分均有所影響之情形,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被告丑○○、壬○○、子○○、辛○○、癸○○、庚○等人 之母親曾杞罔市於日據時代曾桃收養已如前述,僅因戶政 登記因不明原因,將其姓名登載為杞罔市,故原告認為於曾 桃死亡時,曾杞罔市與曾桃之收養關係仍存續,其對於曾桃 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存在,故被告丑○○、壬○○、子○○、 辛○○、癸○○、庚○等人亦對曾桃之遺產有繼承權,惟依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4日 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 子女之2分之1之規定主張繼承者,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 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有其適用。」。曾杞罔市應係於39 年9月16日與其他婚生子女、養子女共同繼承,故依前該規 定,其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亦即上開土地曾桃所有 之持分,應由李曾葉之繼承人繼承2分之1、曾萬來及曾杞罔 市之繼承人各4分之1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丑○○、壬○○、子○○、癸○○、庚○等人於本件 曾委由共同代理人即被告辛○○到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訴求 等語。
(二)、被告丁○○○則到庭陳稱:我不太清楚,這都是我哥哥他 們在處理,我出生時根本不曾見過我外公,我可以接受本 件,沒有關係等語。
(三)、至被告丑○○、壬○○、子○○、辛○○、癸○○、庚○ 、己○○、辰○○、午○○、巳○○、天○○、戌○○亥○○、卯○○、寅○○、甲○、未○○申○○、酉○ ○、戊○○、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另被告乙○○則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但具狀表明略以:其屆齡70歲,竊思外祖母仙逝時,曾 杞罔市上香禮係行「孝媳」禮即「胞弟媳」禮,奉勸原告 撤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訴求之基礎事實雖為已歿之曾桃與曾杞罔市收養 關係存否之事實,惟按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三條 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 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 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 告。」,是該事件須以收養及被收養方至少有一方存在始 得提起。又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他方或雙方均已死亡 ,當事人之一方或第三人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 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原告因養父曾桃與養女曾杞罔市皆已死亡之情,故 而訴請確認渠等間繼承關係存否,核其基礎事實與該兩人 存否收養關係之事實相關,堪以認定。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丑○○、壬○○、子○○、辛○○、 癸○○、庚○等人為曾杞罔市之子女及養女,其母曾杞罔 市與被繼承人曾桃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因曾杞罔市之戶 籍登記不明確,即除戶戶籍資料上並無養父曾桃姓名之記 載,致被告丑○○、壬○○、子○○、辛○○、癸○○、 庚○等人究否繼承被繼承人曾桃之上開遺產之法律關係不 明確,致原告之應繼分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 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丑○○、壬○○、子○○、辛○○ 、癸○○、庚○等人之繼承權存在且除去此種不安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丑○○、壬○○、子○ ○、辛○○、癸○○、庚○等人對被繼承人曾桃之繼承權 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併先敘明。
(三)、按遺產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含養子女)屬之。經查 :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丑○○、壬○○、子○○、癸○○、庚○、丁○○○等人 均表示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至被告丑○○、壬○○、子○ ○、辛○○、癸○○、庚○、己○○、辰○○、午○○、巳 ○○、天○○、戌○○亥○○、卯○○、寅○○、甲○、 未○○申○○酉○○、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2.又按臺灣習慣上所謂「媳婦仔」(亦稱養媳或小媳婦),通 常以將來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是故原則上養家須有 一定之男子存在,但有時養家尚無特定之匹配男子,亦無妨 收養「媳婦仔」,此在前一情形稱為「有頭對」,後一情形 稱為「無頭對」;「無頭對」又分為兩種,一為已有可匹配 之男子,祇尚未特定而已,一為尚無此種男子存在,必俟將 來另行收養一男子為之匹配,或為之招贅,或逕將出嫁。媳 婦仔之形態既如此之多,其與養家間所發生之親屬關係,即 亦不能一概而論,原則上「養媳與將為其夫之血親間,視為 發生因將來結婚時所能發生之親屬關係」(參照明治40年9 月25日判官協議會決議第2 條第3 項覆審法院編纂判例全集 234 頁) ,或「不論養媳當時有將為其夫之人與否,猶如成 婚婦對於養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大正14年高法院上告部 上民字102 號判例同年度判例集64頁)。惟此親屬關係,依 臺灣民間所謂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 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 ,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



