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麵
監 護 人 彭毓錄
代 理 人 張淑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彭金鳳
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王麵與相對人彭金鳳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 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3年6月25日登記結婚為夫妻,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伊因精神疾病於89年間入住療養院, 惟相對人不願負擔照顧責任,遂於92年3月11日誘使伊辦理 離婚登記,並旋於92年3月11日與訴外人趙麗結婚,於103年 9月3日將其於兩造婚姻期間所興建取得之農舍房地(即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034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之一半所有權贈與予趙麗。嗣伊於107年間經本院 107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再以伊 當初協議離婚時係意思能力喪失狀態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婚 姻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婚 字第196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合併判決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確 定。詎相對人仍對伊不聞不問,未曾至療養院探視,亦拒絕 給付扶養費,且自上開判決後多次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甚於109年4月間再將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贈與趙麗,並於 同年5月設定66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為規 避對伊之扶養責任,並侵害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自 伊住進療養院後,兩造分居迄今20年,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宣告兩造夫妻財 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則辯稱:兩造確實分居多年,惟伊有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且本來即有留兩塊土地要給聲請人等語。並聲明: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查兩造為夫妻,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聲請人主張其因精神疾患所擾,自89 年間入住療養院,兩造分居迄今,暨兩造於92年3月11日辦 理離婚登記後,相對人於93年間與訴外人趙麗結婚,並於10 3年間將其於兩造婚姻期間興建取得之農舍房地之一半所有 權贈與予趙麗,嗣伊於107年間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復於108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訴,並經勝訴確定,惟相對人仍 對伊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甚將名下其餘房地設定抵 押權並贈與予趙麗,再設定66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96號、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28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可認定。雖 相對人辯稱其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留下土地欲給聲請人 云云,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相對人對於兩造 分居多年、其曾與訴外人趙麗結婚等情未予爭執,堪認聲請 人主張兩造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 真實,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將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為本件聲 請,因其聲請已有理由,此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