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 件。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 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 符民間習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乙○○之 上開答辯,自有待其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僅係徒托空言置辯 出於推論,難謂已盡舉證責任,無從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3.且查,依前開曾杞罔市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戶主曾桃 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中,曾杞罔市係記載生於昭和2年8月26 日(即民國16年8月26日)生,姓名登記為「杞罔市」,續 柄欄(即親屬關係)記載為「養女」,父母欄分別記載「杞 水、杞許氏出」,事由欄載有「新竹州新竹舊港庄貓兒錠字 山腳109番地杞水五女昭和3年2月8日養子緣組入籍」等情, 可見曾杞罔市為被繼承人曾桃之養女而入籍曾桃家,此有日 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依曾 杞罔市之除戶資料及上開舊簿戶籍資料,均未登載曾杞罔市 係為媳婦仔,是已見原告之上開主張,信而有徵;且上開戶 籍資料尤無「媳婦仔」之登載,復以曾杞罔市之已歿配偶曾 來華並非被繼承人曾桃之子女,亦可見被告乙○○之上開辯 詞,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登載,尚難憑採。是以曾桃與曾杞 罔市間之收養關係,應即自昭和3年2月8日(即民國17年2月 8日)養子緣組入戶曾桃家時即成立。雖依35年光復初期首 次辦理戶籍登記之戶籍資料,未在曾杞罔市之稱謂欄記載「 養女」(見同卷第17頁),然此種不明確之情事,衡情恐係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以手抄為之,戶籍異動時,固有資料未能 正確轉載並非罕見之事,而臺灣光復之初,百廢待興、戶政 登記紊亂,戶政登記有所疏漏、錯誤更時有所見,是或係轉 載違疏所致,然此無足影響曾桃與曾杞罔市間收養之事實, 亦尚難率認曾桃與曾杞罔市間有終止收養之情事。從而,依 上開日據戶籍資料等相關事證所示,足信曾桃確有收養曾杞 罔市,兩者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之情甚明。
4.再者,依卷內相關戶籍資料觀之,均無任何曾桃與曾杞罔市 收養關係終止之註記。況於日治時期,收養雙方如確有終止 收養關係之事實,應於戶籍登記簿上為「離緣」並為復籍及 「恢復本姓」之記載,倘曾桃與曾杞罔市家間有終止收養關 係,即無可能毫無「離緣」之註記。是以,曾杞罔市應仍為 曾桃之養女,嗣後復無事後終止之情,亦足憑認。 5.綜上,被告丑○○、壬○○、子○○、癸○○、庚○、丁○ ○○等人原告之母曾杞罔市,於日治時期出養予曾桃,且收



養關係未經終止,是被告丑○○、壬○○、子○○、癸○○ 、庚○、丁○○○等人之母曾杞罔市與被繼承人曾桃間之收 養關係應堪認定,是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6.被繼承人曾桃於39年9月16日死亡,曾杞罔市與曾桃間收養 關係既未曾終止,依首開規定,曾杞罔市應為被繼承人曾桃 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曾桃自有繼承權。又被告丑○○、壬 ○○、子○○、癸○○、庚○、丁○○○等人為曾杞罔市之 子女及養女,為被繼承人曾桃之孫,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丑 ○○、壬○○、子○○、癸○○、庚○等人對兩造之被繼承 人曾桃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確認繼承權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惟被告丑○○、壬○○、子○○、辛○○、癸○○、 庚○、己○○、辰○○、午○○、巳○○、天○○、戌○○亥○○、卯○○、寅○○、甲○、未○○申○○、酉○ ○、戊○○、丙○○、乙○○等人之應訴,實屬無奈,且本 件訴訟之結果,僅係被告丑○○、壬○○、子○○、癸○○ 、庚○等人蒙受其利,共同被訴之各被告等人之利害關係即 有不同,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本院參酌其等之利害關 係為計,認應僅由被告被告丑○○、壬○○、子○○、癸○ ○、庚○等人負擔訴訟費用,否則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本 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被告丑○○、壬○○、子○ ○、癸○○、庚○等人共同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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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